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告保定宏达牧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轶,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谢鑫宇,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汤村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宏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汤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以下简称32138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告保定宏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32138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谢鑫宇,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32138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2000年7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将租用土地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靶场南侧的军产地21.5亩,租用期限二十年,自200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遇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和政策因素,双方结合当地政府协商修改此合同。现因政策要求收回已经租用的土地,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均不予理会。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予1262611元经济赔偿;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初,为了缓解地方政府秸秆焚烧的压力,解决中国人民解放军51034部队(以下简称部队)200多亩土地秸秆出路问题,在乡村两级政府的协调下,我与部队就靶场南侧21.5亩闲置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二十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和政策因素,双方结合当地政府协商修订合同。去年以来,部队根据政策就合同解除问题两次找我协商,我都热情接待,也提出了我的合理诉求,但部队未给予答复,现又提出诉讼,我要求法院驳回部队的诉讼请求,退还提前收取的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租金5375元,承担因提前解除合同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257236元。因根据上级政策精神,要求把停止有偿服务目标要求落实到位,又要依法把群众利益补偿到位;确保军队财产不流失,群众利益不受损。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而部队根据的政策要求根本与不可抗力毫无关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是协商修订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就造成单方违约,就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在杨某某与部队签订租赁合同时,宏达公司尚未成立,该公司于2007年8月才注册成立,其并未与部队形成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32138部队对杨某某的反诉辩称: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应赔偿损失。我们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了杨某某解除合同,杨某某一直拖延到2017年9月份都没有搬走。我们给反诉方提供了足够时间让其搬走,减少损失,杨某某为了得到巨额赔偿而不搬走,我方不赔偿其损失。被告宏达公司是原来养殖场扩建的,接受了原来养殖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认为主体不适格,被告宏达公司就是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5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51043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一零四三部队乙方:煜龙养殖场为了配合当地政府搞好秸秆禁烧工作,由于家庄乡政府牵头组织,甲乙双方经反复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租用甲方场地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一、乙方租用甲方靶场南侧军产地21.5亩。二、租用期限二十年,自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五日起到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五日止。期满双方可再行协商。三、每亩地每年租金300元,租金分期预付,每三年预付一次。预付期为每个三年的第一年七月三十日前,最后一期二年,为第一年的七月三十日前……十一、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和政策因素,双方结合当地政府协商修订此合同……”合同落款乙方只有杨某某的签名,没有单位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解放军51043部队将土地交付杨某某,杨某某投资建成养殖场。杨某某的租金交至2018年7月15日。2016年2月16日,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接到通知后,原告(反诉被告)32138部队与杨某某就解除合同协商未果,32138部队遂诉至本院,杨某某提起反诉,并申请对租赁土地上的养牛设施进行价格评估。经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资产市场价值为1257236元,杨某某花费鉴定费50000元。
2000年10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51043部队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1部队,2017年4月27日起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原代号撤销。
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意见如下:
32138部队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不可抗力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证明一份,证明部队的变更情况。杨某某对32138部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租赁合同的落款只是杨某某,煜龙养殖场当时没有营业执照,只是个人起的字号。
杨某某提交保定宏达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载明:保定宏达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成立于2007年8月17日;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138部队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中鑫评报字(2017)第M189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发票一张。32138部队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评估报告的依据和评估方法不认可,评估方法采取重置的方法,因为相关的设施已经使用了17年,到合同结束就剩下两年半的时间,按照重置法对原告不公平;评估报告没有扣除残值,加大了相应的成本;里面有不合理的设施,比如沼气设施和相关的树木都不应该计算在成本内;关于变压器迁移费3万元,是由相应的电力公司来解决的不应由评估部门来解决。杨某某对两份证据无异议。
32138部队提交保定市满城区财政局关于宏达牧业补贴情况的说明一份,保定市满城区财政局关于拨付满城县益利农牧有限公司资金的说明一份,保定市财政局、保定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复印件),满城县经济建设专项资金报账审批表两份(复印件),关于满城县益利农牧有限公司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情况的汇报一份(复印件),专款支出凭证两份(复印件),收据一份(复印件),发票四份(复印件),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定市畜牧水产局关于下达保定市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一份(复印件),保定市2012年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投资建设计划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财政补贴宏达牧业一共251.88万元,对方到现在没有任何损失。杨某某对保定市满城区财政局关于拨付满城县益利农牧有限公司资金的说明,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保定市满城区财政局关于宏达牧业补贴情况的说明,主张宏达牧业的投资总资产2000多万,占地面积220亩,与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只是很小的一部分,不是占着部队地享受的补贴,是整个公司的补贴,与本案涉及21.5亩土地上的资产损失没有任何关系;其余证据均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乙方为煜龙养殖场,但只有杨某某的签名,没有煜龙养殖场的公章,因此合同的主体为51043部队和杨某某。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32138部队以上级政策要求收回已经租用的土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杨某某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杨某某在租赁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合同的提前解除,确给其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退还提前收取租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的资产经评估价值为1257236元,综合考虑解除合同的原因、被告实际投入、剩余租赁期限等,酌定由原告32138部队赔偿被告杨某某资产价值20%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土地21.5亩。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租金3763元,赔偿杨某某损失251447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6164元,共计162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各负担8132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负担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洪涛
审判员 孙立新
审判员 耿勇

书记员: 王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