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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原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原、李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0,883.3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91,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以169,79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算,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成品钢构,合同综合单价6,900元/吨,数量以实际到货为准;预付款30%,到货付款65%,余款5%质保期满后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钢结构492.157吨,货款金额3,395,883.30元。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03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供货金额3,395,883.30元及欠款金额2,360,883.30元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一是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导致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二是部分钢结构原告未按照图纸加工,被告提出后原告也未应被告要求修改,被告只好二次加工,产生费用损失。对于被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迟延交货违约金517,500元;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91,6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结构材料件,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11月20日、11月30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逾期供货,最后一批货物逾期供货达247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17,500元,并赔偿被告因逾期供货造成的人工、机械窝工直接损失1,224,850元。具体包括安装人工费951,600元、彩钢人工费204,750元、12吨随车吊费用17,000元、80#塔吊费用31,500元、现场取暖费20,000元。此外,原告未按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发现错误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修改,但原告迟迟不予修改,被告无奈之下,投入大量人工、机械进行二次加工及完善,发生费用266,805元。具体包括人工损失128,760元、25吨吊车费用104,000元、13米板车费用13,200元、电焊费用11,880元、氧气费用520元、乙炔费用1,445元、损坏屋架赔偿7,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遂提起反诉。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其一,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的情况,但延期交货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图纸屡次更改、不断变更,直至2014年12月16日才确定图纸,导致钢结构无法按时加工完成,从而影响交货进度。其二,系争钢结构所交付的工地现场在新疆,由于当地气候寒冷,每年11月底至第二年3月不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现场安装需要土建等前道工序完成,工程延期与原告无关。2015年5月、7月、8月原告都有货物送达施工现场,被告主张因交货延期导致的损失不存在。其三,原告即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又主张损失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且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解除合同的标准计算,但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适用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标准。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其四,即使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29日双方结算时起算,相应诉讼时效于2017年9月29日届满,在上述期间内,被告并未就此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五,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超过了质量异议期,也未按约定的保修程序通知过原告。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也是由于图纸本身的原因造成,而图纸由被告提供,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主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诉和反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关于延期供货及钢结构质量问题告知函》及EMS快递寄件单,原告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上述文件。
  本院认定意见为,该《告知函》系被告单方陈述,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提供的快递寄件单无邮戳,亦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签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的《关于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的函》及附件,原告质证意见为未收到该函件及附件,且函件记载发函时,原告已交货并与被告结算完毕。
  本院认定意见为,该函件及附件系被告单方陈述,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该函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络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工程联络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另行评定。
  4、对被告提供的3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采购氧气、乙炔、取暖用煤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原告认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可与付款凭证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另行评定。
  5、原告提供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员工顾某某电子邮件地址为82*****09@qq.com的电子邮件(含附件)打印件9份,原告陈述上述电子邮件系原告员工与涉案项目设计单位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姬某某之间发生,邮件的内容是确认涉案项目图纸变更情况。被告对上述邮件打印件出自该电子邮箱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形成,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中,被告认可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设计单位。
