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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海昌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厦门海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燕,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海昌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海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锐公司)与被告鹤壁海昌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普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恬,被告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普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海昌公司赔偿原告海普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海昌公司支付合理费用9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海普锐公司授予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自动穿号码管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17年3月14日至3月16日,原告海普锐公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参加慕尼黑上海电子生产设备展期间,发现展位号为:“E1.1628THB鹤壁海昌”的参展商(后经核实,该展位为被告海昌公司所有)展出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穿号码管机,该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并未获得原告海普锐公司的授权。原告海普锐公司还从其他渠道获知,被告海昌公司己向河南等地的多家企业销售了涉嫌侵犯原告海普锐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海普锐公司认为,被告海昌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海普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海昌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且实用新型评价报告不全面。经被告检索,与涉案专利有关的还有JP62-237612A、JP7-282658A、JP2005-38644A等。其中JP2005-38644A解决了进料控制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JP7-282658A的基础上结合JP2005-38644A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2.被告海昌公司在上海展会上展示的设备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预放装置。按照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而且即使缺少该预放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仍能有效运转。3.被告海昌公司未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海昌公司研发完成后首次在上海展会上展览,便被原告海普锐公司起诉侵权,从未批量生产、销售,故对原告海普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认可。4.由于被告海昌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行为,没有任何获利,且原告海普锐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故其要求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海普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整套设备230万元没有参考意义。涉案专利仅涉及该套设备中的极小部分,故上述价格不应予以参考。原告海普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也不合理,其提供了两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与类似案件情况明显违背。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海普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厦门海普锐精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自动穿号码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申请日为2014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动穿号码管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号码管、进料导向机构、预放轮机构、缺料检测机构、预放开关、送料轮、导管、喷头、高度调节机构、切管装置、夹爪以及线材导向机构;其中,所述号码管、进料导向机构、预放轮机构、缺料检测机构、预放开关、送料轮、导管、喷头、切管装置、夹爪、线材导向机构依次排布;所述喷头安装于高度调节机构上;所述夹爪上连接有一夹爪前进后退装置。
  说明书[0031]记载,“所述预放开关5控制预放轮机构3工作与否,其包括基座51、光电开关52、检测钣金53、随动块54以及导向柱55;所述光电开关52、检测钣金53安装于基座51上;所述导向柱55竖直设置于基座51上;所述随动块54上设有号码管穿孔56,其设置在导向柱55上,并能沿导向柱55上下移动。当在预放轮机构3与送料之间的号码管足够多时,随动块54处于下面的位置,检测钣金53不会遮挡位光电开关52;当预放轮机构3与送料之间的号码管比较少时,号码管会被绷直,随动块54会被往上提,检测钣金53会遮挡位光电开关52,此时预放轮机构3开始工作。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海普锐公司请求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检索到现有实用新型专利6篇,作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评价报告认为,经比对:1.权利要求1保护的自动穿号码装置不同于对比文件1(CNXXXXXXXXXU)公开的自动穿套管设备,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3月16日,原告海普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芳甸路口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E1展区内一处标有“THB鹤壁海昌展位号:E1-162B”的展位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并领取了零部件四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5317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海昌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许诺销售,但否认其有销售行为。原告海普锐公司确认其没有被告海昌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自动穿号码管装置,包括号码管、进料导向机构、预防轮机构、缺料检测机构、送料轮、导管、喷头、高度调节机构、切管装置、夹爪以及线材导向机构;其中,所述号码管、进料导向机构、预防轮机构、缺料检测机构、送料轮、导管、喷头、切管装置、夹爪、线材导向机构依次排布;所述喷头安装于高度调节机构上;所述夹爪上连接有一夹爪前进后退装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预放开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原告海普锐公司提供了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32,500元的律师费发票、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称,32,500元的律师费发票系为诉讼前提供咨询服务开具的。
  原告海普锐公司还提供了与案外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半自动化二次导线加工设备合同”,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该合同约定,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厦门海普锐精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半自动化二次导线加工设备,价款为2,7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海普锐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沪东证经字第531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两张、公证费发票、加工设备合同书及发票,被告海昌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产品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包括号码管、进料导向机构、预放轮机构、缺料检测机构、预放开关、送料轮、导管、喷头、高度调节机构、切管装置、夹爪以及线材导向机构。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预放开关。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海普锐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预留了用于安装预防开关的位置,存在规避全面覆盖原则以避免侵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过或准备安装预防开关,且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在未安装预防开关的情况下也能正常运转,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海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6元,由原告厦门海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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