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
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曹进海
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涞水县府前西街西苑华庭北区商铺东8号。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曹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8月26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40228,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商贸小区的土地面积67.06平方米。
土地证号:涞土国用(2003)第259号出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典当期3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综合费率2.6%,月利率0.4%,被告张某某用位于涞水县王村乡孔村的土地及建筑物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元,由于登记机关原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将土地证书交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13346.67元,利息2053.33元。
2、判令被告张某某用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商贸小区的67.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针对本诉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2、原告(反诉被告)违反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致使被告张某某诈骗得逞,责任在聚鑫公司,无权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支付综合费、利息,也无权要求判令张某某用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商贸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3、原告(反诉被告)679000元被张某某骗走,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与张某某无关。
4、原告(反诉被告)被骗,完全是因为不按规定和双方约定执行所致,且与其业务不熟和贪图小利不无关系,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无关。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2014年2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反诉人为甲方,被反诉人为乙方。
协议的内容是甲方自愿将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商贸小区的土地及地上所有物抵押给聚鑫公司、、、、、、,甲方逾期不能偿还钱款,甲方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商贸小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乙方所有,此《协议书》内容违反了担保法第40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是无效的。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 明确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典当抵押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然而,作为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被反诉人,却在明知上述法律和部门规定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8日上午,在没有先行到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派人到北义安与反诉人签订《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合同》。
双方的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部门规定,合同是无效的,因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协议书》无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至于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不能偿还钱款,甲方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商贸小区及地上建筑物归乙方所有,该条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40条规定,只说明该条约定无效,并不代表合同本身无效。
2、虽然双方就出典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这说明抵押合同没有开始成立,并不是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及履行以及借款期限的约定,均已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系合法成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已当庭确认。
二、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土地抵押物清单及协议书。
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上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约定了出典物、当金数额、当期以及利息、综合费用的计算方法。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1、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和典当借款合同的编号是一个,不知道是一个合同还是两个合同。
2、就合同是本诉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没有异议,但要说明该合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北义安与张某某签订的,而不是在典当行签订的,这份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而且到现在还不能执行,且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履行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才有效,而到现在都未办理,双方在土地抵押典当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对土地必须进行评估,并持土地所有证,从该表述中是错误的,所有权是国家的,是双方不能实现的,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方可执行本合同。
典当(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符合办理公证之日和抵押登记手续两种情况时,才可以交付当金,而现在并未达成该条件,且原告至今没有交给被告张某某一分钱的当金。
典当借款合同是一个典当不分、含糊不清、文不对题的合同,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对典当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另外典当借款合同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是当票;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对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
三、汇款凭证、电子回单、明细对帐单,证明将款打到了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帐户上。
对原某某李春岩的调查笔录,证明虽然以李春岩个人名义打入张某某帐户、但这是公司的钱,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的证明,证明李春岩是原某某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1、原告做为典当公司将款存入了职工的帐户是违法的,违反了财会制度,究竟钱是谁的只有公司和李春岩自己知道的,且该笔款是李春岩汇给的张某某而不是张某某,原告无权起诉张某某,再有双方没有典当合同,即使有典当合同,也不能将款汇入张某某的帐户上,等于有合同原告也未履行。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李春岩承认打款系公司的款且张某某是担保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张倩的证人证言,证明签订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协议书三个合同及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是在北义安宏美建材公司,由证人带着公章和公司员工韩志国一起去的。
张某某说将款打到张某某的帐户上,张某某表示同意,后张某某与聚鑫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该公司财会人员把钱打到了张某某的帐户上。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意见:1、首先聚鑫公司工作人员去北义安办理业务就违反了相关规定,属违规办理业务。
2、证人说是张某某委托将款打入张某某帐户的,是口头协议,其实根本就不存在口头协议,因为张某某及其妻子并没有口头委托过。
3、证人陈述是到北义安宏美建材厂找张某某签字,其实合同和协议都是提前打印好的,所以说明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证人张倩系签某某时的在场人,对签某某的过程亲身经历,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五、韓志国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证人开车送聚鑫公司的业务经理张倩去义安镇张某某的公司办业务,签完合同以后张倩问了一句钱打到什么帐户上,张某某说把钱打到张某某帐户上,证人自2014年4月底已不在聚鑫公司工作。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1、证人是原某某的工作人员,而且是办公室主任,在证据效力上应予考虑。
