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海恩
苗玉华
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光明煤矿
李怀超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韩秀静
原告(被告)卢海恩。
委托代理人苗玉华,系卢海恩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光明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怀超,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超。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冬,职务:经理。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济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秀静,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中心主任。
原告(被告)卢海恩与被告(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光明煤矿、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卢海恩的委托代理人苗玉华、刘景瑞、被告(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光明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怀超、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东、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秀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卢海恩和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光明煤矿均对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劳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依照起诉先后顺序,以下称卢海恩为“原告”,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光明煤矿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光明煤矿工作期间,被告光明煤矿与被告互仁劳务公司签订《工伤保险代办协议》和《托管协议》,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函(2013)2号复函能够证实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卢海恩和被告互仁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向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中所体现的用人单位和申请人都是被告互仁劳务公司,并且被告互仁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体现其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由此本案被告互仁劳务公司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也是用人单位)将原告卢海恩派遣到被告光明煤矿处工作,被告光明煤矿系用工单位。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63532.00元,经查被告互仁劳务公司作为原告卢海恩的用人单位已经将此两项费用在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具体数额以实领工伤保险金为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被认定为伤残六级,能够享受16个月的工资补助,其工资数额参照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依据的标准,确定为3014.00元/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224.00元(16×3014元/月);原告主张医疗费2072.9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有效票据1142.1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14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在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劳动部门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导致原告停工留薪期的补助数额无法计算;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再承担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0元,其未提交相关医嘱,亦没有入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发生护理费的相应证据,并且原告表示其并没有入院治疗,而且日常生活能够自理,由此原告的情况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核报工伤保险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工伤保险配套文件中,明确写明申报、领取工伤保险金的流程,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并支付给原告卢海恩,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数据为准。
二、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海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4.00元,医疗费1142.10元,共计49366.10元。
三、原告(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光明煤矿不承担卢海恩的工伤待遇。
四、驳回原告(被告)卢海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光明煤矿工作期间,被告光明煤矿与被告互仁劳务公司签订《工伤保险代办协议》和《托管协议》,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函(2013)2号复函能够证实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卢海恩和被告互仁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向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中所体现的用人单位和申请人都是被告互仁劳务公司,并且被告互仁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体现其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由此本案被告互仁劳务公司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也是用人单位)将原告卢海恩派遣到被告光明煤矿处工作,被告光明煤矿系用工单位。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63532.00元,经查被告互仁劳务公司作为原告卢海恩的用人单位已经将此两项费用在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具体数额以实领工伤保险金为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被认定为伤残六级,能够享受16个月的工资补助,其工资数额参照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依据的标准,确定为3014.00元/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224.00元(16×3014元/月);原告主张医疗费2072.9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有效票据1142.1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14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在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劳动部门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导致原告停工留薪期的补助数额无法计算;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再承担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0元,其未提交相关医嘱,亦没有入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发生护理费的相应证据,并且原告表示其并没有入院治疗,而且日常生活能够自理,由此原告的情况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核报工伤保险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工伤保险配套文件中,明确写明申报、领取工伤保险金的流程,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并支付给原告卢海恩,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数据为准。
二、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海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4.00元,医疗费1142.10元,共计49366.10元。
三、原告(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光明煤矿不承担卢海恩的工伤待遇。
四、驳回原告(被告)卢海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白明玉
审判员:刘海涵
审判员:董欢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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