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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浙宏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岚,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赵剑锋。
  被告:温岭市浙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许昕。
  被告:赵剑锋,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洪蕾,女,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成机械公司)、温岭市浙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720,000元及其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13,995元,以及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上述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留购款25,000元;2.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92,000元;3、被告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对被告越成机械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各被告在未履行被告越成机械公司上述第1、2项全部付款义务之前,编号为NPLE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设备(附件《租赁物件明细表》)所有权属于原告;如各被告未能付清被告越成机械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将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以变现价款受偿;如变现价款(扣除合理变现费用后)不足清偿被告越成公司上述第1、2项全部债务的,原告有权向上述各被告继续追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243,688.88元(=未付全部租金1,718,688.88元+留购价款25,000元-保证金500,000元);截至2018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20,250.46元以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456,18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2.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元;3.被告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对被告越成机械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在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之前,合同编号NPLE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见附见《租赁物件明细表》)所有权属于原告;如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租赁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受偿;如变现价款(扣除合理变现费用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越成机械公司继续追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名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越成机械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编号为NPLE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将其自有一批生产设备(详见《租赁物件明细表》所列租赁物设备)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租赁物设备的所有权后将上述租赁物设备出租给被告越成机械公司使用。为此,原告按上述合同及与被告越成机械公司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设备价款的付款义务,根据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设备价款《收据》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实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原告拥有,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拥有使用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7月5日实际起租日起计;租期24期,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期末支付(即每月5日支付)。第1期至第8期每期租金137,500元,第9期至第16期每期租金112,500元,第17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87,500元,租金共计2,700,000元。被告越成机械公司于2017年8月5日开始支付原告第一期租金,以后每月5日为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NPLEXXXXXXXXB)的约定,上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融资租赁合同》实际起租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原告。此外,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设备留购价款为租金本金250万元的1%即25,000元;同时,还约定“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申请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等全部维权费用,均由被告越成公司承担”。
  被告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分别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PLEXXXXXXXXE1《担保书(企业法人)》和NPLEXXXXXXXXP1《担保书(自然人)》各一份。
  合同履行中,被告越成机械公司自2018年4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后,一直拖欠第8期、第9期、第10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期间,虽原告发函催促,但被告越成机械公司仍然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NPLE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1)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越成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NPLE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租金支付明细表》;(2)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越成机械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了承租人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若承租人延期迟付租金的,应承担“每迟延一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合同第九条9.2.9款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合理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等发生的费用”;(3)《租金支付明细表》表明:租期24期,第1期至第8期,每期租金137,500元,第9期至16期每期租金112,500元,第17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87,500元,租金共计270万元;(4)合同第四条第2款租赁保证金的第2.2项约定,“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提前结清全部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原告同意在承租人未付的剩余款项及费用金额不超过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用于抵扣其未付剩余款项及费用”。
  证据2.租赁物件设备《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NPLEXXXXXXXXB)及附件《租赁物件明细表》,证明(1)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所签涉案租赁物设备《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将其自有的一批生产设备【详见《租赁物件明细表》所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越成机械公司约定转让价款为250万元;(2)《所有权转让协议》首页“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实际起租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第4条约定原告“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可直接扣减”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越成公司应付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租赁手续费10万元和预付保险费7,700元。
  证据3.租赁物设备价款《收据》、《付款通知书》、汇付价款凭据2张、《同意书》、《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6),证明原告按约应支付转让价款250万元,按约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应付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租赁手续费10万元和预付保险费7,700元(合计607,700元)”,实际支付两笔转让价款1,692,300元和20万元,共计1,892,300元。
  证据4.编号NPLEXXXXXXXXE1《担保书》及其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编号NPLEXXXXXXXXP1《担保书》,证明被告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上述《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
  证据5.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发票及聊天记录,证明3,322.50元逾期利息的支付经过。
  证据6.催付函、寄发及收件凭据,证明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拖欠到期租金经原告发函催付后仍然拖欠到期租金超过三期。
  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汇付保费凭据、律师费发票,证明(1)原告支付律师费用90,000元、诉讼财保责任保险费用2,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等依据,属于合理维权费用;(2)《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述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被告越成公司承担及其各担保人所应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范围。
  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于2018年7月2日立案,立案后第一次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被告越成机械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前台签收。原告当庭确认以诉讼材料送达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日期2018年7月5日作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加速到期日。
  又查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逐日计算。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利率调整为24%/年。第六条约定,承租人确认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
  还查明,2017年8月7日起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开始支付租金,之后发生多次逾期,2018年4月4日支付完一笔款项后再无支付租金。综合《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支付租金情况,经核算,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为1,718,688.88元,扣除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加上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款25,000元,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尚需支付的剩余未付租金总额为1,243,688.88元;截止合同加速到期日2018年7月5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456,188.88元,被告越成机械公司已拖欠原告逾期利息20,250.46元。
  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0元;为实现担保物权,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成机械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NPLE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PLEXXXXXXXXE1、NPLEXXXXXXXXP1的《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及连带保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对被告越成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用,因合同有相关约定且实际已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成机械公司、浙宏机械公司、赵剑锋、洪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租金1,243,688.88元;截至2018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20,250.46元以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456,18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二、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三、被告温岭市浙宏机械有限公司、赵剑锋、洪蕾对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岭市浙宏机械有限公司、赵剑锋、洪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在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之前,合同编号NPLE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见附件《租赁物件明细表》)所有权属于原告;如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租赁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受偿;如变现价款(扣除合理变现费用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继续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018元,由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浙宏机械有限公司、赵剑锋、洪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件:《租赁物件明细表》
  租赁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
  数量(台/套/根)
  供应商
  设备编号
  
  焊机
  10
  台州市盛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
  SCSB0057-1~10
  
  清理机Q3710
  1
  青岛昌佳机械有限公司
  SCSB0058
  
  焊机
  37
  台州市盛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
  SCSB0059-1~37
  
  空压机
  1
  台州市路桥意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SCSB0060
  
  冷干机
  1
  台州市路桥意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SCSB0061
  
  焊机
  39
  台州市盛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
  SCSB0062-1~39
  
  液压机200T
  1
  台州市路桥金港液压机械厂
  SCSB0063
  
  焊机
  24
  台州市盛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
  SCSB0064-1~24
  
  LM喷塑设备
  3
  温岭市远大烘箱设备厂
  SCSB0065-1~3
  
  施压机60T
  1
  温岭市思密特机械厂
  SCSB0066
  
  旋压机
  1
  温岭市思密特机械厂
  SCSB0067
  
  液压机200T
  1
  台州市路桥金港液压机械厂
  SCSB0068
  
  涂装流水线改装
  1
  温岭市柯臻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SCSB0069
  
  125T闭式冲床
  1
  温岭市欧力机床有限公司
  SCSB0070
  
  125T开式冲床
  1
  温岭市欧力机床有限公司
  SCSB0071
  
  专用机床
  1
  浙江恒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SCSB0072
  
  动力头
  1
  浙江恒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SCSB0073
  
  涂装线
  1
  湖北蜗金物资有限公司
  SCSB0074
  
  刨渣机
  1
  瑞安市波惟尔机械有限公司
  SCSB0075
  
  压平机
  1
  瑞安市波惟尔机械有限公司
  SCSB0076
  
  合计
  128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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