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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因与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段某坤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再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住所地拜泉县202国道东侧。
负责人汤正山,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拜泉县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林,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某坤,男。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男,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某车队)因与被上诉人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拜泉县人社局)、段某坤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成林、段某坤及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车队是在拜泉县工商局注册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在2010年10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金某车队发生锅炉爆炸事故,当班司炉工即本案第三人段某坤(作业证书编号:TS6BNDG4515)被烧伤,原告金某车队及时将其送往大庆市医院进行治疗。事后,拜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拜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起事故进行联合调查,形成书面的情况说明。段某坤治愈后向被告拜泉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医疗诊断、病例、作业人员证明等相关材料,拜泉县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的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段某坤是因工伤残”。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认为2010年金某车队的锅炉取暖已承包给乔玉昌,段某坤烧锅炉是受乔玉昌所雇,与乔玉昌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故于法定期间内向拜泉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1日拜泉县人民政府作出拜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认定第三人段某坤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是在工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段某坤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受到的伤害。关于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与段某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乔玉昌与段某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从书面证据来看,原告只提供了一份金某车队与乔玉昌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其与乔玉昌之间的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明乔玉昌与第三人段某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即符合该文件规定情形,被告以此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段某坤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锅炉取暖转包给他人的事实即使存在,也只是属于其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与第三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亦不能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原告金某车队与第三人段某坤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段某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段某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段某坤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段某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负担。

本院认为,拜泉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金某车队与乔玉昌之间有承包取暖合同,乔玉昌雇佣段某坤为金某车队烧锅炉是事实,并且金某车队是在拜泉县工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乔玉昌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段某坤与金某车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段某坤在为金某车队烧锅炉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拜泉县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拜泉县人社局对段某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金某车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凯群 审 判 员  郭春丽 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黄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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