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佳林,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奥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山路401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蔡亚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刚、王宇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有药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奥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3日,奥丰家具公司以中有药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邵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能飞、严仲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有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胡佳林,奥丰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刚、王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有药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中有药业公司与奥丰家具公司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双方对合同中办公家具的产品名称、型号等通过配置方案和报价表进行了详细约定:保证产品品质优良,符合国家标准,合同所指货物及服务应符合合同附表中技术规格所述的标准,应严格按照采购产品报价清单需要的款式、规格、材质、数量、颜色提供产品。根据以上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产品应为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在该合同签订前,奥丰家具公司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供《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新办公楼办公家具配置方案》,为使中有药业公司相信该配置方案配置的家具为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奥丰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亚兵指使他人私刻“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加盖在《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新办公楼办公家具配置方案》封面及《鑫诺公司出厂清单》上,为此,蔡亚兵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判处刑罚。奥丰家具公司为中有药业公司所采购的办公家具90%以上非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生产,而是在其他公司购买拼装冒充的,其中文件柜经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有药业公司分别在2012年6月和7月分二次共支付奥丰家具公司41.8万元,而奥丰家具公司为降低采购成本,私刻印章,假冒合同约定产品,已构成严重违约。奥丰家具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中有药业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中有药业公司与奥丰家具公司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2、奥丰家具公司返还中有药业公司货款41.8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6,1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奥丰家具公司承担。
同时,中有药业公司针对奥丰家具公司的反诉辩称,奥丰家具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判决驳回。
中有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二份,证实中有药业公司、奥丰家具公司均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武汉奥丰家具有限公司报价文件》、《配置方案》,证实中有药业公司与奥丰家具公司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奥丰家具公司按配置方案和报价文件确定的品牌等提供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赛诺德办公家具。
证据三、签呈表、付款通知、请款报告、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中有药业公司于2012年6月和7月向奥丰家具公司支付货款22.8万元和19万元。
证据四、验收清单、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货证明,证实中有药业公司对奥丰家具公司提供的家具数量进行确认,但生产厂家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证明其中大部分不是其公司的产品。
证据五、鑫诺出厂清单、蔡亚兵在公安机关的三份询问笔录、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肖艳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奥丰家具公司为使中有药业公司相信其提供的家具为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私刻公司公章,加盖在配置方案及鑫诺出厂清单上。
证据六、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证实奥丰家具公司提供的家具被检验不合格和不符合合同书要求。
奥丰家具公司辩称,中有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由中有药业公司承担。
同时,奥丰家具公司反诉称,2012年5月23日,中有药业公司与奥丰家具公司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奥丰家具公司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供76万元办公家具。合同签订后,奥丰家具公司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供了合同所涉全部办公家具后,中有药业公司仅支付奥丰家具公司货款41.8万元,余款经奥丰家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奥丰家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中有药业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34.2万元,违约金45,593.75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奥丰家具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家具报价单》,证实中有药业公司与奥丰家具公司合同约定家具采购金额为76万元;逾期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交付的物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买方有权拒收,中有药业公司至今使用奥丰家具公司提供的家具产品,视为其对产品的认可,应支付全部货款。
证据二、验收清单、家具竣工图,证实中有药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完成对已经安装完毕的合同标的验收,未提出异议,中有药业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后按约付款。
证据三、顺风速运单、查询单、催款函、诉状,证实奥丰家具公司一直在向中有药业公司催收下欠的34.2万元货款。
证据四、情况说明及视频,证实双方未指定家具品牌,中有药业公司在验收过程中也未对家具品牌提出异议;因中有药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家具直至2012年12月中旬安装完成。
证据五、平面布置图,证实中有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平面布置图(有赛诺德字样)是奥丰家具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所提供的诸多方案之一,而平面布置图左下角注有奥丰家具公司字样的才是最终方案。
证据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合格证书、出厂清单,证实奥丰家具公司提供给中有药业公司的165个钢制文件产品,系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奥丰家具公司对中有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三、四、六中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奥丰家具公司对中有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报价文件、配置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只有中有药业公司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中的出厂清单,配置方案是合同恰谈前期选配方案之一,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中的当事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中的国家家具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二份检验报告未标明产品的来源、规格等,不能证实检验的产品是奥丰家具公司提供,且家具检验时奥丰家具公司未参与,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家具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主体不具备检验资质,后又经国家家具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新检验,且该检验报告中抽样时间在刑事案件案发之前,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中的检验报告,未注明被检验的产品是奥丰家具公司提供,不能证实奥丰家具公司的家具不合格。
