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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浩与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原浩,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炳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浩与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原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收到被告提供的共享纸巾机。原告依约履行《合作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然而被告却出现了严重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被告提供的共享纸巾机已不能正常出纸;被告客服以已离职等理由拒绝与原告方协商沟通;被告注册及办公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恒西路XXX号XXX室人去楼空,原告上门维权无果;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新变更的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金闸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也无人办公;原告收益无法体现:被告拒绝提供机器维修配件……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作协议》。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收益3,121.60元。
  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货款。即使返还货款也应扣除机器使用费、提现收益、归还纸巾或支付纸巾折价款、发票税款也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则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也认可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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