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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史文豪为与原审被告郭建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史文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才。
原审被告:郭建彬。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志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史文豪为与原审被告郭建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长武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以咸检民监【2015】61040000067号《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咸中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派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抗诉,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改霞、张敏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史文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纪才、原审被告郭建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史文豪诉称,2013年8月10日6时30分许,他乘坐由郭建彬驾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陕D51500号重型普通货车去陕西省定边县途中,当车辆行驶至x226线76km+300m处时,与公路旁树木相撞,致其受伤,经送定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休克。”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史文豪右下肢受伤伤残等级属七级;左下肢及骨盆受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右上肢及面部受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794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8100元。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38.96元,误工费7275.20元,护理费5638.28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49561.80元,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租车费2834元,确定残疾等级后的护理费138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14564.6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郭建彬辩称,是崔兴虎雇佣他的车辆去定边县拉货的,出发时仅乘坐崔兴虎夫妇。当车辆行驶到史文豪家门口时,崔兴虎要求史文豪乘车一同去定边县,他言明驾驶室已经满员不同意史文豪上车,但在崔兴虎的一再要求下史文豪座上了车。由于驾驶室超员发生交通事故,且是崔兴虎叫史文豪坐车的,故应减轻他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郭建彬的陕D5150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史文豪不是第三人,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6时30分,郭建彬驾驶其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陕D51500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长武县去定边县途中,当车行驶至X226线76KM+300M处时,车辆与路旁树相撞,造成郭建彬及车上乘座人员崔兴虎、尚小莲、史文豪受伤。史文豪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7609.96元;后转往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休克等”。2013年10月31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史文豪右下肢受伤伤残等级属七级;左下肢及骨盆受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右上肢及面部受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794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8100元。史文豪的经济损失149966.44元。郭建彬付给史文豪人民币12500元。定边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建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兴虎、尚小莲、史文豪无责任。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503元。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交通、误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史文豪乘坐郭建彬驾驶的陕D51500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文豪损伤,郭建彬负有全部赔偿责任。郭建彬的陕D5150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损伤的赔偿责任,史文豪不属于第三人,天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史文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29.36元,后续手术费27940元,疤痕修复费8100元,误工费7275.20元,护理费29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350元,伤残赔偿金为49561.80元,共计149966.44元。郭建彬认为在驾驶室已经满员的情况下,史文豪乘车影响郭建彬驾驶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由郭建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文豪医疗费45429.36元,后续手术费27940元,疤痕修复费8100元,误工费7275.20元,护理费29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350元,伤残赔偿金为49561.80元,共计149966.44元(含已给付的12500元);二、驳回史文豪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史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000元,由郭建彬全部承担。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4)长武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1、采信证据错误;国家强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3.2关于评定时机的规定,伤者可以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在伤后3-6个月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史文豪2013年8月10日损伤,而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31日对史文豪进行伤残鉴定,违反上述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该鉴定不应采信;2、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乘车人崔兴虎为郭建彬的雇主,应追加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史文豪诉称,郭建彬应赔偿他残疾赔偿金59827.60元;原审被告郭建彬辩称,是崔兴虎叫史文豪无偿乘座他的车辆致驾驶室拥挤发生交通事故史文豪受伤的,因此他只承担史文豪的医疗费。
再审查明,2013年8月崔兴虎与郭建彬达成口头运输协议:郭建彬为崔兴虎从定边县拉运油桶至长武县风口村,运输费2600元。2013年8月9日晚崔兴虎、尚小莲乘坐郭建彬的车辆去定边县途径甘肃省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余家渠自然村时,已到同年同月10日,史文豪亦乘坐郭建彬的车辆向崔兴虎出售油桶。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史文豪被损伤。
2016年8月2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1号鉴定意见:
(一)1、被鉴定人史文豪此次外伤后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前间隙血肿)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文豪此次外伤后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腕部头状骨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史文豪此次外伤后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Ⅰ°)、右侧股骨内外侧髁挫伤、右侧胫骨内侧平台挫伤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史文豪此次外伤后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Ⅰ°)至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史文豪此次外伤后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致面部瘢痕面积打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史文豪此次外伤后面部瘢痕已评残,后续瘢痕修复不予以评定。(三)被鉴定人史文豪此次外伤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四)被鉴定人史文豪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3.2关于评定时机规定,伤者可以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在伤后3-6个月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史文豪2013年8月10日损伤,2013年10月31日伤残鉴定,史文豪此次损伤2个月零21天,损伤治疗尚未终结,故该鉴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关于鉴定时机的强制规定,而原审认定该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应与更正;郭建彬以自己的车辆为乘车人崔兴虎运输油桶,崔兴虎付给郭建彬运输费,郭建彬与崔兴虎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郭建彬负有全部责任,但史文豪无偿乘坐郭建彬的车辆向崔兴虎销售油桶获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史文豪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史文豪请求医疗费44538.96元,原审以45429.36元认定错误,应予更正;原审史文豪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1天,原审以32天认定错误,应予改正;史文豪提供住宿费票据《收款收据》2张,金额1800元,税务发票2张,金额200元,原审认定住宿费1800元错误,应以税务发票金额200元认定;史文豪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5350元;其中盖有“定边协和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3)”的《定边协和医院处方结算单》左侧注有“微机打印盖章有效”,而该结算单是用黑圆珠笔手写“庆阳车费肆仟元”,不应认定,原审认定交通费5350元错误,应认定为350元;史文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38.96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史文豪请求)7275.20元,护理费(80X3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1)930元,营养费(20×31)62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为(6503x20x24%)31214.40元,共计97608.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长武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即“二、驳回史文豪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4)长武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一、由被告郭建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文豪医疗费45429.36元,后续手术费27940元,疤痕修复费8100元,误工费7275.20元,护理费29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35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9561.80元,共计149966.44元(含已给付的12500元)。
三、郭建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文豪医疗费44538.96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7275.2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为31214.40元,共计97608.56元的90%,即87847.70元;(含已给付的12500元)其余损失由史文豪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100元,史文豪负担3600元,郭建彬负担4500元。

审 判 长 ??王航会 审 判 员 曹 世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劝 世

书记员:王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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