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县哈拉海涝区工程管理站
刘德圣
韩天财
甫德发
宋金福
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江县哈拉海涝区工程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
法定代表人张成烟,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圣,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
委托代理人韩天财,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
被告甫德发,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镇。
委托代理人宋金福,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某镇。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县哈拉海涝区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哈拉海涝区管理站”)诉甫德发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拉海涝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成烟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圣、韩天财,被告甫德发及委托代理人宋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26日,被告甫德发申请龙江县人民法院回避,2014年4月21日,本院将案件移送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龙江县人民有管辖权为由予以退回。
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拉海涝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成烟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圣,被告甫德发及委托代理人宋金福、王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拉海涝区管理站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甫德发擅自开垦他单位管理的安架子公路桥坝西堤坝护堤地,坟南面积13.2亩(长177米、宽50米),坟北面积7.1亩(长95米、宽50米),非法种植农作物,他单位要求被告甫德发交纳水利设施维护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故诉至法院,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甫德发返还侵占的土地20.3亩,并交纳水利设施维护费16,240元(其中2003年-2005年每亩40元、2006年-2008年每亩80元、2009年-2011年每亩120元、2012年-2014年每亩160元、2015年每亩200元)。
原告哈拉海涝区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他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张成烟为法定代表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甫德发没有异议;
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在他单位使用面积3,305,806.5平方米之内,他单位享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甫德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原告的使用范围内,是在草原面积内;
3、哈拉海涝区管理站宗地图一份,用以证明荒地面积20,023.79平方米,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是荒地不是耕地。
被告有异议,认为征用草原、荒地必须得有省市级相关部门的批文,图纸不能说明问题;
4、土地权属界线图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在他单位的使用范围内。
被告有异议,认为龙江县和梅里斯区边界土地有争议,只有龙江县单侧的,图纸不全;
5、2016年3月10日龙江县哈拉海乡大坑村村委会、哈拉海乡政府盖公章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在1999年划界前,从安架子桥到南端龙江县与梅里斯区交界的两侧没有开垦成耕地,也没有栽树。
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本案争议土地是1983年开垦的,他自1999年一直耕种至今;
6、2016年2月20日龙江县水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涝区排水干渠两侧五十米为哈拉海涝区工程管理站河道护堤地,土地所有权属于哈拉海涝区管理所有。
被告有异议,认为河道管理必须依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划分界限,本案争议土地不在原告管理范围内;龙江县水务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必须省级政府审批,原告越界管理;
7、《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一份、《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一份,用以证明大型堤防、迎水面不小于50米是河堤护堤地的范围,该区域内不得垦种。
被告有异议,条例规定的是大型堤防、原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哈拉海干渠是1969年动用甘南县、龙江县、齐齐哈尔市郊区民工挖的,不是国家大型河堤坝;
8、哈拉海涝区管理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2015年每年设施维护费的收费标准。
被告有异议,原告自己定的收费标准没有依据,没有省政府允许收费的批文;
9、2015年11月18日本案争议土地现场测量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甫德发耕种坟南13.2亩、坟北7.1亩土地。
被告有异议,坐标物在起诉状中是安架子老公路桥,往南是齐龙公路桥,原告自己测量的,没有他的签字,以安架子桥为坐标物不对,测量图纸他不认可,按照龙江县与梅里斯区老交界还是新交界测量的不清楚,被告的土地不在龙江县界内,原告修坝修过界了;
被告甫德发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他经营涉案土地几十年没有发生过纠纷,原告说他侵占土地是不存在的,本案涉案土地隆胜村发包给他的,有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无权要求他返还,涉案争议的土地是在梅里斯区行政区划内,他每年都维护堤坝,堤坝没有损坏,齐齐哈尔市涝区管理站撤销后,他一直在投入人力、物力管理维护堤坝,原告要求他支付维护费,没有省市区县文件证明,没有水利设施标物,他合法耕种土地,自1983年耕种至今,原告使用的地方性法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
被告甫德发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26日梅里斯区共和镇隆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齐市江西涝区管理站1983年开垦,经营农作物和栽树。
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1)、如果本案争议土地是齐市涝区管理站开垦,应是涝区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开垦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农机具、人力、物力、投资等情况,梅里斯区共和镇隆胜村无权出具该份证明;(2)、该份证明1983年开垦经营农作物、栽树,不是被告栽树开垦的;土地权属证明一定要出具土地使用证或规划图等相关证件,被告出具的隆胜村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力,证实的内容超过村委会的管辖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因此,被告出具的证明1983年开垦与事实不符,应由开垦单位出具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
