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月,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刘秋月、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秋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眼镜;2.判令刘秋月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6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刘秋月负担。审理时,因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雅瑞公司当庭撤回了关于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BOLON”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暴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权利商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刘秋月经营的“爆小龙眼睛店”在“拼多多”店铺大量销售侵害雅瑞公司权利商标的眼镜,雅瑞公司认为,刘秋月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雅瑞公司权利商标的眼镜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XXXXXXX号“暴龙”注册商标注册于2003年7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上述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于雅瑞公司,于2013年7月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第XXXXXXX号“BOLON”注册商标注册于2003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于雅瑞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中载明: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7日,雅瑞公司代理人袁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爆小龙眼睛店”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太阳镜男眼镜新款墨镜司机镜偏光镜驾驶蛤蟆镜时尚男女太阳镜变色”的太阳镜一副,购买价格为45元,购买页面显示已拼648件,销售页面显示使用了“暴龙”商标。2018年8月23日袁某收取了上述商品的快递,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查看收取的快递,并查看订单和物流信息,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拍照再封存后交由袁某保管。上述过程详见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9403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纸质包装盒一只、塑料包装袋一只、软壳眼镜盒一副、太阳镜一副,其中纸质包装盒、塑料包装袋、软壳眼镜盒和左眼镜架内外两侧上均使用了“BOLON”。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雅瑞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1.授权商品镜腿内侧有12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防伪码,除了前几位数字,后几位数字处有防伪标签予以遮盖,可以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查询真伪,被控侵权商品无上述镭射防伪码;2.授权商品的材质延展性好,不易折断,被控侵权商品的材质较脆。
另查明,刘秋月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爆小龙眼睛店”的店铺。
2018年9月23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被禁封。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爆小龙眼睛店”店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计904件,销售金额为33,200.8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雅瑞公司系第XXXXXXX“BOLON”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刘秋月销售的商品系太阳镜,与雅瑞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BOLON”,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暴龙”字样,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经雅瑞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雅瑞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刘秋月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雅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刘秋月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刘秋月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雅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刘秋月负担8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秋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 英
书记员:陈璐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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