  本院认定意见为,经庭审中现场核对,可以认定该电子邮件打印件确实打印自相应电子邮箱,故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从上述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原始电子邮件中提及工程项目名称、原始电子邮件的发送日期、主送单位等信息与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当时名称为“上海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一公司乌鲁木齐某工程——金源项目所需钢结构材料一批由原告提供,钢结构规格型号、技术标准见图纸,数量为500吨,综合单价6,900元/吨,总金额3,450,000元。实际数量及金额以现场实际收到货量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预付30%货款,在原告将全部材料送达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复检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65%,余款5%质保六个月。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必须在11月5日将石灰加药间屋架、缓冲池管廊材料进场完毕,11月20日将二级膜屋架,11月30日将其余材料进场完毕。交货地点为被告一公司乌鲁木齐某工程——金源项目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材料运到现场后,由被告负责卸车并承担其费用,原告配合卸车。材料运到使用现场,双方根据合同约定,1日内派员共同进行外观检查和数量清点。材料的验收日期,以经过双方验收合格时为准。验收地点为交货地点,验收标准执行合同中注明的相关技术标准。原告须提供材料的《产品合格证》、《保固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其他必要的相关事项必须与被告现场材料人员联系确认。验收方式为盘圆过磅计算,其他材料理论计量,外观检查,数量清点。原告签订合同后,应立即与被告上述施工现场就所供材料的数量和技术服务等其他事项进行沟通确定验收及付款方面的事宜,原告也应与被告项目现场联系,联系人赵某某。自材料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12个月。保修期内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保修通知后1天内派人至被告现场维修。原告签订合同后中途不能履行,应支付被告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无故中途退货,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交货期超过5天,视为不能交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由于本次材料缺失造成的设备停运、人员待工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出现逾期付款现象,按照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处罚条款执行。质保期内,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每迟延1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由于本次材料损坏造成的设备停运等其他经济损失,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原告超过10天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未能在接到被告通知10日内将材料维修至正常使用状态,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换货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等等。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35,000元。
  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钢结构产品492.157吨,合计货款金额33,958,833元。其中部分钢结构产品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缓冲池电缆管廊18.168吨;2014年11月11日缓冲池电缆管廊5.814吨;2014年11月28日缓冲池电缆管廊9.191吨;2014年12月7日石灰加药间13.37吨;2014年12月15日石灰加药间13.126吨;2014年12月16日石灰加药间3.96吨;2014年12月17日石灰加药间9.233吨;2015年1月9日膜处理车间37.445吨;2015年1月11日膜处理车间33.145吨;2015年1月13日膜处理车间31.271吨;2015年2月1日预处理车间28.736吨;2015年3月18日厂区管廊36.366吨;2015年3月21日厂区管廊29.212吨;2015年3月27日厂区管廊37.954吨;2015年3月27日厂区管廊37.776吨;2015年5月16日污泥脱水间15.953吨;2015年5月17日二级膜车间15.255吨;2015年5月17日二级膜车间15.255吨;2015年7月4日二级膜车间19.760吨;2015年7月4日二级膜屋架28.487吨;2015年8月4日二级膜车间15.244吨;2015年8月4日二级膜车间20.752吨;2015年8月4日二级膜车间35.197吨。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所交付的全部产品已实际用于被告施工的乌鲁木齐某工程——金源项目,目前该厂房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000,000元的发票。
  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5份《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共向原告交付钢结构产品492.157吨。在上述《工程量清单》下方均附注“说明:以上仅代表现场收货清单数量,现场所发生的修理费、整改费,人员窝工费,机械停运,工程赔偿等费用(暂估1000000元),该费用我公司不予确认,需双方协商解决”。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员工顾某某电子邮件地址为82*****09@qq.com的电子邮件(含附件)打印件9份,在上述电子邮件中,原告员工与涉案项目设计单位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之间,讨论及确认涉案项目图纸修改问题。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是系争项目的EPC(设计、购买、安装)总承包单位,涉案项目设计由该公司负责,该公司把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
  案外人沧州某分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络单》,内容为,我单位负责安装的膜处理车间的钢结构,经核对,图纸有未完善的钢结构节点。现场需要进行二次加工和运输,由此发生的二次加工、倒运费用由贵单位承担,费用明细如下:机械25吨吊车30台班;13米班车12个台班,电焊机26个台班,氧气、乙炔各9瓶。被告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4月27日回复处理意见为,经现场核对,钢结构是存在节点问题,由于要对钢结构进行二次加工,需要进行二次倒运也符合现场情况,已对上述费用明细进行确认,符合现场实际。
  2015年5月25日,沧州某分包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络单》,内容为,我单位负责安装的膜处理车间的钢结构,经核对图纸钢结构ZC-1的10个柱脚筋板出现错误;1302-1303-1304柱5米层出现筋板4处错误;1504柱连接横端部节点过长横梁无法安装。现场需要进行二次加工,二次加工费用明细:人工50工日、机械25吨、吊车5台班;电焊机电9台班,氧气、乙炔各4瓶。被告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5月30日回复处理意见为,经现场核对钢结构图纸确实存在以上问题,但对于费用明细有误,给予确认的费用明细如下:人工43工日、机械25吨吊车3台班、电焊机6台班、氧气、乙炔各2瓶。
  2015年8月17日,沧州某分包有限公司第三次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络单》,内容为,我单位负责安装的钢结构,经核对图纸钢结构1301-1316柱子、1103-1107柱(5米、6.5米、8.5米、10.5米)、1501-1504柱、1401-1406柱(5米、6.5米、8.5米)、1601柱(7米、6.5米)钢结横梁与端部节点都未焊接,组装后焊接(端部节点全部);13个10.05米层的对夹板焊接;钢结构局部大样图①、②、③、⑩的焊接都未焊接。所有垂直支撑XC-1都未焊接。现场需要进行二次加工,二次加工费用明细:接卸25吨自备吊车20台班;共用焊接材料及人工折合人工工日135个工日;电焊机电40个台班,20瓶氧气、10瓶乙炔。被告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8月25日回复处理意见为,经现场核对钢结构图纸确实存在以上问题,但对于费用明细有误。经现场实际核对给予确认的费用明细如下:人工129工日、机械25吨吊车19台班、电焊机34台班、氧气15瓶、乙炔6瓶。
  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沧州某分包有限公司付款618,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沧州某分包有限公司付款720,000元。
  被告在审理中提供相应合同及汇款单或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2014年12月19日,被告第一分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分公司向李某某租赁25吨吊车,600小时,租赁费共12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陈述其向李某某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4年11月20日,被告第一分公司与案外人邓某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分公司向邓某某租赁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租金每天1,1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邓某某支付37,85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第一分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分公司向张某租赁12T吊车一辆,租金每天1,700元,租赁日期55天。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张某支付25,500元。被告还曾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某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该租赁站租赁塔吊设备。被告陈述,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向该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乌鲁木齐某经销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该气体经销部购买氧气1,500瓶、乙炔750瓶,货款金额合计93,75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该气体经销部付款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梁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梁某购买标准煤200吨,货款金额52,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向梁某付款20,000元。
