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秦志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柏顺,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罗柏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和李牧、被告罗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09.33元;2.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120元;3、要求在无风险事项出现后,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4,382元、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5,723元、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480元;4.要求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工资3,2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69号裁决书,理由如下:一、2017年12月,原告接到案外人举某,获悉被告参与二手车买卖中介活动,并与举某人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原告就此启动调查程序,多次与被告进行谈话、调查,被告始终不作回应。其行为已经构成《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办法》项下的“故意隐瞒”,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二、2017年6月9日,原告就被告2017年一季度的违规行为作出《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通知书》,确定被告于该季度的负面行为积分为28分,并根据《负面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作出书面批评、扣罚绩效收入1,12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件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单。原告的决定合法合规。三、根据中国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其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在延期支付时段中必须遵循等分原则,不得前重后轻。商业银行应制定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经发放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付部分。商业银行指定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同样适用离职人员。”原告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就其全部绩效工资项下,应列入延期支付部分的金额总计14,606元。原告已于2018年2月向被告支付部分应延期支付的绩效工资4,021元,被告剩余部分的绩效工资根据规定需要延期、分期发放。四、被告在未完成请假审批流程的情形下,于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擅自休假,构成“旷工”行为,应当扣减该期间的工资发放。
被告罗柏顺辩称,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已经在仲裁期间认可并同意支付关于陪产假工资以及绩效工资部分,应当支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通知书》写明:“罗柏顺先生:2017年12月,结合外部人员举某情况,经调查核实,现查实你参与二手车买卖中介活动,并与举某人发生大额资金往来,且在分行调查过程中对相关事实不予回答,故意隐瞒,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行如下内部规定:一、根据《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机构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细则》第三十五条第六点规定,参与中介人的经营活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者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二、根据《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点规定,在本行正式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后,有欺诈行为的,应限期停职、离职、辞退直至开除、并终止其与本行的劳动合同。欺诈行为包括:有证据证明相关责任人在问责调查中对于关键事实故意隐瞒,干扰问责调查工作的。经研究并报有权人审核同意,决定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分行已于2018年2月8日通过电话口头告知你处理结果,并于当日通过邮局挂号信形式向你寄送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意见告知书。2月14日分行收到你的书面申诉。经对你申诉内容进行审议,并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决定维持对你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自本处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执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52.33元。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机构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规失职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违规积分至警告处分、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六)充当民间融资中介,或参与民间融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的经营活动;……”《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发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制定和颁发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失职行为,是指本行员工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当作为、错误作为,造成本行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影响等情形。对于违法人员的行为认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九条规定:“在本行正式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后,有以下行为的,以欺诈论处:(一)有证据证明相关责任人在问责调查中对于关键事实故意进行虚假陈述、故意隐瞒或者故意销毁/隐匿/涂改证据,干扰问责调查工作的。……”
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14.97元、支付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工资4,000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488,160元。原告在仲裁审理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休陪产假的工资3,244元;确认被告2016年度尚余绩效工资13,404元未发放;2017年度应发绩效工资为22,131元,扣除两次扣款共计16,120元后,尚余1,202元未发放。被告在仲裁审理中对两次扣款处理中的15,000元扣款无异议,对1,120元的扣款则不予认可。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69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工资计3,24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30,209.33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绩效工资计15,726元;四、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入职承诺书、承诺书、相关规章制度签收单,证明被告知晓并承诺遵守相关规章制度。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关于静安支行罗柏顺被举某事件的情况纪要》及附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存在充当民间融资中介,或参与民间融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的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交易合同为复印件,且没有涉及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参与了车辆买卖活动。3.违规事项三次调查谈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拒不配合调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被告已配合做调查,但确实没有参与中介机构活动。4.《负面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发送邮件,证明对被告扣罚绩效工资1,120元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管理办法及处理通知书均未经被告本人的签收。5.《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出生证明、流程表单,证明被告申请陪产假时已超过一个月期限,原告有权拒绝审批,被告已构成旷工。被告认为《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发布于2016年9月20日,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收的休假管理办法不是同一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陪产假在女方产假期间都可以申请,被告在系统上提交申请,系统上显示原告已经批准,原告在仲裁时也认可这段期间的工资和休假情况,故被告认为原告对陪产假是没有异议的。6.《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防范操作风险三十禁》、《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规范银行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非法集资、违规销售等问责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证明被告违规参与中介行为已严重违反银行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否认参与任何民间融资等中介行为。7.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违规参与中介行为且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参与中介机构活动。8.微信截屏一组,证明被告从事融资中介行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其从事中介活动。9.2017年第一季度被告负面行为积分明细,证明被告因多次违规行为致负面积分累计28分的事实。被告认为未经其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10.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从事二手车买卖,被告主动联系证人说有人要出售两辆汽车,证人看完车没问题,与车主签订合同,然后就转账,两辆车共转账支付了1,565,000元,其中向被告支付了1,120,000元,向两个车主分别支付了195,000元、250,000元,付款方式和收款人均经车主同意。当时还有关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检验检疫单及钥匙等没有交付,车主说等过几天4S店会向证人交付,经与4S店核实后,就付钱了。后因车主手续不全无法过户,交易完成不了,证人表示退还车辆,让他们退钱,两位车主同意配合,但是被告不肯配合。证人去被告公司找过被告,被告仍不配合,还报警。证人确认被告的行为不是中介活动,只是给证人介绍客户,证人与车主签订合同价格是1,525,000元,实际支付了1,565,000元,差价40,000元被被告拿走了。被告对证人的证词不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和广发银行的账户明细。广发银行明细中记载,2017年10月31日,广发银行向被告发放了个人消费贷款260,000元,同一天被告向吴x共转账260,000元;工商银行明细中记载,2017年11月4日,刘某向被告支付1,1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广发银行账户转入270,000元,向妻子周程账户转入7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吴爱共提供购车首付资金支持,其目的在于转售获利,其收到刘某支付的购车款后,将大部分钱款转入其个人及妻子的账户,并未支付给车主林卓和吴爱共,可以印证被告从事二手车中介活动并以此获利的行为。被告未对上述银行账户明细的资金情况作出说明。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行业规范。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积极参与二手车的买卖活动,不仅居中介绍,还参与大额资金往来。因买卖双方发生纠纷而向原告投诉后,被告也未积极配合调查,对转入其账户的100余万的资金至今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认定被告存在“参与二手车买卖中介活动,并与举某人发生大额资金往来,且在分行调查过程中对相关事实不予回答,故意隐瞒”的违纪事实,并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法。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0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了《负面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发送邮件,作为其对被告扣罚绩效工资1,120元的依据,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经被告确认,《违规及失职行为处理通知书》没有记载具体的违纪事实,且未经被告签收,本院无法据此确认原告作出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仲裁审理中确认并同意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4,606元和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陪产假工资3,244元,本院审理中双方对该部分事实并无争议,原告现以风险期未过为由要求缓付部分绩效工资、以被告未完成请假流程为由拒付陪产假工资。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鉴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有悖诚信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无需支付被告罗柏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30,209.33元;
二、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罗柏顺绩效工资计15,726元;
三、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罗柏顺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工资计3,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2元、被告罗柏顺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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