本院对中有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奥丰家具公司有异议的认为:证据二中的报价文件、配置方案系复印件且无奥丰家具公司盖章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出厂清单,配置方案无中有药业公司和奥丰家具公司盖章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询问笔录,经本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的认定,上述刑事判决书确认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家具站无检验资质,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证据六中国家家具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经上述刑事判决书确认,被检验的产品是奥丰家具公司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中有药业公司对奥丰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家具应为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生产;证据一中的报价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奥丰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验收清单仅对数量的确认,但未对家具品牌确认;竣工图仅是对办公家具方位的确认,但未对家具品牌确认。对奥丰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拒付货款是因奥丰家具公司交付的家具违反合同约定。对奥丰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海无不能到庭的客观原因,且证人李海与公司有矛盾才离职,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奥丰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证人李海的表述和签字,不是原始平面图,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家具的摆放位置,而不能证实摆放的家具是约定的品牌。对奥丰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家具为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生产,而不是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奥丰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药业公司有异议的认为:证据一中的报价单系复印件且无中有药业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验收清单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中有药业公司对竣工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且中有药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的证人李海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无中有药业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奥丰家具公司向中有药业公司交付的钢柜系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中有药业公司与奥丰家具公司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明细详见“配置方案、报告表”;合同第三条约定:奥丰家具公司提供的货物保证产品品质优良,符合国家标准;采购的产品严格按照报价清单需求的款式、规格、材质、数量、颜色提供产品,如发现货物的款式等未达到上述要求,中有药业公司有权拒收;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家具安装完毕,中有药业公司应于两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76万元,2012年6月和7月,中有药业公司共向奥丰家具公司支付货款41.8万元。2012年12月13日,奥丰家具公司向中有药业公司交付76万元办公家具,双方对交付家具签字确认,同日,交付的家具安装完毕后,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奥丰家具公司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供的办公家具中,其中文件柜,于2014年5月16日经国家家具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未达到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的产品价值212,190元。
另查明,蔡亚兵因指使他人私刻“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新办公楼办公家具配置方案》封面及《鑫诺公司出厂清单》上,于2014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十天。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有药业公司与奥丰家具公司对定购的办公家具是否约定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颜色、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附件:“配置方案、报价表”。庭审中,双方都提交了盖有各自公章或标志的“配置方案、报价表”,但双方提交的“配置方案、报价表”均无对方签字认可;2、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严格按照采购产品报价清单需求的款式、规格、材质、数量、颜色提供产品,如发现货物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双方未对办公家具约定生产厂家;3、蔡亚兵虽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了供盖有伪造的“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配置方案和出厂清单,但2012年12月13日,奥丰家具公司向中有药业公司交付办公家具后,中有药业公司未拒收亦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在无家具生产厂家描述的验收清单上签字认可。综上,中有药业公司诉称与奥丰家具公司对定购的办公家具约定了生产厂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有药业公司还称,由于奥丰家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其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本院认为,中有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生产厂家,中有药业公司收到奥丰家具公司交付的76万元办公家具后,未拒收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家具安装完毕,签字确认后,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中有药业公司逾期未验收的行为,应视为对奥丰家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及合同的目的已全部实现,故中有药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及赔偿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有药业公司与奥丰家具公司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奥丰家具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供产品品质优良,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公家具,中有药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家具款。而奥丰家具公司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中,有价值212,190元的文件柜,经国家家具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文件柜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后,中有药业公司未向奥丰家具公司主张采取减价或退换等措施,至今双方也未对已交付的不合格的文件柜进行协商,现奥丰家具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中有药业公司支付下欠的34.2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奥丰家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公家具,现其交付的价值212,190元文件柜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奥丰家具公司应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承担责任,故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文件柜款从中有药业公司下欠的34.2万元货款中予以扣减,同时中有药业公司向奥丰家具公司退还交付的文件柜。
另,奥丰家具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中有药业公司以下欠货款34.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支付违约金45,593.7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合同约定,本案中应先由奥丰家具公司向中有药业公司交付办公家具,后由中有药业公司支付货款,而奥丰家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公家具,中有药业公司可以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故奥丰家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奥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29,810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奥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交付的价值212,190元的文件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奥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7,9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7,1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奥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4,766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承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1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邵菊萍 审判员 孔能飞 审判员 严仲开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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