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建,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张华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华建: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眼镜;2.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庭审中,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雅瑞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BOLON”、第XXXXXXX号“暴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销量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中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于2015年8月1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市场调查,雅瑞公司发现张华建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店铺“慕城”(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大量销售侵害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眼镜,雅瑞公司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雅瑞公司认为,张华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华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雅瑞公司提交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09768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1025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2003年7月7日,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2003年7月28日,第XXXXXXX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9类“太阳镜”,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书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4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9月1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快递代收点收取快递1件,带回公证处拆封查验后再次封装。随后,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搜索栏中输入“app.yangkeduo.com”进入网页,登录拼多多账户后点击“我的订单”,“待收货”中显示2018年9月14日在涉案店铺内购买的一款名称为“太阳镜男偏光镜墨镜男士司机镜开车眼镜男款驾驶镜复古钓鱼潮人”实付价格为19元的太阳镜(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浏览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页面展示标注有“暴龙”“BOLON”字样。代理人点击确认收货,网页显示的物流信息与收取的快递信息一致。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102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黑色盒装太阳镜一副及若干配件。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等无任何标识,但其商品网页展示上印有“暴龙”“BOLON”字样,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XXXXXX号商标相同。
庭审中,雅瑞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做工粗糙且没有镭射防伪码,售价亦远低于雅瑞公司正品500元左右的价格,故并非正品;雅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在页面宣传上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太阳镜”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张华建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10月15日被禁售,商品ID为XXXXXXX。截止被禁售,该款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6,585件、销售金额共计198710.20元。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于2011年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雅瑞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做工及缺乏防伪标识等情况,在张华建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雅瑞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指称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属相同商品,商品及包装等虽无任何标识,但其在网页展示上印有“暴龙”“BOLON”字样,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XXXXXX号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张华建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雅瑞公司确认张华建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仅主张经济赔偿。鉴于雅瑞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张华建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高,侵权商品销量达6,585件、销售金额达19余万元,涉案店铺网页多处使用涉案两商标等因素酌情判赔。雅瑞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依法应由张华建承担。本案中,雅瑞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交通成本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张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871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张华建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滑晓英
书记员:田力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