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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兴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有限公司
李会书
杨安娜
宋某某
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苏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书,女。
委托代理人杨安娜,女。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兴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书、杨安娜,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兴亚公司诉辩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与兴亚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其代理艾上乐品女装在兴亚公司商场内进行联合销售。
兴亚公司为此进行了全方位整体策划、推广,投入了大量的推广费用。
2015年1月11日,宋某某与兴亚公司正式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宋某某代理艾上乐品女装年最低销售保底为35万元,兴亚公司按19%(年最低销售保底平均到月,进行月结算)进行提点,作为合作经营的基础。
合同签订后,宋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于2015年3月16日擅自停业、停电,拒绝销售,给整个商场经营销售带来极大影响。
经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宋某某拒不营业。
并于2015年4月23日撤走所有商品。
故兴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77556.53元。
兴亚公司一直就是商场,采取联营方式经营,仅仅是商场内部经营模式的转变,不存在商场房屋主体的改建与修缮,兴亚公司在经营之初,已经获得了消防部门的验收。
宋某某以此作为兴亚公司违约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宋某某在与兴亚公司签订联销合同后,其对经营区域进行装修,按约定应由其自行出资。
因宋某某主动擅自撤柜,其行为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他自行承担。
兴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己尽到所应尽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
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宋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辩诉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兴亚公司在2015年1月11日签订艾上乐品女装的联销合同属实。
2015年1月9日,在兴亚公司多次要求下进行试营业。
兴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对外宣称正式营业,并于2015年1月29日正式对外营业。
但是,兴亚公司根本没有达到商场经营规模的状态下开业,且有外围商户及兴亚公司自己员工在商场场地上甩货,严重影响商场的品牌效益经营和形象。
2015年2月至5月,宋某某与兴亚公司进行了结算,在未经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兴亚公司擅自扣留了开业分担费700元,扣棚款9017.80元,且电费高达1元以上。
另外,兴亚公司的商场在再次改建和修缮后未经过消防部门审核和验收,没有达到经营状态,客流量上不来,根本达不到其宣传的商场内已经全部入户的情形。
2015年3月19日,兴亚公司没有通知宋某某的情况下强行扣留宋某某的返货的过季货品,后宋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兴亚公司申请撤柜。
兴亚公司不同意撤柜。
宋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自行撤场,并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兴亚公司的合同终止函。
因兴亚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兴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宋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兴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9978元,并返还所扣押货物96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签订合同的双方理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矛盾,纠纷亦应依照法律规定协商解决或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兴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签定了联营合同后,在履行中双方发生了纠纷,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宋某某单方”撤柜”,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
尽管兴亚公司在宋某某己撤离商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双方所签定的合同的情况下同意解除了合同,但并不影响兴亚公司向宋某某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
故兴亚公司要求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兴亚公司主张的宋某某应赔偿177556.53元,因其未提供出证据和依据,不予认定。
经审核,至2015年5月8日兴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时,宋某某尚欠兴亚公司缴纳基础(毛利)收益11921.81元。
因该款系合同约定的兴亚公司应得利益,故兴亚公司对此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兴亚公司作为商场,其获利以出租为主。
因宋某某擅自”撤柜”而导致提前解除合同,兴亚公司需另行对其商场重新装修出租,应合理给予寻租期间,应以两个月为宜。
即寻租期间损失为35万元/月X19%X2月=11083.08元。
故兴亚公司的损失应确定为23004.89元。
宋某某称,兴亚公司在装修时未通过消防验收,属违约行为,因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即对装修事宜进行了约定,由宋某某自行装修并申报消防验收,而宋某某在装修后,既未直接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亦未向兴亚公司申请申报。
兴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故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宋某某称,在其经营期间,兴亚公司安排他人在商场内”甩货”,影响了其品牌经营,属违约行为。
因其未提供出兴亚公司在商场出售其他商品系”甩货”的证据,亦未提供出该行为对其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
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宋某某要求兴亚公司赔偿装修费用及投入的器架,道具,运费,品牌加盟费等损失209978元。
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在宋某某实施了先行”撤柜”的违约行为而最终提前解除的,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物品费用在解除合同后,由兴亚公司负担。
宋某某请求解除与兴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宋某某”撤柜”后,兴亚公司己作出了同意解除合同的表示。
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宋某某要求兴亚公司返还其扣缴的吊棚费9017.80元,经查,兴亚公司实际扣取了宋某某吊棚款11810.92元。
兴亚公司对与众商户联营的商场的棚顶进行装修,其称与众商户口头约定该费用由众商户分担,宋某某否认,兴亚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对兴亚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宋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宋某某要求兴亚公司返还扣押的其返货商品,兴亚公司亦认可其扣留了宋某某过季返货商品。
