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良
马宝荣
王玉文(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
于博
王园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石油公司集体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宝荣(系王孝良配偶),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包装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于博,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
负责人林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被告(反诉被告)于博、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荣、王玉文,被告(反诉被告)于博、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18时40分,被告(反诉被告)于博驾驶归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所有车牌号为黑BHC771,梅赛德斯-奔驰WDWDCBB86E小型越野客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门前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驾驶的无号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孝良受伤。原告王孝良于当日被送往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4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血肿、贫血、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所受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3、参照《GA/T1088-2013》标准规定,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黑BHC771号梅赛德斯-奔驰WDWDCBB86E小型越野客车经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维修材料费、工时费及低值易耗5%,共计为62069.00元。原告(反诉被告)被抚养人为王淑梅(系王孝良母亲)系城镇居民,79岁,王淑梅共有子女五人,该人现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事故经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475.17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4419.0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按30%责任比例赔偿18710.70元,并当庭撤回了对反诉被告于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于博与王孝良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本院认定,王孝良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1641.17元(含鉴定检查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78.00元(27.00元/天×114天)、误工费22869.0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21.00元/天×189天)、护理费19734.0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43.00元/天×24天×2人+143.00元/天×90天×1人)、鉴定费283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5年/5个子女)、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25507.17元。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588.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的5919.17元(含鉴定检查费113.00元),由王孝良、于博按3:7比例进行负担,即王孝良负担1775.75元,于博负担4143.4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的合理损失为:修车材料及工时费62069.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62369.00元,由王孝良、于博按3:7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赔偿1871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588.00元,合计119588.00元;
二、被告(反诉被告)于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43.4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车辆损失款18710.7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起诉诉讼费2870.00元及鉴定费2830.0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于博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反诉诉讼费1352.00元,对于博撤回部分诉讼费946.40元,减半收取47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负担405.60元;鉴定费2050.0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于博负担143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负担61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于博与王孝良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本院认定,王孝良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1641.17元(含鉴定检查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78.00元(27.00元/天×114天)、误工费22869.0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21.00元/天×189天)、护理费19734.0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43.00元/天×24天×2人+143.00元/天×90天×1人)、鉴定费283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5年/5个子女)、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25507.17元。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588.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的5919.17元(含鉴定检查费113.00元),由王孝良、于博按3:7比例进行负担,即王孝良负担1775.75元,于博负担4143.4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的合理损失为:修车材料及工时费62069.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62369.00元,由王孝良、于博按3:7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赔偿1871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588.00元,合计119588.00元;
二、被告(反诉被告)于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43.4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车辆损失款18710.7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起诉诉讼费2870.00元及鉴定费2830.0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于博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反诉诉讼费1352.00元,对于博撤回部分诉讼费946.40元,减半收取47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圆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负担405.60元;鉴定费2050.0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于博负担143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孝良负担61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杨永林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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