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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丽萍诉原审被告孙彦辉、姜书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姜某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朱德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原审被告孙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铁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5年7月27日做出(2015)铁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均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齐商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的再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6月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正,原审被告孙某某、姜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承诺几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方宇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言。2、矫继明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言。3、龙江银行客户回单(取款凭证)及客户卡对账单(取款明细)。4、刘某某与孙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碟及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5、2013年6月18日张荣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背书部分。6、孙某某与张荣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18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及三份收条。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3年7月31日收款凭证、发票、2013年7月19日收款凭证等共计5页。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本案原告的80,0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出借给张荣,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对张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内容与2013年6月18日张荣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符,该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处标明为“孙某某”,而并非本案原告。被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8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本院应认定原、被告间该借款事实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予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姜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2015)铁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5月20日刘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去张荣处存款10万元,其中刘某某、孙某某各5万元,孙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与张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刘某某通过孙某某得到张荣给付的月利息3分。2013年7月2日刘某某借给孙某某3万元,并得到月利息3分的利息,以上8万元借款刘某某共得到8400元利息。2013年8月底张荣偿还孙某某10万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该判决认为,孙某某与张荣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合同是在2013年6月18日,刘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借给孙某某3万元,此笔借款应视为孙某某的个人借款,孙某某及姜某某应予偿还,刘某某与孙某某一同去张荣处借给张荣10万元,因刘某某知情,应视为其中刘某某5万元,孙某某5万元,因张荣2013年8月底偿还了孙某某10万元本金,但没有具体说明是哪笔借款,依照公平原则,孙某某应从张荣偿还的10万元本金中给付刘某某1.25万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铁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孙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2,5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审被告孙某某、姜某某负担1,000元,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
本次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刘某某申请法院再次对张荣进行调查,并在这次调查中向张荣出示了刘某某的照片,张荣从照片中没有认出刘某某,并陈述其认识铁路公安处的也叫刘某某的另一个人,铁路公安处的刘某某将钱借给了张荣,对其他事情均表示记不清了。经质证,孙彥辉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张荣的证言不真实,而且铁路公安处没有叫刘某某的人,张荣在本案中有四次笔录,第一次的笔录是最真实的。本院认为张荣在四次笔录中陈述均有矛盾之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孙某某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审开庭笔录、听证笔录、二审开庭笔录,证实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在陈述过程中已表示刘某某已明知8万元钱是借给张荣用于放贷的,刘某某应向张荣主张权利;经质证,刘某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被告是断章取义,并且有部分是记录有误,后面有补正笔录。本院认为,三次开庭笔录均是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会综合庭审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但不能做为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6月5日孙某某自己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侦破张荣刑事案件做调查笔录时,想说40万元借款中有刘某某8万元,但公安机关不让说,为此孙某某还和公安干警发生了争吵;经质证,刘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做证,没有证人出庭的证言且多人联名的证言不能做为证据被采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15)铁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张荣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合同是在2013年6月18日,刘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借给孙某某3万元,此笔借款应视为孙某某的个人借款,孙某某及姜某某应予偿还,刘某某与孙某某一同去张荣处借给张荣10万元,因刘某某知情,应视为其中刘某某5万元,孙某某5万元,因张荣2013年8月底偿还了孙某某10万元本金,但没有具体说明是哪笔借款,依照公平原则,孙某某应从张荣偿还的10万元本金中给付刘某某1.25万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铁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孙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2,5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审被告孙某某、姜某某负担1,000元,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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