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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秦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涛,男。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晓胜,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运公司)、开晓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涛、被告盛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晓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盛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和利息1,136,638.37元,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的罚息236,250元、复利27170.33元以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36,638.37元为基数,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2.被告开晓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运公司提供贷款总金额为3,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开晓胜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BZ-1),约定被告开晓胜为被告盛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盛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盛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总提款金额为3,000万元。2019年1月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后,被告盛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盛运公司已拖欠原告本金30,000,000元、利息1,136,638.37元,罚息236,250元、复利27,170.33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盛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开晓胜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本息计算清单》、《还款情况表》。被告盛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开晓胜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3,000万元整,贷款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用途限于被告盛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应付利息=实际提款额×贷款利率(年利率)×用款天数÷360。原告按季计收贷款利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一日;被告盛运公司在清偿某笔借据项下全部贷款时,应同时结清该笔借据项下全部贷款的利息;被告盛运公司须在原告处开立往来账户,被告盛运公司的每次用款均应通过其在原告的往来账户办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4条、第11.5条和第11.9条约定,若被告盛运公司违约,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外,还应支付:(1)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应支付予原告的利息),被告盛运公司除应继续支付外,还应自应付利息日当日向原告另行支付复利,复利的利率按下条所列逾期罚息利率执行;(2)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本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与该贷款利率的50%两项之和;(3)因出现该合同违约事件致使原告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盛运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为担保被告盛运公司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开晓胜于2018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BZ-1的《保证合同》,承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盛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止。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盛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同日,被告盛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总提款金额3,000万元。被告盛运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9月21日付息367,500元、536,666.67元、12,528.30元。此后,被告盛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2019年1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盛运公司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盛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经本院核算,被告盛运公司应支付原告本金30,000,000元、利息1,136,638.37元,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的罚息236,250元、复利27,170.33元,以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36,638.37元为基数,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被告开晓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自愿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开晓胜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开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136,638.37元;
  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30日的罚息236,250元、复利27,170.33元以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36,638.37元为基数,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开晓胜对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晓胜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9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0,851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开晓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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