原告: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中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72.21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744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53.85元(其中马某某968.45元、李某某2905.35元、龙喆祺8716.05元)上述费用共计230916.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陕JLZ608号车,由店头镇中心医院前往店头镇瓷窑沟途中,行驶至店头镇中心街北一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龙某某相撞,致原告龙某某受伤。原告龙某某被送往西安红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转至黄陵县店头中心卫生元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本起事故经黄陵县交警大队2017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71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陕JLZ60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店头镇中心医院前往店头镇瓷窑沟途中,行至黄陵县店头镇中心街北一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龙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龙某某受伤,车辆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某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黄陵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原告龙某某伤情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天数240天,护理期限150天,鉴定费为3200元;被告张某丙所有的陕JLZ608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龙某某支付10000元现金。另查明原告有抚养人母亲李某某,1943年3月14日出生、女儿马某某,2000年1月12日出生、儿子龙喆祺,2008年5月24日出生,李某某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所有的陕JLZ60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龙某某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24000元(240天x100元)、护理费12000元(150天x8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0元(其中马某某498.45元、李某某2905.35元、龙喆祺8716.05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59458.3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上述费用共计72359.3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中未载明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弥补了原告的精神创伤,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龙某某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0元(其中马某某498.45元、李某某2905.35元、龙喆祺8716.05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元、伙食补助费共计72359.31元;
三、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龙某某10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龙某某予以返还。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保俊 审 判 员 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 师 燕
书记员:杨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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