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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白志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男,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男,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白志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峰与白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志远返还出租锅炉房所得款项6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16,200.00元;要求白志远给付借用锅炉房期间所欠电、水、供暖费用8,000.00元;以上合计84,200.00元。2、由白志远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起,白志远将张某某借给他使用的房屋以每年20,000.00元的价格擅自出租,出租三年,共收取租金60,000.00元。因房屋是张某某的,白志远是借用,其没有出租的权利。白志远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租给他人,非法获利,白志远这种获利,即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使张某某的利益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而且白志远在借用张某某锅炉房期间,共欠水、电、供暖费8,000.00元,已经由张某某交付,这笔费用白志远应给付。
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向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鹤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两级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张某某对锅炉房拥有所有权,并判决白志远返还给原告,因此白志远将该锅炉房擅自出租,其所得收益应归属所有权人张某某;证明2、法院已经对锅炉房改扩建部分进行评估,并判决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白志远改扩建费用51,453.00元,白志远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从2011年12月1日起,被告白志远擅自将锅炉房出租给魏显君,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20,000.00元,同时证明魏显君对房屋的装修费用不充抵租金。证据三、在执行(2013)向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张某某在执行局接收该房屋时,该房屋之前所欠的水电供热费8,000.00元,已经由原告张某某缴纳,白志远也签字同意,该笔费用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庭后申请法院调取执行卷宗中的相关材料。
白志远辩称,被告不应当返还60,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水电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张某某所称的锅炉房是借用给白志远的,该事实是在2014年7月份经过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才给予了确定,在白志远使用该锅炉房期间,张某某并没有与白志远签订过借用合同,也没有约定过不允许对锅炉房进行出租,更没有约定过租金归张某某所有。白志远使用锅炉房期间对锅炉房进行了扩建及装修,将原来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锅炉房经过改建、扩建、装饰成为两层锅炉房,并具备了使用价值,在白志远对锅炉房进行改建后,由于具备了使用价值,与案外人魏显君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魏显君租赁该锅炉房一层、二层后,只支付了第一年的部分租金,剩余的租金并没有支付给白志远,魏显君租赁该锅炉房后,投资进行了装修,大约装修款40多万元,向白志远承诺租赁到期后,魏显君投资对锅炉房的装饰归白志远所有。张某某主张的租金是2011年至2012年的部分租金,当时法院并没有确定原、被告之间对锅炉房的关系,因此该锅炉房的租金应当归白志远所有,因为该租金是因白志远对锅炉房进行扩建、装修才具有的使用价值,所以白志远获得的租金是由于该锅炉房具备了使用价值。水电费,2014年7月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后,进入了执行程序,是由于向阳区法院直接接收的该锅炉房白志远并没有参与,是否欠水、电费、供暖费白志远并不知情,如果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确实补交了水电供暖费,应当由张某某向魏显君来主张,因为法院已经判定锅炉房的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所以水、电、供暖费白志远不应当承担。
白志远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给付锅炉房改、扩建、装修、装饰增值款暂定为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张某某涉嫌侵占国有资产的刑事责任,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由张某某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白志远曾经约定,张某某用其非法侵占的锅炉房置换白志远的两户住宅楼,白志远置换锅炉房后,对锅炉房进行了改、扩建、装修、装饰,2013年,张某某向鹤岗市向阳区法院起诉,要求返还锅炉房,不承认置换,经向阳区法院审理,判决白志远返还锅炉房,并对白志远改、扩建的锅炉房进行了评估,但是没有对锅炉房装修、装饰部分评估。张某某胜诉后,将白志远改、扩建、装修、装饰的锅炉房出租给了向阳区政府,获得100,000.00元租金。但是张某某未对锅炉房的装修、装饰部分的装修、装饰款及增值部分支付相应的价款,给白志远造成了损失。
白志远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鑫立达车辆展示厅装修改造施工工程造价单一份,证明1、被告与魏显君签订房屋的租赁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该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用法律关系没有经过法院确认,同时证明被告并不是擅自出租,被告将该房屋出租三年,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并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只是在2014年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也没有提出任何意见,2017年才提出意见;2、魏显君对锅炉房进行了装饰装修,共支出装饰装修费418,400.00元,该装修费包括锅炉房的一层二层。证据二、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拟实施司法裁决事宜所涉及的向阳区二跨桥头锅炉房构筑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1、在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时并没有对锅炉房的装饰装修进行评估,详见该评估书第三页有明确说明;2、被告投资建设的二层锅炉房评估价值为51,453.00元,在评估报告的第八页;3、被告在使用一层锅炉房期间对一层锅炉房进行了改建及装修,项目为:增添了防盗门、大厅抹地面等,使一层没有使用价值的房屋变成了具有出租使用价值的房屋。证据三、(2013)向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鹤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7月23日经过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锅炉房返还给原告,并没有确定原告对锅炉房具有所有权;2、法院只判决了原告给付扩建费51,453.00元,并没有判定给付装修装饰费用及增值费,同时证实2014年7月23日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证实了被告并不是将房屋擅自出租给魏显君使用,同时还证明原告主张的水电取暖费应当由原告向魏显君主张,因为8,000.00元费用是在判决生效执行当中产生的,该房屋已经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对该房屋从租赁到法院执行,对房屋都没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张某某辩称,(2013)向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白志远对该锅炉房所进行的改、扩建及装饰、装修部分进行了评估并且予以了判决,白志远不服上诉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鹤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白志远此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已经由法院做出了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白志远曾就此项诉讼请求向向阳区法院起诉,向阳区法院及中级法院均裁定认为向阳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已经移送至三亚市法院,所以向阳区法院也不应再受理此案。
