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
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
高国静
原告(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工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原告)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陈某某入职,陈某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存折在2007年1月开折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于2007年1月入职。对于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7.6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主张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45.6元,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无法上夜班、时间太长,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某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陈某某工资是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加班和加班工资的规定,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要求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45.6元元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03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陈某某入职,陈某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存折在2007年1月开折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于2007年1月入职。对于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7.6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主张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45.6元,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无法上夜班、时间太长,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某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陈某某工资是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加班和加班工资的规定,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要求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45.6元元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03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