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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乾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骏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厦门乾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邱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致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层(集中登记地)。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致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程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豪,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乾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骏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致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乾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至上海国和现代服务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协助第三人办理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国和现代服务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为5,500万元、占比为2.169%的财产份额变更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上海国和现代服务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国和企业)的合伙人之一。2017年9月19日,就被告将其在国和企业中的5,500万元出资额(占2.169%份额)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之事宜,双方签订了《上海国和现代服务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权益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由于被告作为合伙人期间已经取得了部分收益,双方对国和企业当时的财务状况并未进行审计,而是通过综合考察国和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已取得收益、应缴纳的税费等因素,最终合意确定转让对价为3,000万元。被告依法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其余合伙人且得到认可,原告亦于签订协议次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国和企业根据此次转让情况对合伙协议进行了相应的修正。由于当时国和企业正在进行某项目并购工作,故原、被告协商暂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暂未办理手续,但双方均向国和企业及第三人确认将自2017年9月19日国和企业应分配给被告的款项划转给原告,国和企业也按此执行。嗣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又至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由于被告无法提交其企业营业执照正本的原件,导致该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此外,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对某某系争的被告已转让给原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经过原告救济,保全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对该财产份额的冻结措施。可见,被告未备齐材料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协助、配合义务,与原告、第三人一齐至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骏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述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被告为了维持经营、获取现金,而对名下财产进行处置,并与原告达成了以3,000万元的对价转让被告所占的国和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合意,原告亦支付完毕价款。被告未能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企业营业执照被案外人持某,而无法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材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上海致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述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第三人系国和企业的执行合伙事务人,原告是国和企业的合伙人之一,故原、被告间的转让属合伙人内部转让,该转让已经征得第三人及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原、被告间的转让对价系根据国和企业当时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经双方合意确定。第三人亦完成了相应的合伙协议修正等,只要被告能提供完备的手续,第三人愿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RXXXXXXXX的《转让协议》,载明:国和企业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第三人为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和被告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上海国和现代服务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和公司)为合伙企业的管理人。转让方(即被告)拟将其在合伙企业中认缴的人民币5,500万元的出资额(已全部实际缴付)及对应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和权益转让给受让方(即原告)。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转让,须经普通合伙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决定做出同意。转让方同意按本协议之约定,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500万元及对应合伙份额权益,包括实缴出资额5,5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各方同意,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照本协议和合伙协议的约定签署其他转让所需的文件并协助合伙企业办理本次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转让方划付至受让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转让份额对应的全部剩余收益,由受让方享有(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份额所对应的合伙企业的投资退出收入、投资收益及其他收入)。转让方应配合向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合伙企业托管户开户行提交合伙人收款账户调整的必备程序性文件,协助受让方将该等转让份额在托管行登记的合伙人收款账户信息调整为以受让方名义开设的账户信息。本协议签署各方一致同意,自本转让价款完成支付之日起将尽最大努力协助完成本次转让的工商变更程序。该协议签署页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及管理人国和公司的盖章。第三人、国和公司于同日出具《关于上海国和现代服务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合伙份额权益转让的决定书》,载明该两家单位同意被告将其对合伙企业认缴且已实缴的出资额及对应的合伙份额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亦向其余合伙人发函通知该转让事宜,且得到其余合伙人的回执。次日,原告向被告划款3,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处记载为合伙权益转让款。第三人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上海国和现代服务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合伙人及修订合伙协议的决定》。
  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国和企业向原告划款多笔,摘要为项目分配等。第三人、国和企业及国和公司曾发函给原、被告,要求其确认自2017年9月19日起国和基金分配款项的划付对象。原、被告回函确认自2017年9月19日国和基金分配款项付至原告开立的账户。
  另,案外人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骏广公司)诉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骏广公司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的国和企业出资额5,500万元(占2.17%份额)合伙权益。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异议称,所涉合伙权益应归属于原告。该院经审查认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原告原因所致,故原告对涉案合伙权益享有优于申请保全人普通金钱债权保全措施的权益,于2019年1月29日裁定中止保全冻结措施。后,原告向该院提出解封申请,该院于2019年3月4日裁定解除了对所涉合伙权益的保全冻结措施。
  原告调取的国和企业合伙协议载明:未经普通合伙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任何有限合伙人不得转让、质押、设置权利负担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有限合伙人权益。普通合伙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决定作出同意后,有限合伙人可以转让给其他现有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任何权益转让行为,除应事先获得普通合伙人书面同意外,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有限合伙人向本基金的其他合伙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认缴出资额,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全体合伙人,并需协助基金在其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国和企业财产份额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各方对于原告与被告确达成过转让所涉国和企业财产份额之合意不持异议,该转让行为亦符合国和企业合伙协议相关规定,被告亦认可原告已履行完毕相应付款义务。基于此,作为标的物出让一方,尤其标的物系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被告理应负有相应的附随义务,根据企业登记机关关于办理该要式行政行为的相关规范,备齐相应材料,协助、配合第三人及原告完成标的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关于未能办理手续的抗辩,属其自身原因,并不能阻却被告依法、依约履行该项协助、配合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骏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第三人上海致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至上海国和现代服务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将被告名下的上海国和现代服务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为5,500万元(占比为2.169%)的财产份额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张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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