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0号恒辉大厦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廖跃兰。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光明与上诉人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石光明、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开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光明,上诉人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被告)石光明于2011年8月被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用,在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张家口海关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底被告(原告)北鼎物业公司接管物业服务,石光明仍留用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鼎物业公司也没有为石光明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北鼎物业公司向石光明收取工作服押金500元。2015年8月,北鼎物业公司以石光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石光明开除,石光明遂后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北鼎物业公司支付石光明4个月经济补偿1500元/月×4月=6000元;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北鼎物业公司退还石光明工作服押金500元;驳回石光明要求北鼎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的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由张家口通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合资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从石光明于2011年8月被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用时,其与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底,北鼎物业公司接管物业服务后,石光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北鼎物业公司作为新的用人单位与石光明即建立劳动关系。北鼎物业公司以石光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予以开除,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石光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解除与石光明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在此情形下,石光明主张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支持。由于北鼎物业公司系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且石光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其工作年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即四年工作年限。由于石光明已离职,其主张北鼎物业公司退还工作服押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石光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石光明主张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石光明要求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光明与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光明经济补偿金6000元(1500元/月×4个月);三、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石光明工作服押金5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石光明入职北鼎物业公司以来,北鼎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石光明缴纳过社会保险。因此,石光明主动提出解除与北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北鼎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石光明入职北鼎物业公司之前,在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的问题,因原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北鼎物业公司是原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原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后,北鼎物业公司接收了其原在张家口海关办公楼的物业管理和相关人员。石光明在原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北鼎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均未发生过变动,原张家口杰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向石光明发放过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石光明主张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即:1500元/月×4个月=6000元。对于北鼎物业公司主张石光明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其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因北鼎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组织石光明进行过公司规章制度的学习,至今亦未做出过开除石光明的决定或与石光明办理了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北鼎物业公司以石光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开除石光明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石光明主张双方发生争议后就申请了仲裁,要求北鼎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观点,因石光明是2012年12月21日与北鼎物业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可知,双方应于2013年1月2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13年1月21日后,石光明对北鼎物业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其应从此时主张该项权利。在石光明2015年8月18日申请仲裁时,该项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石光明无证据证明该期间有中止或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发生。因此,对石光明主张北鼎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石光明主张北鼎物业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石光明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对于石光明主张北鼎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失业金损失9240元的观点,因石光明的该项请求未在仲裁和一审中提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通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石光明对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对于石光明主张北鼎公司应向其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观点,因石光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存在和具体加班的天数,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光明和北鼎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石光明、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石光明、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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