2、证人说听张倩问钱打到哪儿,证人只是口头说并不真实,因为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张某某并没有听到张倩问他钱打到哪儿,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人参与签某某的过程且该证人已不在聚鑫公司工作,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六、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案合议庭人员到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该局证实张某某与聚鑫公司未在该局办理关于涞土国用(2003)第25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已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及“典当(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将位于义安镇商贸小区的土地使用权67.06平方米(涞土国用(2003)第259号)出典给聚鑫公司,该土地使用权典当金额为700000元,典当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6%,于每月27日前支付,月利率为0.4%,自实际提款日期计算费用。
在签订上述两个合同的同时,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三方还签订了“协议书”,内容是张某某自愿将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商贸小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押于聚鑫公司,被告张某某自愿将位于涞水县王村乡孔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其担保,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逾期不能还款,上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归聚鑫公司所有,在该协议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妻子牛文花、被告张某某签了字。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地点是在北义安宏美建材厂,聚鑫公司的业务经理张倩及时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韓志国在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签完合同后,聚鑫公司工作人员问张某某款打往何处,张某某称打到张某某帐号上。
在签定合同当天,聚鑫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李春岩的户名向被告张某某的帐户上汇款679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用18200元及利息2800元)。
李春岩承认此款为聚鑫公司款项。
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上注明的张某某自愿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张某某自愿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聚鑫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该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属从合同,因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属于不生效的合同,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及给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但在原告聚鑫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800元的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所以,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697200元,聚鑫公司承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5月28日至起诉之日综合费用及利息按实际借款数额做为本金计算,分别为12084.80元和1859.20元。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聚鑫公司诉请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用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商贸小区的67.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无权据此起诉被告张某某”,“原告违反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致使被告张某某诈骗得逞,责任在原告本身、、、、、、”,“原告679000元款项被张某某骗走,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原告被骗,完全是因为不按规定和双方约定执行所致”,“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张某某系合同的主债务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要求依法确认与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协议书均无效的反诉请求,因三个合同中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余抵押合同均未生效。
所以,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该反诉请求本院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张某某承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自愿以自己位于涞水县王村乡孔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担保物归聚鑫公司所有,该协议书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张某某确有以其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担保的意思表示,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签订“协议书”的三方均有过错,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97200元,并支付综合费用12084.80元,利息1859.20元,共计7111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对此债务的给付承担不能清偿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10900元,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承担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该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属从合同,因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属于不生效的合同,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及给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但在原告聚鑫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800元的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所以,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697200元,聚鑫公司承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5月28日至起诉之日综合费用及利息按实际借款数额做为本金计算,分别为12084.80元和1859.20元。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聚鑫公司诉请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用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商贸小区的67.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无权据此起诉被告张某某”,“原告违反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致使被告张某某诈骗得逞,责任在原告本身、、、、、、”,“原告679000元款项被张某某骗走,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原告被骗,完全是因为不按规定和双方约定执行所致”,“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张某某系合同的主债务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要求依法确认与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协议书均无效的反诉请求,因三个合同中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余抵押合同均未生效。
所以,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该反诉请求本院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聚鑫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张某某承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自愿以自己位于涞水县王村乡孔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担保物归聚鑫公司所有,该协议书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张某某确有以其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担保的意思表示,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签订“协议书”的三方均有过错,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97200元,并支付综合费用12084.80元,利息1859.20元,共计7111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对此债务的给付承担不能清偿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10900元,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承担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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