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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基柒、叶有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金张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基柒,男,1960年12月9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叶有忠,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李小平,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告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基柒、叶有忠、李小平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作出的(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585号(以下简称5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上海能带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带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1、价款391,465.91元;2、利息损失34,106元;3、加倍支付部分的利息,即(1)以391,465.9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41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即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54,878元;(2)以391,465.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489.6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能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嘉定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13年5月3日作出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能带公司支付原告价款391,465.91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能带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遂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定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嘉执字第4596号(以下简称4596号)。经过法院强制执行,能带公司依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能带公司于2005年4月24日设立,三被告系能带公司股东。2016年10月11日,能带公司因违反法律规定,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嘉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能带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能带公司至今未依法进行清算。根据能带公司2012年3月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能带公司尚有包括应收账款、预付款项、存货、固定资产等在内的资产,价值合计9,718,857.54元。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三被告对能带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基柒、叶有忠、李小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能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能带公司支付原告价款391,465.91元;2、能带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34,106元。能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3.58元,减半收取3,841.79元;财产保全费2,647.86元,合计诉讼费6,489.65元由能带公司负担。2013年6月10日,5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因能带公司未履行5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能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原告也未能提供能带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45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能带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许基柒(持股50%)、叶有忠(持股31.5%)、李小平(18.5%),许基柒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能带公司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2011年12月)显示,期末余额:流动资产为9,182,400.65元,固定资产为373,361.57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822,160.04元。
  2016年10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能带公司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后,能带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公司股东目前仍为被告许基柒、叶有忠、李小平。
  以上事实,有585号民事判决书、4596号执行裁定书、能带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股东名录、公司章程、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能带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能带公司股东的许基柒、叶有忠、李小平均未在能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此系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作为,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能带公司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能带公司所有者权益金额大于原告未受偿的债权金额,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能举证证明能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公司资产已发生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基柒、叶有忠、李小平在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能带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许基柒、叶有忠、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基柒、叶有忠、李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基于(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1、价款391,465.91元;2、利息损失34,106元;3、以391,465.9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54,878元;4、以391,465.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489.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203元,由被告许基柒、叶有忠、李小平共同负担(该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琴红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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