2、梅里斯区共和镇隆胜村村委会与甫德发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他从隆胜村村委会承包的。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本合同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梅里斯区共和镇隆胜村所有,因为没有出示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份承包合同与本案诉求没有任何关系,此合同的甲乙双方是在他单位的土地上签的合同,他单位全然不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此合同的甲乙双方未经他单位允许互相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他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合同;
3、1999年7月2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与龙江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签订后界线不清部分达成协议。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梅里斯区和龙江县行政区域勘定后双方插花地、草原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实有这一条,但是该协议书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七条规定,本协议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使用彩色印刷地形图表一份,经双方人民政府代表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边界线走向说明中叙述的边界线走向与附图不一致的以附图为准,说明地形图的法律效力大于被告陈述的第四条的法律效力;2、该勘界图并没有明确双方何处是插花地、飞地、草原,地形图的划界界线十分清楚,他的主张应得到法庭认可。
本案争议不存在插花地问题,他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经过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确权界定,颁发证书权属明确,有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的第二页区域界线走向说明,并且坐标图足以说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所举的证据1虽然证明了诉争土地的开垦时间和由被告的经营状况,该证据具有客关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梅里斯区共和镇隆胜村村委会未能证明自己对该土地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也未能证明被告甫德发享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所举的证据2草原承包合同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与龙江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其表明两政府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已经协议确定,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空间位置已经明确,对两政府具有法律上约束力,其效力及于本案当事人,而且被告也未提供插花地、飞地的证据,故被告该证据的主张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及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的空间地理位置在黑龙江省龙江县境内,龙江县对该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原告哈拉海涝区管理站享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所举证据8,用以证明2003年-2015年每年设施维护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庭审陈述,原告自认客观上没有进行设施维护,即该证据对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勘验笔录,本院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勘验,其目的是查明诉争土地的空间地理位置。
该笔录显示,涉案土地邻接于排水干渠大坝西侧。
原、被告双方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与龙江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诉争土地的空间地理位置在黑龙江省龙江县境内,被告甫德发对案涉土地又未提供飞地、插花地的证据,故龙江县对该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2007年10月5日,原告哈拉海涝区管理站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使用面积3,305,806.5平方米,而且被告甫德发耕种的土地,在原告哈拉海涝区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范围之内。
综前所述,被告甫德发主张诉争土地权属不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甫德发所举的草原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从隆胜村村委会承包的,但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即然是草原发包,其发包主体应该是草原管理部门,不应是隆胜村村委会;而且两次开庭均未能提供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甫德发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侵占的土地20.3
亩返还给原告龙江县哈拉海涝区工程管理站[地块位置:2016年被告甫德发耕种的在安架子公路桥西堤坝邻接的土地,坟南面积13.2亩(长177米、宽50米),坟北面积7.1亩(长95米、宽50米)];
驳回原告龙江县哈拉海涝区工程管理站的其它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非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甫德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与龙江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诉争土地的空间地理位置在黑龙江省龙江县境内,被告甫德发对案涉土地又未提供飞地、插花地的证据,故龙江县对该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2007年10月5日,原告哈拉海涝区管理站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使用面积3,305,806.5平方米,而且被告甫德发耕种的土地,在原告哈拉海涝区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范围之内。
综前所述,被告甫德发主张诉争土地权属不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甫德发所举的草原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从隆胜村村委会承包的,但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即然是草原发包,其发包主体应该是草原管理部门,不应是隆胜村村委会;而且两次开庭均未能提供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甫德发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侵占的土地20.3
亩返还给原告龙江县哈拉海涝区工程管理站[地块位置:2016年被告甫德发耕种的在安架子公路桥西堤坝邻接的土地,坟南面积13.2亩(长177米、宽50米),坟北面积7.1亩(长95米、宽50米)];
驳回原告龙江县哈拉海涝区工程管理站的其它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非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甫德发负担。
审判长:刘承君
书记员: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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