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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军,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反诉被告,简称原告)林伟华与被告(暨反诉原告,简称被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林伟华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邓凌宇、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38,324.2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租赁的位于上海市某处店铺,承包经营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6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4万元,并将该店铺进行装修后正常开展餐饮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原告得知该店铺缺少消防证并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办理,但均未果。2018年10月16日,该店铺经营地所属消防管理部门进行消防检查,并明确告知原告经营地有关消防安全手续不齐,不符合餐饮经营的条件,要求暂停营业。事后,原告已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及时处理上述消防问题,但始终未得到解决。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201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并提出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移交店铺,但被告再三拖延,未予配合。201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依据该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对店铺进行了交接,但关于保证金及装修损失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经营场地的合法性是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现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合法的经营场地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责任在原告,被告有权没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作为餐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了解餐饮行业规则,被告将系争店铺承包给原告时,店铺具备餐饮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消防手续,但其拒不配合,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而把未办理消防安全手续的责任推给被告,其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据系争合同,装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9,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承包金9,333元;3.原告支付被告行政罚款3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水电费23,336.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租金在第一周期期满15天支付下一周期的费用,以后以此类推。原告在承包店铺期间两次拖延支付承包费用,2018年8月1日应支付的承包费拖延至8月7日才支付,2018年10月1日的承包费拖延至10月16日才支付,而且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的承包费未支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未付的租赁费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原告在承包店铺期间,对店铺进行了重新装修。因办理消防手续需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装修图纸等材料,但原告一直未予配合,导致消防安全手续无法办理。而且,在未通过消防检查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店铺投入使用,导致被告被上海市宝山区消防支队处以30,000元罚款。经营期间,原告还拖欠物业公司水电费23,336.58元。上述罚款、拖欠物业公司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遂提起反诉。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第1-3项反诉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即使原告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调整。对于被告诉讼请求2,原告向被告返还了店铺,但被告不配合交接,且擅自留置原告财产,2018年10月29日被告把店铺加锁,原告已无法进入店铺,故此后原告不应再支付承包费或租金。对于被告诉讼请求3,行政罚款的通知书存在问题,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无关。被告已实际缴纳罚款,对该行政罚款没有提出复议和诉讼,所以原告不应为被告放弃的权利承担责任。同意被告诉讼请求4,对于应付物业公司水电费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诉和反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定制产品加工合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对系争店铺进行过装修。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另行评定。
  2.被告提供的水电费催缴函、付款通知书,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其后又表示对所欠水电费金额予以认可。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原告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中介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交易被告曾支付中介费3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出租房屋中介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上海市某处建筑面积约704平方米的使用经营权(包括装修及餐饮所需现有设备)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利用自己的品牌优势进行经营管理。乙方承包及经营期限为2018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6日止,甲方依照原合同拥有优先续租权,本合同期满后,甲方将优先续租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基于甲方提供现有设备、装修等由乙方使用,乙方承包费用为每月70,000元整(含物业费,不含税)。首期承包费用于2018年6月15日交接完毕后支付,当日付清。如乙方需开具承包费的发票,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明确,在本协议书签订时为保障协议的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40,000元整,承包期满后5日内双方结清相关费用后,由甲方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双方明确甲方所得承包费用由乙方每二个月作为周期向甲方支付一次,“于先付后用原则”。在第一周期期满前15天支付下一周期的费用,以后以此类推。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确保在承包经营期内,证照的有效合法。自行承担乙方承包经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甲方现有的广告灯箱位,其变更、审批、加工、制作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书签订后,2日内交付乙方使用。按时收取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用,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乙方需要店铺相关证件及印章时,甲方须在5日内配合提供。