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周某某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原审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经我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作出(2014)铁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原审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在如下:2011年7月10日13日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曙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岗子交通岗地向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周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8月16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住院37天。
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816.44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
输血费840元。
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张淑文。
出院诊断为好转,出院时医嘱为“休息叁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陪护壹人”。
2011年12月16日铁锋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一、伤残十级;二、现可医疗终结,但需内固定物取出。
”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因住院而产生的误工工资,有新的证据证实其退休前齐齐哈尔龙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其病假工资521元,应从应得工资中予以扣除,即误工工资(1656元-521元)÷30天×144天=5448.00元。
原审判决误工工资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其他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2)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352.54元,伤残赔偿金27713元、误工费5448.00元、护理费9973.85元、交通费875元、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950元、复印费31元,合计7289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1172元,原审被告周某某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因住院而产生的误工工资,有新的证据证实其退休前齐齐哈尔龙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其病假工资521元,应从应得工资中予以扣除,即误工工资(1656元-521元)÷30天×144天=5448.00元。
原审判决误工工资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其他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2)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352.54元,伤残赔偿金27713元、误工费5448.00元、护理费9973.85元、交通费875元、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950元、复印费31元,合计7289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1172元,原审被告周某某负担1634元。
审判长:施宝忠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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