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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XX
赵铁军
洪某某
刘志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于建才
张庆宇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赵铁军。
被告: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于建才。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
原告XX诉被告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军、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6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洪某某驾驶吉J2U951号轿车一辆,在行驶至松原市五环大街外与原告所骑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场两车撞损,原告被撞成重伤后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抢救,门诊诊断为原告右桡骨颈骨折、右手第一节掌基底骨折、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等。
原告住院70天后好转,经医院批准出院,并回家进行康复治疗,定期检查诊治。
2016年6月29日上午,原告拿着自己垫付的医疗票据到被告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时,却被告知给付的医疗赔偿款按用药类别的百分比给付,对伤残等级也不予认可。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8170.94元、误工费21465.84元、护理费8685.6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补助金48019.72元、二次手术费25500元、修车费3000元、拖车费225元,合计159267.1元
被告洪某某辩称: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
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洪某某的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偿,但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其次,保险公司赔偿义务来源于保险合同,应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有权按照国家赔偿标准,甲类药100%赔偿、乙类药80%赔偿、丙类药不予赔偿。
原告请求的数额应有证据予以支持。
最后,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用25500元过高,应为15000元。
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枚,证明住院7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6天,支付医疗费38171.94元;3.社区介绍信一份、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宁江区建华路建6005号铁路U型楼1单元501室居住一年以上;4.摩托车修理费收据3枚、拖车费清单一枚,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997元、拖车费225元;5.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费用。
被告洪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均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报案记录2枚,证明被告洪某某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洪某某驾驶吉J2U951号锋范牌轿车,在沿五环大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变更车道驶出五环大街时,与同方向沿最右侧车道原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XX受伤。
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前公交认字【2016】第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XX因伤,于2016年4月11日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挠骨颈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等。
于2016年6月20日好转出院,住院7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6天,支付医疗费38171.94元。
出院医嘱:骨折完全愈合前避免伤肢过度持重或体力劳动。
XX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花费拖车费225元、修理费2997元。
XX在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建荣社区已居住二年以上。
本案审理过程中,XX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2.XX右手第1、4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3.XX二次手术费用为25500元。
XX支付鉴定费2200元。
洪某某驾驶的吉J2U951号锋范牌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对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
XX请求医疗费38171.94元。
根据XX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未超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
XX请求护理费8685.6元。
XX住院70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66天,1人护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为(4天×2人×120.82元)+(1人×66天×120.82)=8940.68元。
原告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685.6元。
三、伙食补助费。
XX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
XX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000元。
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
XX请求误工费21465.8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故XX误工应从住院开始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202天,XX在城镇居住超过两年,无固定工作,以打工为生,故按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为120.82元×202天=24405.64元。
XX请求误工费21465.8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1465.84元。
五、残疾赔偿金。
XX请求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
经司法鉴定,XX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城镇居住超过两年,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年×20年×10%计算为49801.72元。
该项请求,未超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六、后续治疗费。
XX请求二次手术费25500元。
经司法鉴定XX二次手术费用为25500元。
该项请求,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该费用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
XX二次手术费用应为25500元。
七、车辆损失费。
XX请求修车费3000元、拖车费225元,该两项请求原告均提交修车发票及拖车费收据为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发票记载的修车费2997元、拖车费225元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
XX请求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至(八)项,可确定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265.1元。
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XX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本院对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其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洪某某承担80%的责任。
被告洪某某所有的吉J2U951号锋范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对于XX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按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事故发生时洪某某吉J2U951号锋范牌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X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0671.94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X经济损失人民币83171.16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171.16元);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拖车费225元、车辆修理费2997元);4、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原告XX及被告洪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条作为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
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893.9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偿XX经济损失人民币49515.15元(61893.94元×80%)。
因XX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洪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经济损失人民币144686.3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366元,由原告XX承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其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洪某某承担80%的责任。
被告洪某某所有的吉J2U951号锋范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对于XX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按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事故发生时洪某某吉J2U951号锋范牌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X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0671.94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X经济损失人民币83171.16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171.16元);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拖车费225元、车辆修理费2997元);4、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原告XX及被告洪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条作为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
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893.9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偿XX经济损失人民币49515.15元(61893.94元×80%)。
因XX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洪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经济损失人民币144686.3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366元,由原告XX承担341元。

审判长:王蓓蓓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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