乙方的权利义务为: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乙方应依法建立用工制度,卫生制度,消防法规定,遵纪守法规范管理,及时申报,经营场地内的防火、防灾、防盗、安全生产以及内部保卫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发生的一切公安事故,行政处罚,整改产生的费用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按规定交纳税费、用工保险及一切行政规费,按时缴纳水、电、煤、税金、用工保险金等经营所产生的费用。若产生政府相关部门罚款等乙方应及时改正错误并交纳罚款。在对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必须按照建筑、装潢、消防等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并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同意。且施工期间文明施工不得妨碍相邻商家正常经营活动。乙方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对使用房屋进行再装修及设备添置等相关费用,独自承担经营投资,独立经营管理并承担风险及债权债务;承包经营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经营项目,若乙方私自进行转让的,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可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支付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用。承包经营期间应配合甲方所有证照的年检及相关整改工作费用由乙方支付。……协议书签订完成2天后需准时前来交接。若有消防检查,需要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乙方配合,确保乙方正常经营。若须补办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产生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若因证件办不下来导致店铺停业的,双方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各项规定向甲方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承包费按日均额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五日的甲方可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逾期三十日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应无条件退出经营返还房屋。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合作经营期间,非本合同规定情况,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房屋或因甲方过错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甲方须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一倍金额作为赔偿。合同经营期间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
  2.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4万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14万元承包费、2018年8月7日支付14万元承包费、2018年10月16日支付32,000元。
  被告陈述,第一个承包费付款周期从2018年6月16日至8月14日,之后每2个自然月为一个周期。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期承包费应在2018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承包费应在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陈述,第一个承包费付款周期从2018年6月15日至8月14日,之后每2个自然月为一个周期。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周期期满前15天应理解为不超过周期期满之日前15日支付都可以,而非以周期期满之前15天为最后付款期限。
  3.2018年6月13日,被告将系争店铺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对系争店铺进行了装修,2018年7月初,原告在装修完成后即开始在系争店铺经营饭店,实际经营至2018年10月底。2018年11月2日原告搬离系争店铺,将系争店铺交还给被告。被告陈述,目前系争店铺已转由他人承包经营。
  4.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某消防支队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该支队于当日对上海市某处的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蜀伊蜀傲餐饮店开展消防检查,发现现场无法提供消防手续,要求原告单位抓紧落实整改。同时,上海市某消防支队通过手机短信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内容为“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蜀伊蜀傲餐饮店:”,上海市某消防支队2018年10月16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现场无法提供消防手续,现责令立即改正。你单位(场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5.2018年10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春梅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要求其提供系争店铺重新装修的审批资料,包括“开业前装修设计图管路图”“要消防审批的线路图”,并约原告18日一起去消防部门。在上述微信聊天中原告发送信息“消防审批?我们没找过消防,只找了物业”。陈春梅回复“装修没找过消防?”。原告回复“没找过”“没有消防证,主动去找消防?”。陈春梅问“那煤气灶管道是谁改的”,原告回复“灶具公司改了一下管子”。原告问“开业前装修设计图是指平面图?管路图是指煤气灶管路?”,陈春梅回复“是的”。原告称“煤气灶管路我这里没有,你的原图提供一下”,陈春梅回复“原图已修改过多次,没有正确的”。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和陈春梅一起前往宝山区消防支队,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告知系争店铺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店铺重新装修必须要履行消防报批手续,并要求双方回去准备审批材料。
  6.2018年10月20日,陈春梅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提供平面布局图,原告回复“装修公司不靠谱,要明天周一来弄”。2018年10月27日,原告在与陈春梅等人的微信聊天群中发言称,10月16日店铺被消防检查,因为无消防证,店铺被警告可能会暂停营业,受此影响,原告担心店铺的合法性不足会影响后续经营,被告说启动办证工作,但既没有费用预算,也不知道多少时间能办理,鉴于上述原因,原告决定停业,虽然店铺生意每天有十几桌,人气也在不断增加,原告前期装修也花了不少钱。请被告告知店铺移交时间,原告最快可以在10月29日将店铺移交。陈春梅回复称,原告应于10月1日前支付下个周期的费用,但拖延未付,已经违约。原告未按消防要求提供装修图纸。被告不同意原告停业移交的要求,原告主张停业移交是单方严重违约行为。2018年10月29日,陈春梅向原告发送微信表示,消防部门需要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建筑消防验收批文复印件、内装修涉及的整套图纸(CAD的平面图)等6类材料,其中的5类材料陈春梅已准备妥当,室内装修图纸原告应予次日提交,否则因此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一切后果。2018年10月29日晚,原告通过微信向陈春梅发送一个电子文件,该文件为一张平面布置图图纸。原告在微信中陈述“我们只有这个图纸,因为接店后只在这个范围作了局部装修。其他内容无法提供”。
  7.201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提出因经营场地缺少消防证照,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正常使用和经营,故原告通知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并主张被告退还双倍退还保证金并赔偿装修费损失等。
  8.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某消防支队向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被处罚单位为被告,2018年10月16日被告店铺开设在上海市某处的见龙卸甲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某消防支队依法给予被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某消防支队缴纳了上述30,000元罚款。
