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图里河林业局职工,现从事林地承包经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图里河镇。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俊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图里河林业局职工,现从事林地承包经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图里河镇。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善志,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卢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被告:赵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煦,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卢海波、赵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告谭利国、刘俊杰与被告张某某、赵志强、平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由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两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长崔雪俊、审判员孟良平、代理审判员高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谭利国、刘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原审被告张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九龙、王善志,原审被告赵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煦均到庭参见诉讼。原审原告卢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卢海波所有的吉B-L9479号小客车,沿吉林省蛟河市2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6KM+510KM附近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志强驾驶的吉B-8N955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吉B-8N955车内原告李某受伤,原告伤后住院45天,出院后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三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47,000.00元。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同时吉B-L9479号小客车于2010年2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各被告赔偿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中支付)。2、判令被告张某某、卢海波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即(366269.53-120000)×70%=172388.67元。3、判令被告赵志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即(366269.53-120000)×30%=73880.86元)。4、判令被告张某某、卢海波、赵志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不同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不同意卢海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准确。
原审被告卢海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赵志强在原审中辩称:1、事故的责任和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受雇于关永清的委托作婚礼主持,本案被告赵志强是无偿替案外人关永清出车,是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13条规定,无偿为他人提供帮工的人致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追加关永清为被告;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侵权法第12条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各自承担,不应该负连带责任;3、吉B-L9479号车内还有两名伤人,原告是和两名伤人在同一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照交强险应当是对每一位伤者的损失的比例赔偿,本案还有两位伤者尚未起诉,应当等待另两名伤者起诉后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应按误工费减少的损失赔偿,原告是电视台在编工作者,没有减少收入;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根据省里下发通知,赔偿系数应为25%,不是原告主张的31%;6、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系数仍然是25%,不是31%,原告虽然伤残了,应该提供伤残的证明;7、原告主张3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8、营养费和交通费认为过高。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赵志强第3-8点的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卢海波所有的吉B-L9479号小客车,沿吉林省蛟河市2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6km+570m附近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志强驾驶的吉B-8N955号红旗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吉B-8N955车内原告李某受伤,原告伤势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47,0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0天(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12天(需1人护理)。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吉大医院住院14天,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44天,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12天,花费医药费165,815.51元。同时吉B-L9479号小客车于2010年2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支公司尚未赔付。被告赵志强已经赔付15,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赵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志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原告李某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吉大医院住院14天,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44天,花费医药费165,815.5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65,815.5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680.00元,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800.00元,共花费鉴定费3,480.00元,但原告只主张3,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吉林市电视台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市电视台自2010年9月份以后没有向原告发放节目主持服装费,此项费用为6,000.00元每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0天(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12天(需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682.88元((30×2+12)×65.0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医嘱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吉大医院住院14天,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44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50元/天×4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两次转院,救护车费用花费2,900.00元,后又到北京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长春和北京进行复查,结合原告受伤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6,000.00元的交通费是合理范围内的支出,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6,0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势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残,三处九级残,属于复合残,按照九级残确定的赔偿比例20%为基数,按九级残增加3%,十级残增加1%的标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9%,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81,236.37元(14,006.27×20×2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不得再行请求赔偿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势严重,三个十级残,三个九级残,全身多处骨折,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恢复情况,支持20,000.00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海波系吉B-L9479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吉B-L9479号小客车于2010年2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5,815.51元、鉴定费3,28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4,682.88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81,236.37元、后续治疗费47,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336,214.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志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16,214.76元(336,214.76元-120,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51,350.33元(216,214.76×70%),由于被告赵志强已经赔偿原告15,000.00元,故被告赵志强赔偿49,864.43元(216,214.76×30%-15,0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20,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51,350.33元;三、被告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49,864.43元(64,864.43-15,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某诉称与原审一致。如法院认定应该分割保险金,则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被告张某某、卢海波、赵志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对原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卢海波所有的吉B-L9479号小客车,沿吉林省蛟河市2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6km+570m附近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志强驾驶的吉B-8N955号红旗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吉B-8N955车内李某、刘俊杰、谭利国、慕玉良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刘俊杰、谭利国、慕玉良无责任。
刘俊杰受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3天,共住院46天,花费医药费66,949.83元。伤势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39天(需1人护理)。
谭利国受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3天,共住院46天,花费医药费9887.78元,误工日为1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23天(需1人护理)。
平安财保支公司已对李某赔付120,0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谭利国、刘俊杰从事林地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某某、赵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谭利国、刘俊杰、慕玉良受伤,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刘俊杰、谭利国、慕玉良无责任。
关于李某损失的确定问题。本院在原审中评判并无不当,再审中李某的损失应按原审确定的数额确认。
关于谭利国请求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其主张医疗费,其受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3天,共住院46天,有合法的证据证明的为9,887.78元,本院予以支持;2、其主张的护理费为2,67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其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日为120天,谭利国从事的为林业生产,故误工费为9,096元(120天*75.80元/天)。4、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谭利国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3,96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利国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460元,系其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对损伤程度的鉴定,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支持。关于谭利国自行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谭利国主张住院被褥租金2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俊杰请求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刘俊杰主张医疗费,其受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3天,共住院46天,有合法的证据证明的为66,949.83元,本院予以支持;2、其主张的护理费267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其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日为120天,刘俊杰从事的为林业生产,为故误工费为9,096元(120天*75.80元/天)。4、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6、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刘俊杰伤势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刘俊杰的出生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60周岁,按照吉林地区的标准,应当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71,186.28元(17,796.5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元;以上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俊杰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70,05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俊杰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100.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18.70元,系其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对损伤程度的鉴定,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支持。关于其自行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吉B-L9479号车在平安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慕玉良放弃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李某、谭利国、刘俊杰所受的各项损失,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有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各个侵权人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保证所有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原审中未充分考虑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的权利将交强险按比例分配,故原审判决应予改判。
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7,000.27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59,012.85元。故由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66,013.12元。
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谭利国359.36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利国6,469.85元。故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利国6,829.21元。
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俊杰2,640.37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俊杰44,517.30元。故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俊杰47,157.67元。
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70,201.64元(336214.76元-66013.12元)由张某某赔偿189,141.15元(270201.64×70%),因赵志强已经赔偿15,000.00元,故由赵志强赔偿66,060.49元(270201.64×30%-15000)。
对谭利国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136.59元(23965.8元-6829.21元)由张某某赔偿11,995.61元(17136.59×70%),由赵志强赔偿5140.98元(17136.59×30%)。故对于刘俊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2,896.46元(170054.13元-47157.67元)由张某某赔偿86,027.52元(122896.46×70%),由赵志强赔偿36,868.94元(122896.46×30%)。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撤销本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66,0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赔偿款189,141.15元;
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赔偿款66,060.49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利国6,82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谭利国赔偿款11,995.61元;
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谭利国赔偿款5,140.98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俊杰47,15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俊杰赔偿款86,027.52元;
赵志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俊杰的各项损失36,868.94元;
驳回谭利国、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932.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共计3,452.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2,416.00元,由原审被告赵志强负担1,036.00元。
昌民一初字第471号案件受理费3,888.00元,由张志鹏负担1,166.4元,赵志强负担2,721.6元。鉴定费8,279.48元由张志鹏负担5,795.64元。由赵志强负担2,48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雪俊 审 判 员 孟良平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书记员:周丹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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