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秦志华,该分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熊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王欣,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坤。
上诉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上海分行”)与被上诉人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原审第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国际信托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厦门国际银行上海分行和光大证券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分别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平安银行济南分行、长安国际信托公司均向本院表示,同意厦门国际银行上海分行和光大证券公司分别撤回起诉和反诉。
本院认为,厦门国际银行上海分行和光大证券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和反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38,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9,15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80,500元,由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19,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9,575元,由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9,150元,由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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