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马学珍
曹雪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何花蕊,系何福忠侄。
委托代理人何喜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何福忠侄女。
委托代理人曹树丽,河北安达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学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何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雪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何福忠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何某某申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长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追加第三人何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长民再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何福忠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原告何福忠于2012年2月16日死亡,何花蕊依据何福忠的遗嘱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长民再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何花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喜凤、曹树丽,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磊、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珍、曹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何花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表明参加诉讼的,由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2010年11月27日,何福忠立下遗嘱,遗嘱载明让其侄女即原审原告何花蕊在其百年之后继承南高营村东升路迎旭街15号宅基地使用权、北屋三间、院落、门洞及厕所。该遗嘱上注明了年、月、日,有遗嘱人、代书人、两个见证人的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何福忠于2012年2月16日去世,并且无子女。何福忠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对何花蕊继承何福忠的财产无异议;原审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对何某某立此遗嘱时其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表示质疑,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遗嘱并非何福忠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在遗嘱内容方面,本案并非单纯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而是让何花蕊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故内容合法。综上,该遗嘱体现了何福忠让何花蕊作为其继承人的意愿;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确认何花蕊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综上,何花蕊依据遗嘱参与本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何福忠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均系长安区南高营镇南高营村本村村民;1999年6月,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就诉争宅基地向陈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陈某某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双方于1990年10月16日签订的宅院协议应视为宅基地使用权在本村村民之间的流转,协议有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某某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陈某某将其从何福忠处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流转于第三人何某某,二者签订的协议有效。第一,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第三人何某某系南高营村村民,系涉案宅院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适格;第三,该争议宅院被拆迁前由第三人
何某某使用;第四,2011年5月11日,南高营村委会与马荣珍(第三人何某某之妻)签订的南高营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可视为南高营村委会对何某某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综上,涉案宅院应归第三人何某某所有。鉴于该争议宅院归第三人何某某所有,何福忠与陈某某在没有通知第三人何某某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遂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直接处分了争议宅院,使何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审作出的调解协议不当,应予撤销。陈某某依据该调解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如数返还原审原告何花蕊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
二、何福忠与陈某某于1990年10月16日就宅院签订的协议有效;
三、原审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给原审原告何花蕊依据(2010)长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协议取得的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审原告何花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何花蕊、原审被告陈某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何花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表明参加诉讼的,由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2010年11月27日,何福忠立下遗嘱,遗嘱载明让其侄女即原审原告何花蕊在其百年之后继承南高营村东升路迎旭街15号宅基地使用权、北屋三间、院落、门洞及厕所。该遗嘱上注明了年、月、日,有遗嘱人、代书人、两个见证人的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何福忠于2012年2月16日去世,并且无子女。何福忠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对何花蕊继承何福忠的财产无异议;原审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对何某某立此遗嘱时其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表示质疑,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遗嘱并非何福忠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在遗嘱内容方面,本案并非单纯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而是让何花蕊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故内容合法。综上,该遗嘱体现了何福忠让何花蕊作为其继承人的意愿;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确认何花蕊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综上,何花蕊依据遗嘱参与本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何福忠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均系长安区南高营镇南高营村本村村民;1999年6月,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就诉争宅基地向陈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陈某某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双方于1990年10月16日签订的宅院协议应视为宅基地使用权在本村村民之间的流转,协议有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某某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陈某某将其从何福忠处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流转于第三人何某某,二者签订的协议有效。第一,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第三人何某某系南高营村村民,系涉案宅院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适格;第三,该争议宅院被拆迁前由第三人
何某某使用;第四,2011年5月11日,南高营村委会与马荣珍(第三人何某某之妻)签订的南高营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可视为南高营村委会对何某某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综上,涉案宅院应归第三人何某某所有。鉴于该争议宅院归第三人何某某所有,何福忠与陈某某在没有通知第三人何某某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遂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直接处分了争议宅院,使何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审作出的调解协议不当,应予撤销。陈某某依据该调解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如数返还原审原告何花蕊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
二、何福忠与陈某某于1990年10月16日就宅院签订的协议有效;
三、原审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给原审原告何花蕊依据(2010)长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协议取得的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审原告何花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何花蕊、原审被告陈某某各负担40元。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李风保
审判员:苏丽娜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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