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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与被告吕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
李辉
徐冰
吕某
赵某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
负责人刘晓婧,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冰,该行副行长。
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下称龙江银行铁锋支行)与被告吕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与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赵某经公告送达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吕某、赵某经公告送达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吕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偿还贷款本金49,997.59元、逾期利息160.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欠款本金49,997.59元、逾期利息160.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以上共计50,158.42元。被告赵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被告赵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吕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偿还贷款本金49,997.59元、逾期利息160.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欠款本金49,997.59元、逾期利息160.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以上共计50,158.42元。被告赵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被告赵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已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邓文恒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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