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
王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
法定代表人王斌,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裕,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影,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分别发表了各自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2013年5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黑BL-2104号欧曼牌重型牵引货车在行驶至内蒙扎兰屯东郊砖厂院内上岭时,自行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就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当地即扎兰屯保险公司代为现场查勘后,原告将车运回龙江县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用合计30,684.0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施救费损失共计30,6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损失的款项没有超出投保的具体数额,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30,6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0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损失的款项没有超出投保的具体数额,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30,6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0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晓冬
书记员:田守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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