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
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6.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574.1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肖某某(甲方)与原告龙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汉正街西8栋8号137A(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000019**号)房屋,价值105万元,付款方式为扣除原欠款,剩余款一次付清。同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龙某房款柒拾陆万伍仟元整。注:2014年11月10日搬家交房,如不搬家交房按每月3分计算,如违约乙方可以自行处理此房。”2014年11月14日,被告肖某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龙某,原告龙某于次日搬入该房屋居住。现该房屋在汉正街A片区(一期)征收范围内,目前已被拆除,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荆门市掇刀区汉正街西8栋8号房屋(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000019**号)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05万元。付款方式为扣除原欠款,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当日,原告将剩余款项76.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但原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6年4月18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案涉房屋予以征收,并直接对被告进行补偿。目前该房屋已拆除,按照征收补偿标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213012.92元。因被告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已被本院从掇刀区汉正街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处强制扣划了329438.76元,剩余补偿款883574.16元被告尚未支取。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鄂0804财保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肖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汉正街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尚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83574.16元,冻结期限为两年。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为60天,即经过60天,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2月12日视为向被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售房合同书、收条、长坂坡居委会证明、征收决定、掇刀区汉正街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因征收而拆除,且征收部门直接向被告补偿,原告购买该房屋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人民法院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虽表述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但实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原告未先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直接向法院递交诉状,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实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告龙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其购买涉案房屋可获得的房屋增值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龙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6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8574.16元,合计88357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6元,财产保全费4938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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