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厦门曙光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兰士(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厦门曙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洪春南,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诉代理人:崔钰佳,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兰士(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XXX号新贸楼277室。
  法定代表人:中川圭史(NAKAGAWAYOSHIFUMI)。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艳,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厦门曙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兰士(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崔钰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按照原告持股比例49%向原告分配股利人民币XXXXXXX.89元,并支付以人民币XXXXXXX.8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股利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认缴出资额192157美元,持股比例为49%。同时根据被告《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每年分配一次利润,按照股东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经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被告截至2015年度年末未分配利润共计人民币XXXXXXXX.14元。但因被告的控股股东即天龙马兰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马兰士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被告不仅未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反而通过由天龙马兰士公司与被告对外投资的子公司即上海电音马兰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音马兰士公司”)签署《服务协议》,以名为提供服务、实为恶意转移被告财产的方式,损害被告公司的资产收益,进而损害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分红收益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被告的章程,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有决定权,但是被告没有召开董事会会议,也没有形成有效的分配利润的董事会决议。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分配了两次利润,保障了原告的分红权。第三,被告2015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未分配利润只是签署《服务协议》前的账面价值,并未明确实际可分配利润的金额,在签署《服务协议》后,会计师已经在未分配利润中计提了服务费,所以在计提服务费后实际未分配利润只有人民币994万余元,该金额才是被告经过审计的未分配利润。第四,被告的子公司即电音马兰士公司已经向天龙马兰士公司支付了服务费,这个是正常的交易,交易合同进行过备案,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第五,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所以这两个年度没有正式的审计文件,无法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被告不同意按照2015年度年末的利润进行分配,因为当时并未计提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的服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各公司股权结构的事实
  被告系2004年1月5日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92175美元,股东为原告和案外人天龙马兰士公司,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92157美元,案外人天龙马兰士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万美元。
  案外人电音马兰士公司系2008年6月11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和案外人电音数码音响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音数码公司”)。
  案外人电音数码音响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2003年6月11日成立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案外人天龙马兰士公司。
  二、关于本案盈余分配的事实
  被告《章程》第四十二条约定,公司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其中储备基金占注册资本金50%之前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其余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确定。第四十三条约定,公司依法分配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此利润的分配由董事会决定。第四十四条约定,公司应每年分配一次利润,原则上,公司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提取法定基金后的净利润,按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第四十五条约定,公司以往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
  2014年12月,被告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决定》和《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明确2008年至2013年,被告可分配利润总额为人民币XXXXXXX.23元,因此,被告决定将上述可分配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其中分配给原告的利润额为人民币XXXXXXX.32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决定》和《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明确自2008年至2013年,被告可分配利润总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因此,被告决定将上述可分配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其中分配给原告的利润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
  2016年3月31日,天龙马兰士公司与电音马兰士公司签署两份《服务协议》,约定天龙马兰士公司为电音马兰士公司提供销售支持服务,服务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根据协议附录1约定,天龙马兰士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人力资源支持、财务活动支持、全球信息系统使用、中国本地信息系统支持、供应链支持、董事和审计员指派等。根据协议附录2约定,上述服务期间内的服务费金额为XXXXXXXXX日元。
  2016年4月21日,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毕马威华振沪审字第XXXXXXX号《审计报告》,对被告2015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根据该《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度被告公司未分配利润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X.14元。
  2017年4月27日,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毕马威华振沪审字第XXXXXXX号《审计报告》,对电音马兰士公司2016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根据该《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度电音马兰士公司未分配利润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X.47元。
  2017年5月11日和2018年9月1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分别将被告2016年度《审计报告》和2017年度《审计报告》草稿发送给了原告。
  另查明,2013年9月,电音马兰士公司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明确2010年至2012年公司实现净利润人民币XXXXXXXX元,因此公司决定分配利润人民币XXXXXXX元,按照出资比例,被告应分得XXXXXXX元。
  2015年5月,电音马兰士公司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明确2008年至2012年公司剩余可分配利润为人民币XXXXXXXX.58元,因此公司决定分配利润人民币XXXXXXXX元,按照出资比例,被告应分得人民币XXXXXX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自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章程、XXXXXXX号《审计报告》、《服务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决定》、《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电音马兰士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XXXXXXX号《审计报告》、双方往来邮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未作出分配利润的有效决议。故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未形成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时起诉要求被告分配利润,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仍存有利润;二、被告的股东即天龙马兰士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被告不分配利润,从而造成原告损失。
  对于第一项要件,原告仅提交了被告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其诉请金额也是依据该报告中记载的被告未分配利润金额所得出。但是,被告未在当时形成利润分配的决议。根据被告的《章程》第四十五条约定,若被告之后年度发生亏损,则在弥补上述亏损前,被告不得分配利润。因此,现被告是否还存在利润、利润剩余多少,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当时的可分配利润金额进行利润分配,缺乏依据。此外,即使被告现在存有可分配利润,也尚需按照被告《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各项基金的扣除比例后,才可形成分配决议予以分配。
  对于第二项要件,原告提交了两份《服务协议》,欲证明被告的大股东即天龙马兰士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恶意将电音马兰士公司的利润转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无法认定天龙马兰士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被告不分配利润,给原告造成损失,理由如下:第一、两份《服务协议》约定天龙马兰士公司向电音马兰士公司提供马兰士音响销售支持服务,包括人力资源支持、财务活动支持、全球信息系统使用、中国本地信息系统支持、供应链支持、董事和审计员指派等。上述服务内容与电音马兰士公司的主营业务相符。作为一家从事跨国经营的公司,天龙马兰士公司按照一定标准向全球子公司收取服务费符合商业常理,被告关于《服务协议》倒签系由于天龙马兰士公司按照日本国税局的要求向电音马兰士公司补收服务费的辩称,亦具有一定可能性及合理性。故在该《服务协议》的效力尚未经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服务协议》签订及履行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得出天龙马兰士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结论。第二,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仅在天龙马兰士公司作为被告的股东,滥用被告股东身份及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时,才可适用除外规定。本案中,《服务协议》的签署方系电音马兰士公司和天龙马兰士公司,天龙马兰士公司并未代表被告对外作出行为,其未直接处分被告财产而导致无法分配利润,且其与电音马兰士公司签署协议的行为也与其作为被告股东的身份无关,故原告欲依据两份《服务协议》主张天龙马兰士公司滥用被告的股东身份和资格而不分配被告的利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即使原告关于《服务协议》系天龙马兰士公司恶意从电音马兰士公司抽取利润的主张成立,则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也应当是电音马兰士公司,即若《服务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也应当由天龙马兰士公司将收取的服务费退还至电音马兰士公司。但电音马兰士公司收回服务费后,是否分配给其股东(即本案被告和电音数码公司),系公司自治范畴,尚需考虑股东分配利润的意愿、电音马兰士公司的财务状况等因素,并不具有必然性,故《服务协议》的效力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可分配利润金额的增加。且即使被告从电音马兰士公司分得利润,其是否分配给原告、分配多少,仍需考虑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股东分配利润意愿等因素后,由被告的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原告主张天龙马兰士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损失,也无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利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曙光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46元,由原告厦门曙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克睿

书记员:陆申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