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潘凯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
原审被告:潘凯腾,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寻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汇公司)、原审被告潘凯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寻购公司及原审被告潘凯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被上诉人上海京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寻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上海京汇公司对厦门寻购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海京汇公司一审提供的所有公证证明均是事后就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公证,并不是就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公证,无法认定涉案合同是由厦门寻购公司签订的。2.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在民生银行开设过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更未就之前的借款有过任何的还款行为。3.厦门寻购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未签订过关于手机的买卖合同。上海京汇公司现提供网页订单显示“邱清阳”与收货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湾工业区阳岐路XXX号宇宏物流园X栋”,厦门寻购公司均不知情,且至今未收到手机。上海京汇公司另提供之前借款记录证明厦门寻购公司也是因购买手机曾向上海京汇公司四次借款,厦门寻购公司对此亦均不知情,且均未收到货物。
上海京汇公司辩称,厦门寻购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来支持其上诉主张。上海京汇公司对己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公证并积极联系设备供应商出具了其发货的证明材料,联系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了上海京汇公司支付货款的电子回单,联系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对本案涉及的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合法性出具了说明函,上海京汇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凯腾同意厦门寻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上海京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厦门寻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9,040元、截至2018年2月6日的利息17,605.45元、罚息14.55元,合计506,660元;2.厦门寻购公司支付逾期罚息293.42元(具体以借款本金489,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10.56元(具体以欠付的利息17,60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3.厦门寻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潘凯腾应对厦门寻购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公司)为京东金融平台提供旗下支付产品“京东钱包”进行支付服务。2015年3月20日,网银在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快捷支付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基于前期合作,开展快捷支付业务合作。网银在线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对于持卡人网络或移动实名订购业务,实现对持卡人银行卡的实时扣划和清算处理。持卡人在网银在线公司平台完成用户注册后,通过网银在线公司平台发起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卡的快捷支付签约认证请求,并按要求输入户名、银行卡卡号、信用卡有效期(签约卡为信用卡)、预留银行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预留银行手机号码等信息,双方通过约定方式进行信息核验,核验通过后向持卡人手机号码发送动态校验码,持卡人按要求输入正确校验码后,快捷支付签约成功,实现持卡人在网银在线公司平台注册用户号与在工商银行开立签约银行卡的绑定。网银在线公司在发起签约认证时,应同时上传持卡人在网银在线公司的注册用户号。
2.2017年4月10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签订《“和易贷”在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中国移动公司向上海京汇公司持续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持(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信息、历史交易数据等),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符合上海京汇公司授信条件的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由上海京汇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全额划付入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上海京汇公司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并由上海京汇公司委托合作银行将该款项支付给中国移动公司的账户;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协议后附中国移动公司各分公司账户信息。
3.2017年7月5日,厦门寻购公司通过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向上海京汇公司提交贷款申请。申请提交后,厦门寻购公司(乙方)与上海京汇公司(甲方)在京东金融网站签订《贷款额度合同》,编号为JR-QYJR-HYDXXXXXXXXXXXXX,约定:贷款人(甲方)上海京汇公司,借款人(乙方)厦门寻购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如乙方资信等情况发生变化,甲方有权自行调整借款额度。借款仅用于乙方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使用,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本合同项下额度类型为循环额度,乙方可在额度有效期内的任何工作日一次或分次向甲方申请借款;在额度的有效期内,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任何一笔款项的还款义务或支付义务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约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剩余的借款额度;乙方可在额度有效期内任何工作日一次或分次向甲方申请借款,每笔借款终止日是否在额度有效期内以具体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就本合同额度项下每笔借款由乙方在“融资平台”(http://loan.jd.com/home/index.htm)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甲方将与乙方另行签署借款合同;就该单笔借款而言,本合同项下的约定与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的有关内容不符的,以借款合同为准;乙方提用的借款额度项下的每笔借款所适用的利率以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利率为准;甲方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逾期贷款收取罚息,甲方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4.2018年1月2日,厦门寻购公司作为乙方通过http://loan.jd.com/home/index.htm向上海京汇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HYD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经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89,04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乙方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使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日(放款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若甲方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放款日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期限以此顺延;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4%;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从应付利息日的次日起,对应收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乙方同意采用由甲方受乙方的委托将融资款全额划付入乙方指定的乙方供应商的账户(乙方供应商账户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照如下方式偿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付息日为乙方放款日的对应日,无对应日的,付息日为该月的最后一日或该期最后一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甲方可以自主决定本合同和乙方与甲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提前全部清偿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罚息;(5)利息;(6)本金。甲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包括以电子签名和勾选确认的方式签署本合同),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
5.2018年1月10日,上海京汇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厦门寻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凯腾作为乙方(保证人)通过互联网签订合同编号JR-QYJR-YD-GUR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厦门寻购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5日止;担保的范围为根据主合同实际形成的主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产生的相关款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履行期限届满日;如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包括由甲方依据主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6.2018年1月2日,上海京汇公司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的XXXXXXXXXXXXXXXXXXX6账户打款489,040元。同日,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向收货人为“邱清阳”、收货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湾工业区阳岐路XXX号宇宏物流园X栋(寻购)”通过鸿讯物流发货80部苹果手机。
7.上海京汇公司称,自2018年2月3日开始,因厦门寻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厦门寻购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上海京汇公司可自主决定与厦门寻购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厦门寻购公司提前全部清偿。故截至2018年2月6日,厦门寻购公司仍欠本金489,040元、利息7,042.18元及利息的罚息14.55元。
8.厦门寻购公司在网站的实名认证信息载明,授权人:潘凯腾,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手机号:XXXXXXXXXXX。上海京汇公司称个人的实名认证具体流程系:个人上传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核实真实后要求提供手机号和银行卡,再根据银行卡开户时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以及该手机号是否为本人所有,以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与其本人的手机号是否一致,通过认证。上海京汇公司线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流程系:1.进入贷款管理,点击最高额担保函合同;2.法人进行实名认证,输入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并上传身份证照片;3.通过实名认证的手机输入短信验证码安装数字证书;4.验证数字证书,如数字证书验证成功,直接跳转到签署页,如数字证书验证失败,需重新安装数字证书。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用于进行验证的潘凯腾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用于实名验证的潘凯腾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潘凯腾认可均是其名下。