  9.被告陈述,原告应就其违约行为分别承担下述违约责任:首先,逾期支付承包费、水电费,应承担双倍违约金49,000元。其次,在承包期间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其保证金14万元。
  原告陈述,原告不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10.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搬离店铺时尚欠的水电费23,336.5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是否逾期支付承包费等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分析如下:其一,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在对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必须按照建筑、装潢、消防等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并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同意。本案中,原告对系争店铺进行了重新装修,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即擅自投入使用,在消防部门责令整改期间,亦未提交符合要求的装修图纸,致使系争店铺被消防部门处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系争合同虽然约定,系争店铺若因消防相关证件办不下来导致店铺停业的,双方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前所述,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店铺未能办理消防手续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故即使系争合同附有上述解除条件,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亦缺乏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其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虽构成违约,但双方已于2018年11月2日交接了系争店铺,故本院认定系争合同于当日解除。其四,关于原告相应的违约责任,系争合同约定,合同经营期间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没收其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原告认为即使其违约,被告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亦属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结合系争合同的性质、双方签约时对消防手续无法办理有所预见以及被告实际损失等情况,本案中被告主张没收全部保证金140,000元,该违约金的金额确属过高。鉴于系争合同已解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保留保证金80,000元,其余60,000元应退还原告。其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其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系原告违约,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存在逾期支付第三期承包费及水电费的违约行为,具体理由和法律后果分析如下:其一,关于承包费的支付期限。系争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18年6月16日开始,承包费用每两个月作为周期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原告应在第一周期期满前15天支付下一周期的费用,以后以此类推。审理中,双方确认,第一个付款周期于2018年8月14日届满,之后每2个自然月为一个周期。依据对上述约定的通常理解,并结合双方关于付款周期为2个月的约定,本院认为,所谓期满前15天,一般应理解为原告应于2018年8月14日前15天内支付第二周期的承包费用,于2018年10月14日前15天内支付第三周期的费用,相应的最后付款期限应分别在2018年8月14日前、10月14日前。被告主张最后付款期限在2018年8月1日前、10月1日前,不符合对上述约定的通常理解,也违反了双方关于付款周期为2个月的约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原告于2018年8月7日支付第二周期承包费1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但第三期承包费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32,000元,违反了双方约定,水电费23,336.58元尚未支付,亦属违约。其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的承包费9,333元的诉讼请求,第三期承包费自2018年10月15日起支付,如前所述,系争合同实际履行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相应承包费至当日合法有据。原告已支付之前的承包费32,000元,但考虑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10月底11月初双方实际上已经在着手办理交接手续,且原告已就其单方解除合同承担了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仍按正常承包期的标准支付承包费不尽合理。鉴于案件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的承包费金额为7,000元。其四,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承包费、水电费违约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第二期承包费并未逾期支付,但原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第三期承包费及水电费的情况,但如前所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10月底11月初双方实际上已经在着手办理交接手续,且原告已就其单方解除合同承担了违约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466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行政罚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对系争店铺进行了重新装修,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即擅自投入使用,在消防部门责令整改期间,亦未提交符合要求的装修图纸,致使系争店铺被消防部门处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系争合同约定,若产生政府相关部门罚款等原告应及时改正错误并交纳罚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其缴纳的30,000元罚款由原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水电费23,336.5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另外,鉴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院虽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其部分保证金,但本诉诉讼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保证金6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费7,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66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罚款损失3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水电费23,336.58元;
  六、对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上述第一项与第二至五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80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负担;反诉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伟华负担6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味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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