白志远对张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没有确认锅炉房的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只是判定白志远返还锅炉房,判决书判定改扩建费51,453.00元并不包含装修装饰费用,该费用在鉴定时并没有给予评估,同时该组证据也证实不了被告擅自将锅炉房出租给魏显君,该锅炉房有两层构成,第一层锅炉房是经过白志远装修改建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房屋,第二层锅炉房是由白志远出资扩建装修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房屋,而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的时间是在2011年,当时张某某对锅炉房出租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提出租金归其所有,而法院是在2014年7月23日做出的最终判决,在这之前该锅炉房已经出租给魏显君,协议已经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锅炉房并不是在终审法院判决之后出租的,所以白志远不存在擅自出租的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白志远只收到了40,000.00元租金,还有20,000.00元租金没有给付,该租赁协议证实不了白志远将锅炉房擅自出租给魏显君,因为在租赁协议签订时,法院并没有做出有效判决认定该锅炉房是借用给白志远使用;对证据三,如果执行局确有张某某的交款票据,张某某也应当向魏显君主张权利,因2014年法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将锅炉房返还给原告,那么交水电费取暖费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7月23日之后,所以张某某应当向魏显君主张上诉费用,因为锅炉房的使用人变更为张某某,白志远没有权利再向魏显君主张权利。
张某某对白志远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造价单并不能证明进行了装修活动,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魏显君是否进行了装修,即便进行了装修,由于其是基于租赁合同所进行,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租赁期满后他改造后所有的不动产都无偿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连白志远擅自转租所收入的租金都应该归属于所有权人,不属于白志远对该房屋的投入;对证据二,如果白志远认为没有将其装修投入列入到改造费用中,他应该在资产评估的委托时及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做出时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的两审判决过程中均没有看到白志远提出应将其装修投入列入的异议,可见白志远当时对于评估所包含的范围是同意的;对证据三,如果白志远能够按照中院最后的判决书所确定的日期及时将锅炉房交付于张某某手中,张某某就不会向法院申请执行,即便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水电供热等费用,该锅炉房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依然是白志远,所以理应由其承担水、电、供热8,000.0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白志远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对证据三的异议,因未当庭提供证据,以执行卷宗记载为准。对于白志远提供的证据,因张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13)向民初字第298号、(2014)鹤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卷宗及(2014)向法执字第109号执行卷宗的内容可确认以下事实,张某某于2004年6月3日出资1,000.00元向鹤岗矿务局选煤公司多种经营公司购得胜利街桥头锅炉房,后借给白志远使用,白志远对该锅炉房进行了加层扩建及门窗、地面等设施进行了改造(白志远对锅炉房改、扩建的部分经评估工程造价为51,453.00元)。白志远(甲方)于2011年10月1日将该锅炉房租赁给魏显君(乙方)作为鹤岗市鑫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展示厅使用。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期三年,每年租金20,000.00元,按年支付。到期后优先乙方按市场价进行商议租赁。甲方从2011年10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进行装修,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房租。二、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房租费双方另外商议。三、租赁期间乙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甲方无权干涉。装修改造范围包括:内外墙装修、改造门窗、改造院墙(改为铁艺结构)、外墙保温、棚顶改造、房顶维修、供热,供水、卫生间改造等,预计装修材料及人工费共叁拾万元整(按实际施工计算)。此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改造后所有不动产在不使用以后将无偿交付给甲方。租赁期间修缮房屋是乙方的义务,乙方修缮房屋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四、修缮期间,乙方给甲方提供相关施工方的图纸和预算进行备案,使用甲方已有的材料,甲方应该积极主动配合,所使用的材料不计算在乙方费用中。双方主要目的积极改善房屋状况。五、租赁期间发生的房屋租赁税金乙方负责,土地税由甲方负责;甲方后库房另行协商。六、在改造期间发生的邻里和街道,派出所、消防等相关部门由甲方负责协调。七、租赁期间如甲方因拆迁等一系列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包赔乙方经济损失,装修费用两年折旧计算按年折价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房租按年退回,乙方不追究其他经济损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公司租赁的二节楼,一楼和二楼的小房间均存在且为毛坯房,大厅上的楼板也是毛坯的,其他的部分地面、门窗等都是公司装修的。张某某对锅炉房的加层扩建、出租是明知的,由于在借给白志远使用时未约定借用期限,张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白志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未返还,张某某于2012年到法院诉讼返还原物。2014年7月23日的(2014)鹤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执行,此时房屋租赁尚未到期,法院通知白志远、魏显君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将该锅炉房腾退给张某某。租赁期间白志远收到两年租金40,000.00元,房屋交接时,水表:00454,电表:205750。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某某将锅炉房借给白志远占有、使用期间,白志远对锅炉房进行了加层扩建、出租,所获得的收益(租金),因张某某与白志远约定是借用,即无偿租赁,故租金应归白志远所有。张某某要求白志远返还出租锅炉房所得款项6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1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志远将锅炉房出租给魏显君,魏显君在房屋租赁期满后腾退给张某某,由于交接房屋时核实的水表:00454,电表:205750,并未体现出所欠水、电、供暖费用的数额,张某某要求白志远给付借用锅炉房期间所欠电、水、供暖费用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白志远占有、使用期间对该锅炉房进行了加层扩建及门窗、地面等设施进行了改造,改、扩建的部分经评估工程造价为51,453.00元,张某某已支付给白志远。装修、装饰部分系魏显君依据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在房屋租赁期满后无偿交付的,白志远要求张某某给付锅炉房改、扩建、装修、装饰增值款暂定为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是否涉嫌侵占国有资产,可自行向相关部门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白志远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白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方明 审判员  庞庆祝 审判员  贾 岩

法官助理甘丽娜 书记员王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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