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梅
景和营
侯美清(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吴卜茹
刘清梅(易县易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郭秀梅,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易兴路248号,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景和营,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易兴路248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侯美清,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卜茹,男,193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迎宾路外12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清梅,易县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秀梅、景和营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卜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秀梅、景和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美清、被告(反诉原告)吴卜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应是以原告的口气书写的抵押借款条。而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是,出借方支付借款,由借款方为其出具借款条,作为债权凭证由出借方保管,而本案中,原告陈述的借款条来源确与之相反,有违常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协议,最基本的证明要求就是要证明协议上的签名确系被告的手迹,而原告对这一基本事实当庭表示不清楚是谁写的,也就是说原告不能完全证实协议中的签名确系被告的手迹,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原告以该协议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吴卜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因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按约定已完成交付,即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均已接受,其买卖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争议房屋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其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秀梅、景和营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秀梅、景和营按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吴卜茹办理房屋(房产证号为990802351)、宅基地(证号为03-5702号)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秀梅、景和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应是以原告的口气书写的抵押借款条。而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是,出借方支付借款,由借款方为其出具借款条,作为债权凭证由出借方保管,而本案中,原告陈述的借款条来源确与之相反,有违常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协议,最基本的证明要求就是要证明协议上的签名确系被告的手迹,而原告对这一基本事实当庭表示不清楚是谁写的,也就是说原告不能完全证实协议中的签名确系被告的手迹,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原告以该协议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吴卜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因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按约定已完成交付,即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均已接受,其买卖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争议房屋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其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秀梅、景和营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秀梅、景和营按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吴卜茹办理房屋(房产证号为990802351)、宅基地(证号为03-5702号)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秀梅、景和营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牛晓静
审判员:范玉桐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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