兴亚公司扣留宋某某过季返货商品,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宋某某要求兴亚公司赔偿扣押货物损失,因兴亚公司无权扣押私人货物,其扣押行为属侵权行为,应予赔偿。
宋某某在兴亚公司扣货后即通知其取回被扣货物的情况下,拒绝接收被扣货物,其行为亦有过错。
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又因宋某某未提供出货物被扣而给其造成损失额的证据,故对宋某某要求赔偿扣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可根据宋某某被扣货物的实际价值即59102元36%=21276.72元予以适当赔偿。
故宋某某要求兴亚公司返还扣留衣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宋某某向兴亚公司交纳的合同中10000元保证金问题。
在为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及宋某某”撤柜”后用于解决商品质量问题。
因宋某某违约”撤柜”而致合同无法履行。
故该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
对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Y2015011D2F07-08《联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联销利益等经济损失23004.8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扣棚款11810.92元。
给付宋某某扣货补偿款21276.76元30%=6383.02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4810.95元。
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扣留的过季返货商品64件。
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兴亚公司交纳的诉讼费3851元,由其自行负担3801元,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
宋某某交纳的诉讼费4450元,由其自行承担4400元,兴亚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签订合同的双方理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矛盾,纠纷亦应依照法律规定协商解决或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兴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签定了联营合同后,在履行中双方发生了纠纷,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宋某某单方”撤柜”,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
尽管兴亚公司在宋某某己撤离商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双方所签定的合同的情况下同意解除了合同,但并不影响兴亚公司向宋某某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
故兴亚公司要求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兴亚公司主张的宋某某应赔偿177556.53元,因其未提供出证据和依据,不予认定。
经审核,至2015年5月8日兴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时,宋某某尚欠兴亚公司缴纳基础(毛利)收益11921.81元。
因该款系合同约定的兴亚公司应得利益,故兴亚公司对此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兴亚公司作为商场,其获利以出租为主。
因宋某某擅自”撤柜”而导致提前解除合同,兴亚公司需另行对其商场重新装修出租,应合理给予寻租期间,应以两个月为宜。
即寻租期间损失为35万元/月X19%X2月=11083.08元。
故兴亚公司的损失应确定为23004.89元。
宋某某称,兴亚公司在装修时未通过消防验收,属违约行为,因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即对装修事宜进行了约定,由宋某某自行装修并申报消防验收,而宋某某在装修后,既未直接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亦未向兴亚公司申请申报。
兴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故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宋某某称,在其经营期间,兴亚公司安排他人在商场内”甩货”,影响了其品牌经营,属违约行为。
因其未提供出兴亚公司在商场出售其他商品系”甩货”的证据,亦未提供出该行为对其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
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宋某某要求兴亚公司赔偿装修费用及投入的器架,道具,运费,品牌加盟费等损失209978元。
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在宋某某实施了先行”撤柜”的违约行为而最终提前解除的,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物品费用在解除合同后,由兴亚公司负担。
宋某某请求解除与兴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宋某某”撤柜”后,兴亚公司己作出了同意解除合同的表示。
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宋某某要求兴亚公司返还其扣缴的吊棚费9017.80元,经查,兴亚公司实际扣取了宋某某吊棚款11810.92元。
兴亚公司对与众商户联营的商场的棚顶进行装修,其称与众商户口头约定该费用由众商户分担,宋某某否认,兴亚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对兴亚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宋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宋某某要求兴亚公司返还扣押的其返货商品,兴亚公司亦认可其扣留了宋某某过季返货商品。
兴亚公司扣留宋某某过季返货商品,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宋某某要求兴亚公司赔偿扣押货物损失,因兴亚公司无权扣押私人货物,其扣押行为属侵权行为,应予赔偿。
宋某某在兴亚公司扣货后即通知其取回被扣货物的情况下,拒绝接收被扣货物,其行为亦有过错。
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又因宋某某未提供出货物被扣而给其造成损失额的证据,故对宋某某要求赔偿扣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可根据宋某某被扣货物的实际价值即59102元36%=21276.72元予以适当赔偿。
故宋某某要求兴亚公司返还扣留衣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宋某某向兴亚公司交纳的合同中10000元保证金问题。
在为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及宋某某”撤柜”后用于解决商品质量问题。
因宋某某违约”撤柜”而致合同无法履行。
故该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
对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Y2015011D2F07-08《联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联销利益等经济损失23004.8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扣棚款11810.92元。
给付宋某某扣货补偿款21276.76元30%=6383.02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4810.95元。
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扣留的过季返货商品64件。
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亚时代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兴亚公司交纳的诉讼费3851元,由其自行负担3801元,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
宋某某交纳的诉讼费4450元,由其自行承担4400元,兴亚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修泽海
审判员:栾鹏
审判员:郭丽梅

书记员:孙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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