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5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130437-7。
负责人李晓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宝静,该行职员。
被告郑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服刑。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营业部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营业部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郑丹、陈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委托代理人秦宝静、被告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郑丹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李某某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龙江银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郑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江银行主张郑丹偿还贷款本金400,380.16元,利息29,330.27元,并要求陈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贷款本金400,380.16元,利息29,330.27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429,710.43元。
二、被告陈某、李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46.00元,减半收取3,873.00元。由被告郑丹、陈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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