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雄县雄白公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韩云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反诉被告)杨彬诉称,雄县金梦园住宅小区工程是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邓某某、崔某共同开发的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金梦园住宅小区1#、2#、3#、4#住宅楼工程(含商业楼),原告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按795元/平方米(未含桩基工程)计算,桩基工程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上述工程中的1#、2#楼及商业楼于2016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4#楼于2017年4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本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22602263.84元(含甲供材及甲指分包项目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2478.2元未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83558.76元已于2018年4月12日到期,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478.2元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83558.76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42478.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6767.7元;其中以483558.7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76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尾欠工程款数额及质量保证金数额无异议。但是,一、在2015年9月13日,被答辩人以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就金梦园小区1#、2#、3#、4#住宅楼及商业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以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名义承包金梦园小区1#、2#、3#、4#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乙方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除不含税、试验资料费、保温、电梯、室内门窗外其余严格按图施工,工程单价1#、2#、3#、4#住宅楼每平方米795元,商业楼每平方米820元,该单价为不变价款,最后依图纸和审核报告结算。后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乙方自愿连工带料承揽挖槽、打桩,单价为本合同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如下漏项工程:国家节能规范强制性要求所规定的太阳能工程(含太阳能供水、回水管件工程)、国家消防规范强制性要求所规定的电梯前室防火吊顶工程、空调冷凝水管道工程、各分户厨房隔墙工程、首层门窗防盗网工程、阳台及飘窗护栏工程、商业楼外墙涂料工程等。上述漏项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扣减,如被答辩人超支工程款应予返还。另外,2016年9月30日,双方就金梦园小区4#、5#住宅楼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因政策原因停工。答辩人提出,就被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整体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但被答辩人却分别就金梦园小区1#、2#、3#、4#住宅楼及商业楼;4#、5#住宅楼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冀0638第1464、1465号,索要所谓的工程款。答辩人无奈只得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二、金梦园小区是答辩人以企业职工宿舍名义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答辩人,本案被告韩某某、邓某某、崔某仅仅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答辩人的实际经营,也未获取经营收益,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是三利公司的员工,我未参与公司的分红,我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三利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被告崔某辩称,我是三利公司的现金会计,我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获得利益,因为我的工作性质,公司用我个人的银行账户给原告结算过工程款,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为,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100000元(暂按100000元计算,最终以漏项工程评估鉴定造价结论减去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准);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内容同答辩意见。反诉被告杨彬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答辩人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被答辩人已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4月12日对涉案工程的1#、2#楼、商业楼以及3#、4#楼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已确认答辩人施工的项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工程项目合格”,答辩人施工没有遗漏的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被答辩人于2016年12月8日对涉案工程中的1#、2#楼及商业楼验收合格,之后,于2017年4月12日对3#、4#楼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两次验收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金梦园小区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经开发商(甲方)、监理、施工单位(乙方)三方进行检查验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工程项目合格,交付甲方同意使用”。上述事实表明,答辩人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质量合格,不存在遗漏的施工项目。2、双方已于2017年8月7日确认了结算金额,商业楼及1#、2#、3#、4#楼按照合同约定价及变更价结算,未付款项为人民币2002478.2元(不含质保金人民币483558.76元)。双方于2017年8月7日签署“工程结算表”,确认商业楼、1、2号楼、3、4号楼、基础、3、4号楼补偿及面积变更合计工程款人民币22602263.84元(包括甲方分包及甲方供材)。被答辩人的未付款项为:质保金483558.76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满一年,七日内返还;其余应付工程款人民币2002478.2元。扣除2017年7月以后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60000元,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人民币62万多元,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超付工程款。3、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收条上确认,“金梦园1#、2#、3#、4#、商业楼扣款项扣清”;并确认,防水、地暖、彩钢、防盗门等工程扣款3645703.5元,已经全部扣完。如果存在答辩人未施工的项目,则应当在上述扣款中全部扣完。在双方已经办理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现在提出还有漏项,与客观事实不符,目的在于拒付本应支付的工程款。4、答辩人的承包范围是毛坯房,太阳能不属于毛坯房的施工范围。而且雄安县小区还没有安装太阳能的小区。按照工程惯例和常识,毛坯房仅指基础和墙体、楼板等结构。太阳能属于业主购房以后根据需要自行选择安装的设施,不属于毛坯房的范围。答辩人施工过程及验收、结算时,被答辩人对太阳能均未提出施工要求,答辩人未对太阳能工程进行施工,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太阳能工程不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5、被告崔某于2018年6月10日给答辩人发出的微信图片载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62万余元。被告崔某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财务,他于2018年6月10日给答辩人发微信,内容是一张记录了付款信息及未付金额的照片。该照片也确认了从2017年7月2日至今,被答辩人共支付了1860000元,尚欠余款14万余元和质保金48万余元。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恳请贵院驳回。经审理查明,雄县金梦园住宅小区工程是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2015年9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杨彬以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韩某某以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在雄县城北开发住宅小区项目,乙方承建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工程名称为金梦园住宅小区1#、2#、3#、4#住宅楼工程及商业楼工程。