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李奎荣,女,汉族。
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魏某某,李奎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8日本院做出(2011)鹤南民初字第118号调解书。因执行事项无法办理,调解确有错误,本院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天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洪、于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马志高,原审被告魏某某、李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某某、李奎荣于1994年1月4日到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富力煤矿荣工科浴池从事司炉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8日,富力煤矿荣工科口头通知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魏某某、李奎荣2011年1月到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劳仲裁字(2011)第31号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位申请人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具体数额如下:魏某某600.00元×3(月)=1,800.00元、李奎荣600.00元×3(月)=1,8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如下魏某某600.00×13(月)=7,800.00元、李奎荣600.00×12(月)=7,20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李奎荣缴纳其工作期间(1997年10月至2009年10月26日,但2005年至2009年的每月5月1日到10月1日除外)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纳部分),缴费工资基数为600.00元,具体缴费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位准。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请求。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经调解达成协议,做出了(2011)鹤南民初字第118号调解书。其内容为:一、魏某某、李奎荣与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为魏某某、李奎荣补齐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企业人事档案。三、魏某某、李奎荣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自行承担。四、魏某某、李奎荣放弃其他权利请求。
再审原因:(2011)鹤南民初字第118号调解书第二项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为魏某某、李奎荣补齐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企业人事档案。无法实现。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魏某某、李奎荣先后于1996年10月和1997年1月做为当时的“家属工”到原审被告下属单位富力煤矿荣工科浴池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09年10月28日因原审被告要求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审原告不同意,并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审被告劳动关系。2010年原审被告向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原告不服鹤劳仲裁字(2011)第31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因没有原审被告原始工资表,原始职工管理卡,故原审原告无法为原审被告补办企业人事档案。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0元.原审被告魏某某自2006年始,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李奎荣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统筹。
再审中双方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审中认定的事实、证人丁继亭证实的情况及庭审中调查举证、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并均同意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鹤劳仲裁字(2011)第31号裁决结果。原审原告没有在庭审中“和解”的授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魏某某、李奎荣于1996、1997年先后到原审原告下属单位富力煤矿荣工科浴池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8日因原审被告要求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原审原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再审中双方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鹤劳仲裁字(2011)第31号裁决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鹤南民初字第118号调解书。
二、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魏某某600.00元×3(月)=1,800.00元、李奎荣600.00元×3(月)=1,800.00元。
三、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魏某某600.00×13(月)=7,800.00元、李奎荣600.00×12(月)=7,200.00元。
四、原审原告为李奎荣缴纳其工作期间(1997年10月至2009年10月26日,但2005年至2009年的每月5月1日到10月1日除外)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纳部分),缴费工资基数为600.00元,具体缴费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天峰 审判员 于 洪 审判员 于文学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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