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厦门美高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特里威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厦门美高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华,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伟,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里威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顾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美高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特里威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华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净重为300公斤的氮化硅从上海保税区仓库发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迎闫公路西侧金阳大道1号。2015年10月17日,本案所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全部烧毁。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就承运货物及货物损毁等事实进行确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毁,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与案外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本案所涉300公斤氮化硅货值27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货物损失2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货物运输不属于被告经营范围,被告受原告委托帮其代办货物报关、运输事宜并收取代理费,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货物运输,被告实际委托上海银来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货运输,上海银来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货后又委托上海北冠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原告仅为受托人,非承运人。其次,货物在上海北冠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害,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汇报事故情况,积极协助处理事故,并向原告披露货物实际系上海银来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北冠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原告对于被告转委托行为并未表示异议。被告作为受托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仅收取了1,100元运输代理费,若由被告承担全部货物损失和支付利息损失亦于理不合。此外,货物损失不应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订购合同》确定,而应按照原告购买货物成本价22,500美元计算。
  原告对被告辩称意见述称,首先,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委托被告承运原告货物,原、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经营范围不影响原、被告运输合同效力。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本案所涉合同承运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其他实际运输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主张。即使按委托合同关系而言,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亦未向原告汇报货物转委托他人运输,未经原告同意的转委托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其认可货物购入时成本价为22,500美元(不含税费),但本案所涉货物损失应按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而非成本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货委托书》,载明“兹我司厦门美高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将于今天2015年10月15日将派驾驶员、车牌号、身份证号、电话,前往贵司提货。提货信息如下:货物名称氮化硅,3个橙色铁桶,300公斤批号506701SQ10,合计300公斤。并将货物发往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届时请予以放货并及时送货。谢谢!”《提货委托书》中的驾驶员、车牌号、身份证号、电话均为空。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司于10月15日委托我司从保税区仓库鸿池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提出氮化硅共3桶,300公斤,批号为506701SQ10,并委托我司发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迎闫公路西侧金阳大道1号,收件公司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我司于当天委托上海银来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去仓库提货。银来易提货后于当晚委托给它的联盟车队上海北冠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送往宁夏中卫。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车祸,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全部烧毁。现事故正在处理中,特此说明!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LindaLee与被告工作人员cindy有如下QQ聊天记录。2015年10月15日,LindaLee向cindy发送文件名为“10-15提货发中卫”的提货委托书。同年10月19日,LindaLee问“当时事故是发生在安徽?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是怎样的呢?是直达车还是?关于这次事故,需要你们提供书面的详细材料”。cindy回复“请今天提供真实的烧毁货物的价格证明!!!”。LindaLee问“那我们提供的是销售价格还是成本价格?”cindy答复“应该是成本”。LindaLee回复“我们合同是600公斤,但是实际上是先发了300公斤的货物”。cindy回复“这是烧掉的3桶货保税区报出金额,你看看可以按这个提交给交警吗?”LindaLee问“22,500是指什么价格?我们报的是75美金,然后还要加进口关税和增值税”。cindy回复“22,500除以300=75”。LindaLee回复“可是那是美金的价格哦,还有进口关税”。同年10月20日,LindaLee问“我们领导后天会过去您那边了解这次事故的相关情况,车队和你们是什么关系呢?那我们去找谁呢?”cindy回复“合作关系”。LindaLee回复“因为我们货物是委托您这边帮忙发货的,所以可能还是得找你们这边,然后你们再找车队的人一起过来谈”。cindy回复“其实你们放心好了,只要交警把责任定下来该怎么弄就怎么弄”。LindaLee发送图片内容为“忻晓萍/cindy,上海特里威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北路XXX号方舟大厦18楼B座”询问cindy是否是其办公地点,原告领导会去被告处,cindy回复“是的……上海北冠物流丁经理XXXXXXXX提货的车队”。同年10月21日,cindy向LindaLee发送前述《情况说明》照片及扫描件。同年11月24日,cindy告知LindaLee烧毁货物保险公司需价格证明(发票),索赔函,LindaLee问原告与其客户的合同及发票是否可以,cindy回复你先给我吧。LindaLee问索赔函是否是给保险公司,cindy回复是。LindaLee发送《索赔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被告从保税区仓库鸿池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提取氮化硅共3桶……货物确认在宁洛高速途中全部被烧毁。货物价值为285,000元人民币,现要求给予赔偿……。cindy回复称委托人改成北冠物流,保险是他们买的。原告重新出具《索赔函》,载明:我公司有货物氮化硅共三桶,合计300公斤,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85,000.00元,由上海北冠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发往……货物已确认全部被烧毁。现要求给予赔偿……。
  2016年8月1日,LindaLee向cindy发送邮件,表示事故发生将近一年被告未给出结果和解决方案,要求被告一周内给予解决方案和明确解决时间。被告未回复。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索赔函,载明:……此次事件不仅使我司货物受损,而且造成我司二次紧急调运货物以及相关运输费用。事故发生已近两年,虽经我司多次与贵司协商此事,但是一直未能给予合理解决。所以恳请贵司尽快对我司相关损失予以处理……。被告未回复。
  再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ALZCHEMAG公司签订采购单一份,载明原告向该公司购买1,500公斤氮化硅,CIF上海单价为75美元/公斤,合计112,500美元。
  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申报日期XXXXXXXX,商品名称氮化硅,总价112,500美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A01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载明,报关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缴款单位为原告,货物1,500千克氮化硅,完税价格719,584元,进口关税金额为39,577.12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L0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报关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缴款单位为原告,货物1,500千克氮化硅,进口增值税税款金额为129,057.39元。
  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开具1,100元货物运输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同年12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2,900元,摘要显示为10月份运费及报关费,原、被告均确认其中包含本案所涉货物运费1,100元。
  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供货600公斤太阳能氮化硅,单价为900元/公斤(含税、运费),总金额54万元,交货地点为宁夏中卫市沙坡头迎闫公路西侧金阳大道1号。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6张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5日,案外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2015年10月14日向贵司采购600公斤氮化硅,单价人民币900元/kg,货款总计人民币540,000元。贵司于2015年10月17日首次发货300公斤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焚毁,后于10月19日及10月27日两次供货合计600公斤。该笔货物我司已以汇票方式全额付款。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原告支付运费,双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毁,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系受托人,非实际承运人,受托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货物因交通事故损毁,系不可抗力。本院认为,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告知,原告才知晓被告委托第三方运输货物。且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系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转委托第三方运输货物的行为系经原告同意。且本案货物毁损所涉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货物毁损赔偿额,因原、被告无约定,原告主张按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即依据原告与案外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27万元计算。本院认为,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的价格并不能公允反映应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亦非被告可预见的损失,且该《订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认为依据货物毁损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确认货物损失赔偿额更为公平合理。包括300公斤氮化硅对应的成本价143,916.8元(以货物进口完税价格计算)、进口关税7,915.42元、进口增值税25,811.48元及运输费用1,100元,合计178,743.70元。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对费用存在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特里威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美高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78,743.7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美高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4.78元,减半收取2,957.39元,由原告厦门美高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39.17元,被告上海特里威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剑蓉

书记员:夏璐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