承包内容为毛坯房,不含税、试验资料费、保温、电梯、室内门窗;原告(反诉被告)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交房标准按国家规范验收合格。工程单价1#、2#、3#、4#住宅楼每平方米795元,商业楼每平方米820元,该单价为不变价款,最后依图纸和审核报告结算(未含桩基工程);桩基工程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并对工程款总额审核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其余3%工程款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1年,承包方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上述工程中的1#、2#号楼及商业楼于2016年12月8日验收合格,3#、4#楼于2017年4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邓某某、工程监理及原告(反诉被告)杨彬分别在两次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1#、2#、3#、4#住宅楼及商业楼均已交付发包方使用。2017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本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22602263.84元(含甲方供材及甲方分包项目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483558.76元。扣除1#、2#、3#、4#楼、商业楼分项应付款及已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为2002478.2元,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杨彬分别在工程结算表中签名。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日、8月10日、10月1日、12月17日、12月30日自被告崔某账户付款共计1860000元,下欠142478.2元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17年1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已将应扣款项3645703.5元扣清,被告邓某某在杨彬出具的收条中签名。上述1#、2#、3#、4#楼及商业楼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全部竣工,工程质量保证期1年,即2018年4月12日到期。按双方合同约定,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应将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83558.76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但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42478.2元、质量保证金483558.76元未付。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以被告崔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雄县支行62×××18账户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彬汇款9次,汇款金额4399000元;以崔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雄县支行62×××13账户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彬汇款5次,汇款金额1110500元。庭审中,被告崔某承认自己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另查明,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声明,载明:1.“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其印章仅限于内部使用,相当于我司部门印章。2.我司未授权“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包贵司金梦园小区住宅工程,也未同意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我司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而且,我司也未收取过上述项目的工程款。3.经了解,承接贵司金梦园小区住宅工程实际是杨彬的个人行为,其以承包方(乙方)代表身份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三份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由杨彬组织施工,施工所需材料、人工、机械及相关费用均由杨彬承担和支出,金梦园小区的工程款(含已付和未付款项)亦归杨彬享有。此工程的工程质量、工伤事故、农民工工资等一切责任均由杨彬独自负担,我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合同书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3份、工程验收竣工报告2份、工程结算表1份、收款条8份、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短信记录9份、照片2张,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15张、工程图纸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杨彬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彬的委托代理人罗玉荣、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被告韩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彬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质量保证金数额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确认“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其印章仅限于内部使用,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包金梦园小区住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金梦园小区住宅工程是杨彬的个人行为。“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实际承包人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杨彬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的约定,能够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杨彬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尾欠工程款142478.2元。且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为1年,超过此期间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彬质量保证金483558.76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杨彬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依据韩某某在合同中的签名、邓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及支款条中的签名,主张被告韩某某、邓某某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二人为金梦园小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之一,故原告(反诉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以其是公司会计、不参与公司经营为由,不同意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崔某多次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反诉被告)汇款,应视其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其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崔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杨彬支付漏项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7日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将应扣款项已经扣清,且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继续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86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全部工程已无纠纷。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双方的工程结算表,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2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杨彬工程款142478.2元及利息676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计算至2018年8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3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彬质量保证金483558.76元及利息76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4被告崔某对上述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2元,保全费3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合计98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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