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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江县龙江镇西太平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县龙江镇西太平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杨喜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红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龙江县龙江镇西太平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川村委会)与被告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喜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红艳、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喜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关于西川村委会要求孔某某返还由其代收的两笔承包费的主张,经县纪检委认定,其中的5,180元由孔某某经手用于村里有关支出,且已由村会计按照收取承包费现金的形式入账,故孔某某并未占有该款,不应返还;其中的12,000元,孔某某辩称其为偿还村修路工程款而向王凤海借款,该12,000元用于支付王凤海的利息了,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其抗辩主张,孔某某应向西川村委会返还此款。对于西川村委会要求孔某某返还不合理奖金、津贴的主张,根据龙江县龙江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自查整改意见,应由孔某某退还的津贴、奖励等费用,孔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故其应向西川村委会履行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江县龙江镇西太平川村村民委员会18,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132元、原告西川村委会负担1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秀煜

书记员:耿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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