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
郭某某
孟某某
胡某某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XX公司借款40000.00元,其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还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仅在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了此前全部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孟某某应当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某认为其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及利息有其与高某某的约定,债务已经转让给高某某,自己不应再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孟某某将还款义务部分转移给他人,没有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原告当庭亦未予以认可,并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孟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主张由高某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17376.0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亦未书面表示同意延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胡某某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免除被告胡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0元,减半收取417.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XX公司借款40000.00元,其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还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仅在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了此前全部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孟某某应当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某认为其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及利息有其与高某某的约定,债务已经转让给高某某,自己不应再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孟某某将还款义务部分转移给他人,没有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原告当庭亦未予以认可,并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孟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主张由高某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17376.0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亦未书面表示同意延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胡某某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免除被告胡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0元,减半收取417.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海涵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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