9.上海京汇公司提交了天威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潘凯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潘凯腾的电子签名是经过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公司认证的,合法有效。天威公司《说明函》载明,天威公司为上海京汇公司等提供数字证书及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天威公司运营的根密钥证书是由国家根密钥生成,天威公司向借款人的保证人签发数字证书,保证人在线上签订保证合同时,通过使用数字证书形成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是经过天威公司认证的,是合法、有效的。另,上海京汇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了企业在上海京汇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从注册到签署《贷款额度合同》《借款合同》申请贷款的全部流程。
10.2018年2月26日,厦门寻购公司通过其民生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向上海京汇公司支付款项167.01元,业务名称为还款。
11.上海京汇公司因与厦门寻购公司就本案借款发生逾期,要求厦门寻购公司提前清偿其与厦门寻购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HYD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等,并已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方是否为厦门寻购公司以及潘凯腾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经过公证书显示,企业在京东金融平台账户进行注册需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包括: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并上传身份证照片,通过身份认证后方可注册成功。注册成功后再进行登录,登录后需对企业进行实名认证并安装数字证书,均需向企业联系人的手机号发送验证码进行验证。完成上述操作后才可以在上海京汇公司京东金融平台上签署相关合同。而从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说明以及网银在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快捷支付业务合作协议》来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亦需潘凯腾进行相应的实名认证,该环节具体流程系个人上传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核实真实后要求提供手机号和银行卡,再根据银行卡开户时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以及该手机号是否为本人的,以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与其本人的手机号是否一致来通过认证。对此,上海京汇公司提交了潘凯腾的身份证号、证件照片、银行卡号、手机号等信息,称潘凯腾通过了上海京汇公司京东金融平台注册账户的实名身份认证。鉴于潘凯腾亦认可上海京汇公司所称实名认证过程中手机号及银行卡号为其名下所有,故若其否认该节事实,应由潘凯腾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注册或被他人冒名注册,或提交证据证明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的个人信息非其本人真实信息。然,潘凯腾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故只能将此不利后果归于潘凯腾承担,由此认定上海京汇公司所称的潘凯腾已经过实名身份认证系其本人的主张成立。鉴于潘凯腾系厦门寻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公证书公司注册以及申请贷款的流程,可以推定《贷款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亦是厦门寻购公司所签署。综上,上海京汇公司与厦门寻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D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海京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厦门寻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上海京汇公司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主决定本案《借款合同》自2018年2月6日提前到期,厦门寻购公司应向上海京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9,040元,并结清到期的利息,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鉴于厦门寻购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对上海京汇公司的诉请予以调整。经核算,厦门寻购公司应向上海京汇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89,040元、截至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7,042.18元、逾期利息5,788.79元,以及以本金489,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利息7,04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对于上海京汇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海京汇公司要求厦门寻购公司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至于上海京汇公司要求潘凯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上海京汇公司与潘凯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根据该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5日,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生于2018年1月2日,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内,故对于上海京汇公司要求潘凯腾对厦门寻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寻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上海京汇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89,040元及截至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7,042.18元、逾期利息5,788.79元;二、厦门寻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上海京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89,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为标准计算)、利息的罚息(以利息7,04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为标准计算);以上第一、二项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总和不超过以489,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海京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69元,由上海京汇公司负担432元,由厦门寻购公司负担8,637元。
二审中,厦门寻购公司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持令至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会计业务处理中心处调取其开户记录以及绑定银行结算账户等信息,但未取得相关证据。庭审中,厦门寻购公司另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由其持令至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处就本案系争购货合同的签订情况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从未与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签订过购货合同,即使有相关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并非厦门寻购公司的。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厦门寻购公司系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上下订单购买相关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海京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与中国移动公司开展合作,由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两者可以形成印证。厦门寻购公司如对购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由民生银行出具并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厦门寻购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付款4次,对应发生在本案之前的另4笔贷款业务。厦门寻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银行流水,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上海京汇公司贷款,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一直是案外人黄国斌、张晓斌夫妻二人进行还款,厦门维信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厦门寻购公司的合作单位,该公司从事手机买卖业务,而黄国斌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件是黄国斌操作进行,厦门寻购公司并非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
鉴于厦门寻购公司对上海京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原审被告潘凯腾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海京汇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厦门寻购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核算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厦门寻购公司主张上海京汇公司一审提供的所有公证证明均是事后就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公证,无法认定系争借款合同是由厦门寻购公司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了企业在京东金融平台进行注册的过程,结合厦门寻购公司在网站的实名认证信息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与厦门寻购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凯腾的信息一致,且已经向潘凯腾的手机号发送验证码进行验证等事实,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签署了系争《借款合同》,对厦门寻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厦门寻购公司另主张其从未在民生银行开设过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更未就本案借款进行过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信息,厦门寻购公司持有民生银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并与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之间发生多笔交易,虽然该银行流水信息显示黄国斌和张晓斌多次向厦门寻购公司的该账户内付款,但该付款情况仅能表明厦门寻购公司与黄国斌、张晓斌之间可能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推出系黄国斌为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和还款人这一结论。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厦门寻购公司还主张其从未与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相关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贷款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用途仅用于厦门寻购公司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使用,且与购买产品订单截图相印证,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厦门寻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9元,由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