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创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XXX号银盛大厦3A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愈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毛屹峰。
原告厦门创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圣亚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42,21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42,219.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起,厦门创誉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誉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共计为被告代理运输货物7次,产生运费642,219.8元,期间创誉北京分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39,323.3元,未开票的金额为102,89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7月26日,创誉北京分公司经工商核准办理注销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证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就其分公司解散作出股东会决议;
2、注销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就其北京分公司注销向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提交申请;
3、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4年年检报告目录中隶属企业名称为原告;
4、创誉北京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创誉北京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分公司;
5、发货人明细,证明创誉北京分公司为被告代理货物运输7次,共计金额为642,219.8元,最后一期未开票金额102,896.5元;
6、结算单和发票,证明创誉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运输代理费结算金额为539,323.3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明保函和弃货证明,证明因被告原因致所运输货物被弃货,创誉北京分公司向其被委托人就运单号为016-XXXXXXXX出具弃货证明,该运单号载明的货物所产生的运费仍由被告承担;
8、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9月16日创誉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就案涉款项以合同诈骗罪刑事报案,合同诈骗金额为64万元;
9、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书,还款书所记载的金额有539,323.3元已经开票,有102,896.5元未开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创誉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为被告代理运输7次,共计产生运费642,219.8元,期间创誉北京分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39,323.3元,未开票的金额为102,896.5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创誉北京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未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9月16日创誉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就案涉款项以合同诈骗罪刑事报案,报案金额为64万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受理后并未立案。2017年7月26日,创誉北京分公司经工商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创誉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创誉北京分公司为被告代理运输,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创誉北京分公司为被告代理运输七次,产生运费642,219.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创誉北京分公司系原告下属企业,现创誉北京分公司依法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42,2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创誉物流有限公司运费642,219.8元;
二、被告上海圣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创誉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642,219.8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2.2元,由被告上海圣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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