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某某市长城西大街10号南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生龙,工伤保险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亿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付左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张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某某市经开区长城西大街10号南楼9层。
法定代表人武卫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计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珊,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张某某亿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公司)诉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张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计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9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计忠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驾驶车辆,计忠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并未驾驶车辆,而驾驶车辆的任碧舟与亿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亿峰公司并未安排任碧舟与计忠共同驾驶车辆。故,计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故,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瑞良
审判员 焦志华
审判员 岳丽媛
书记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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