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及时英与隆某某千户营乡枣驼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及时英
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隆某某千户营乡枣驼村村民委员会
白丹萍(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时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某千户营乡枣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勇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丹萍,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及时英因与被上诉人隆某某千户营乡枣驼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时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坤、被上诉人隆某某千户营乡枣驼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闫勇军及委托代理人白丹萍、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6年2月20日证明效力的认定问题,及时英主张其不拖欠枣驼村委会承包费,并提交了2006年2月20日证明,但该证明不符合对账单的形式要件,且证明中所列项目系及时英书写,对于证明中载明“大队交公粮5年从我砖窑拿21万元”的内容,当时经手人李平均予以否认,而该21万元属于巨额款项,及时英没有其他证据支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及时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该项内容的真实性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没有如期缴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且被上诉人的砖窑依政策应予取缔,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于拖欠承包费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上诉人及时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6年2月20日证明效力的认定问题,及时英主张其不拖欠枣驼村委会承包费,并提交了2006年2月20日证明,但该证明不符合对账单的形式要件,且证明中所列项目系及时英书写,对于证明中载明“大队交公粮5年从我砖窑拿21万元”的内容,当时经手人李平均予以否认,而该21万元属于巨额款项,及时英没有其他证据支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及时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该项内容的真实性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没有如期缴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且被上诉人的砖窑依政策应予取缔,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于拖欠承包费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上诉人及时英负担。

审判长:郑延铎
审判员:王朝辉
审判员:王雷

书记员:梁冰1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