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迟培娟与原审被告王守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确认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守德于2014年3月10前,将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一处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迟培娟;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迟培娟负担。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彦君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人,与代理审判员李坤、山苗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迟培娟及原审被告王守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迟培娟原审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交款325920.00元(每平方米3500元)购得牡丹江市阳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在阳明三路东建设的门市房。2008年3月房屋应当交付原告,但被告王守德以其暂时存放东西为借口借用一年。2009年4月29日原告索要房屋时被告王守德和原告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时,被告知该房屋无法返回。从被告王守德开始借房到租房期间,编造种种借口就是不归还原告合法所得的房屋,给原告精神上和财产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王守德借房时,原告以为朋友是短时间使用就没有要钱。租房时被告王守德答应不一定用那么长时间也没收租赁费。没想到被告王守德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仍然不予归还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参照该房屋同地点、同结构的同样房屋租赁价格(年8000.00元×7年=56000.00元),加上这么长时间索要房屋来往通勤费等各项损失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被非法侵占房屋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59000.00元。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予以返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审被告王守德认可该房屋的坐落地点及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开发公司将阳明三路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同日交款325920.00元。2009年10月22日,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开发公司给原告下发进户通知单,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为二年,租赁期届满后,原告索要房屋,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迟培娟再审时诉称,原审原告迟培娟原则上不同意本案再审。认为本案没有什么再审的理由,再审无非就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本院实施的强迁执行时,原审被告王守德说过一些话导致本案再审。现在谁占有原审原告的房子,原审原告就起诉谁。
原审被告王守德再审时辩称,针对涉案房屋原审被告从来没有占有和使用。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是邻居关系,双方签订完租赁协议后,原审被告没有使用过这户房屋。当时确实为了租房子才形成租赁协议,但没有人交原审被告的房屋钥匙,也
没有实际使用这户房子。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迟培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进户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06年8月10日,原审原告与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0月22日开发商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开发公司为原审原告办理该房屋进户手续。
原审被告王守德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
原审被告王守德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审被告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原审被告知道该房屋被案外人于波(齐文福)实际占有。
证据三、(2014)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调解内容是有效的。
原审被告王守德认为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其当时考虑与原审原告是邻居关系。现在原审被告对该调解内容不同意,调解时原审被告没有占有这户房子。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持有与开发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开发单位给原审原告开具的进户通知单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审原告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照及未实际接收该房屋时,与原审被告口头约定借用房屋及补签租赁协议的事实。在涉案房屋权属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上述三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定,对欲证明的上述部分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王守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审原告迟培娟与原审被告王守德系邻居关系,原审原告迟培娟于2014年1月9日以返还租赁物为由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审被告王守德于2014年3月10前,将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三路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审原告迟培娟。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合法协议受法律保护。虽然本院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有效,但原审涉及的民事诉讼纠纷并不是物权保护之诉,即使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合同、交款票据、租赁协议等证据形式要件,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的权属及侵权事实的存在,且该租赁事实原审被告在庭审时予以否认。基于原审主张的租赁事实存在瑕疵,造成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其法律责任及后果应当由涉案当事人负担。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不成立,侵权事实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故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先来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则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承认的对乙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迟培娟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迟培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彦君 代理审判员 山苗苗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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