  2016年9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360,883.3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原告所委托的发函律师回函,表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日期正常送货,严重影响被告正常施工工期,造成被告各项损失1,355,300元。到现场材料没有按照图纸加工制作,导致被告产生现场二次加工所用人工、材料、机械费用273,975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如果法院同时支持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请求,相应金额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被告同意扣除反诉请求的相应损失后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称上海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60,883.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系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原告将全部材料送达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复检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65%,余款5%质保六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并认可所欠货款金额,虽然原告仅开具2,000,000元发票,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但是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同意扣除反诉请求的相应损失后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实际上,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付款时点,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迟延交货违约金517,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将石灰加药间屋架、缓冲池管廊材料进场完毕,11月20日将二级膜屋架,11月30日将其余材料进场完毕。但实际上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陆续供货,直至2015年8月4日才全部交货完毕。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才修改图纸完毕,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存在图纸修改,也是局部调整,且在2014年12月16日也已修改完毕,原告不能以此免除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该节事实在确定原告违约情节时可予以适当考虑。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交货完成后,双方在2015年9月29日确认工程量时被告即就被告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向原告主张赔偿,此后在2016年9月的律师函回函中被告再次提出上述主张,诉讼时效自此中断,至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金额15%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交货期超过5天,视为不能交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由于本次材料缺失造成的设备停运、人员待工等其他经济损失。而本案中,系争钢结构产品已被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被告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主张原告承担合同金额的15%的违约金,有悖于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系争合同中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5%的约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就其逾期交货行为按合同实际履行金额3,395,883.30元的3%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应赔偿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01,876.50元。
  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供货造成的人工、机械窝工直接损失1,224,85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安装人工费、12吨随车吊费用、80#塔吊费用、现场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即使在被告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也可能正常产生,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费用的产生与原告逾期供货存在直接关联,故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系由于逾期供货产生依据尚不充分,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金额不予认定。本案中,对于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被告已主张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且如前所述,被告就其实际损失数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项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供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原告赔偿相应改造费用266,805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自材料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12个月。保修期内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保修通知后1天内派人至被告现场维修。本案中,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如发现所供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处理,但被告并未就其曾因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沧州某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的《工程联络单》,从被告向沧州某分包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沧州某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故综合案件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所供钢结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尚不充分,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60,883.3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101,876.50元,双方亦同意将上述金额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59,006.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59,006.80元;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3.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0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17,703元;反诉受理费11,4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10,8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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