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市燕之屋丝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耀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嘉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戴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燕之屋丝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之屋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青岛宏耀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被告嘉晟公司、宏耀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之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XXXX.1、名称为碗(即食燕窝碗XMSN-1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嘉晟公司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被告宏耀中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库存;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2.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从事燕窝的研究、生产和销售,并获得名称为碗(即食燕窝碗XMSN-18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对于燕窝包装美感度的提升有着良好的效果,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的喜爱。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燕窝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晟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嘉晟公司自己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与涉案专利设计差异明显,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耀中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嘉晟公司的意见;2.被告宏耀中公司仅为销售商,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并不知情,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已经下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权属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涉案专利信息查询页打印件;证据3涉案专利年费缴纳信息;证据4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二)侵权证据。证据5(2018)厦鹭证内字第32019号公证书;证据6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报告。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该份证据的出具主体无权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作出认定,且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出具专利侵权报告。
二、被告嘉晟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ZLXXXXXXXXXXXX.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权人章某某与嘉晟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及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前述专利年费的缴纳凭据。
原告、被告宏耀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三、被告宏耀中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宏耀中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网络打印件。
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系网络打印件。被告嘉晟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证据6,认为即使具有表面真实性,其内容亦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于被告宏耀中公司的证据,因系网络打印件,网址、时间等信息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优势证据原则及商业经营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名称为碗(即食燕窝碗XMSN-180-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燕窝碗,由碗盖和碗体组成,碗盖呈礼帽形状,碗盖下部有类似帽檐的围边,围边与碗盖(帽体)连接处有圈状台阶,碗盖顶部有圆形凹陷部,碗盖顶部圆周上设有4对透气孔;碗体上部具有圈状台阶,碗体呈上大下小的梯形,碗体底部向内凹陷,凹陷处有圈状台阶,凹陷底部为平面。
2018年6月30日,案外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对线下物品保全、线上保全及浏览网页信息等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20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以下事实:一、2018年7月3日,该公证处收到韵达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包裹,公证人员查看包裹确认无破损、拆封痕迹,唐红确认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拆开后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和专用胶带对上述包裹进行了重新封装。二、2019年7月9日,该公证处使用“公证云”平台调取了唐红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处对上述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上述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上述证据文件包括:1.XXXXXXXXXXXXXXXXXXX1968-1.mp4;2.交易详情-Tmall.com天猫理想生活上天猫.png;3.物流详情-理想生活上天猫.png;4.盛燕天下即食燕窝免炖即食燕窝正品孕妇滋补品158g-tmaill.com天猫.png;5.店内搜索页-盛燕天下旗舰店-天猫Tmall.com.png;6.工商资质.png。三、唐红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查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文件记载,唐红于2018年6月29日在天猫网上的盛燕天下旗舰店购买了“盛燕天下即食燕窝免炖即食燕窝正品孕妇滋补品158g”商品一件,价格为138元,盛燕天下旗舰店的经营者是被告宏耀中公司,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被告嘉晟公司。对该节事实,两被告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经销商:青岛宏耀中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上海嘉晟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包括碗盖和碗体,碗盖呈扁圆帽状,碗盖下部有类似帽檐的围边,围边两侧分别有凸出部分,围边与碗盖(帽体)连接处有圈状台阶,碗盖顶部有圆形凹陷部,碗盖顶部圆周上没有透气孔;碗体上部具有圈状台阶,碗体呈上大下小的梯形,碗体底部向内凹陷,凹陷底部为球面。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其合理费用2.6万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比对报告费4,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被告嘉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案外人章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燕窝碗”、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月12日获得授权。2018年1月12日,案外人章某某授权被告嘉晟公司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因此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区别:1.碗盖顶部。涉案专利的碗盖顶部有凹陷和气孔,被控侵权产品是平的且没有气孔;2.碗体底部。涉案专利的碗体底部的凹陷是平面,被控侵权产品的碗体底部凹陷呈球状;3.碗盖围边。涉案专利的碗盖围边圆周上没有凸出部,被控侵权产品碗盖围边圆周上有两处凸出部;4.整体形状。涉案专利碗整体较高,碗盖和碗体所占比例相当,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较扁平的,碗体所占比例较碗盖大。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认定两种设计是否相同,对于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明显的设计要点,各设计结合后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都应是予以考量的内容。
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具有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1.碗盖顶部。涉案专利的碗盖顶部有气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气孔;2.碗体底部。涉案专利的碗体底部的凹陷是平面且有呈阶梯状台阶,被控侵权产品的碗体底部凹陷呈球状;3.碗盖围边。涉案专利的碗盖围边圆周上没有凸出部,被控侵权产品碗盖围边圆周上有两处凸出部;4.整体形状。涉案专利碗整体较高,碗盖和碗体所占比例相当,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较扁平的,碗体所占比例较碗盖大。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整体形状、碗体和碗盖的结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碗盖围边的形状以及碗盖和碗体所占整体比例方面存在的差异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的判断,经综合判断上述两点差异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亦不构侵权,本院对于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市燕之屋丝浓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厦门市燕之屋丝浓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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