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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诉被告郑丹、陈磊、李桂香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5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130437-7。
负责人李晓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宝静,该行职员。
被告郑丹,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服刑。
被告陈磊,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营业部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桂香,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营业部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郑丹、陈磊、李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委托代理人秦宝静、被告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李桂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郑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00元,年利率12%,期限24个月,用于经营进货,被告陈磊、李桂香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5月起,被告郑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磊、李桂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380.16元,利息29,330.27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陈磊、李桂香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郑丹与原告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出示原件),欲证实郑丹于2014年9月12日向龙江银行贷款550,0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息12%,并证实原告已按约放款。
2、陈磊、李桂香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二份,担保人信息表一份(出示原件),欲证实被告陈磊、李桂香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郑丹将自己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郑丹有两处房屋。
被告郑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但称证据4中房屋已被其卖掉。
被告郑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磊、李桂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2日,被告郑丹与原告龙江银行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用途为生意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丹以其名下坐落于龙沙区滨湖小区7号楼3单元4层2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磊、李桂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龙江银行向被告郑丹发放贷款。自2015年5月起,被告郑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被告陈磊、李桂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郑丹累计拖欠原告龙江银行贷款本金400,380.16元,利息29,330.27元,本息共计429,710.4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郑丹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磊、李桂香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龙江银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郑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磊、李桂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江银行主张郑丹偿还贷款本金400,380.16元,利息29,330.27元,并要求陈磊、李桂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贷款本金400,380.16元,利息29,330.27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429,710.43元。
二、被告陈磊、李桂香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46.00元,减半收取3,873.00元。由被告郑丹、陈磊、李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毅

书记员: 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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