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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
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武立斌(北京乾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青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承德市永利房地产清樾华庭项目全程顾某服务合同》及《清樾华庭项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实属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方退出补偿款剩余金额,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清樾华庭项目补充协议》已废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同时主张扣减借款及客户非被告(反诉原告)原因而退房应退回佣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已提佣金的30%,因双方合同中对此已明确约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佣金款(255,126.03元-140,000.00元-30,000.00元-6户非被告原因退房所提总佣金3,537,083.00元×1.5%)32,069.7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佣金30%的赔偿金(538,407.00元×30%)161,522.1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00元,反诉费2,6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承德市永利房地产清樾华庭项目全程顾某服务合同》及《清樾华庭项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实属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方退出补偿款剩余金额,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清樾华庭项目补充协议》已废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同时主张扣减借款及客户非被告(反诉原告)原因而退房应退回佣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已提佣金的30%,因双方合同中对此已明确约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佣金款(255,126.03元-140,000.00元-30,000.00元-6户非被告原因退房所提总佣金3,537,083.00元×1.5%)32,069.7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佣金30%的赔偿金(538,407.00元×30%)161,522.1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00元,反诉费2,6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厚石之道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付军

书记员:付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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