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
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徐鑫馨
张小鹏
李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振兴广场金座。
代表人孟双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男,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鑫馨,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张小鹏,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鹤岗市工农区科员。
被告李雷,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鹤岗市工农区科员。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徐鑫馨、张小鹏、李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告徐鑫馨、张小鹏、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张锐(已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和徐鑫馨在原告处办理了《微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8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8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小鹏、李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张小鹏、李雷自愿为张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将借款支付给张锐,但张锐未按《微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份起拖欠至今。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97条,《微贷借款合同》第11条第1款第8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原告和张锐、徐鑫馨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给付利息和复息计算金额截止到贷款偿清日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鑫馨、张锐共同借款188000.00元,年利率16.8%,贷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
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该证据证明了张小鹏、李雷为徐鑫馨、张锐共同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徐鑫馨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张锐2014年9月15日被伤害致死,现没有能力还款,只能按月还款,每月还1000.00元。
现有住房在邮储银行有抵押贷款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如有剩余也可以还款。
被告张小鹏、李雷辩称,一、对银行贷款合同担保了解不清楚,工作人员解释含糊使我们误认为该贷款有抵押。
二、对龙江银行工作人员审核、数量、种类没有尽到责任没到萝北实际点货。
三,事情发生以后我们第一时间到龙江银行反映已出现无偿还的能力,要求对张锐的资产进行保全,龙江银行没能做出及时有效处理,导致今天的事情发生,我们每月只能偿还1000.00元。
原告对被告张小鹏、李雷的辩解发表以下意见,对银行担保了解不深,是你们个人的想法;该借款不是抵押担保,你们的保证是连带责任担保;作为你们担保人与借款人应该共同还款,被告上述理由不能成为不还款的理由。
被告徐鑫馨、张小鹏、李雷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9日,张锐和徐鑫馨在原告处共同办理了《微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8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8个月,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
同日被告张小鹏、李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张小鹏、李雷自愿为张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微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天将借款188000.00元支付给张锐。
但张锐于2014年9月15日被伤害致死,自2014年9月起未按《微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还款义务。
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323.91元,剩余利息23558.71元、欠息6783.23元,复息143.64元,总计207809.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微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鑫馨、张锐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鑫馨偿还借款本金177323.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小鹏、李雷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小鹏、李雷自愿为张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故该《保证合同》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鑫馨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鑫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07809.4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小鹏、李雷对被告徐鑫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00元,减半收取2208.00元由被告徐鑫馨、张小鹏、李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微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鑫馨、张锐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鑫馨偿还借款本金177323.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小鹏、李雷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小鹏、李雷自愿为张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故该《保证合同》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鑫馨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鑫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07809.4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小鹏、李雷对被告徐鑫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00元,减半收取2208.00元由被告徐鑫馨、张小鹏、李雷承担。
审判长:庞庆祝
书记员: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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