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友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友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赖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友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82,1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三项合计8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案外人林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7XXXX英路揽胜越野车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系因撞击路面铁架子所导致。为此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事故发生时,沪A7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无法就保险车辆维修金额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车辆车损金额过高,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定损为13,470元,且原告无法找到肇事方,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主张30%的免赔率;另虽然原告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五章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法找到肇事第三方的,免赔部分仍需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如何确定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具体而言,双方仅对保险车辆“前大灯(右)”、“增压中冷器”等配件是否达到更换标准(是否可以修复),“前保险杠电眼线束”是否实际损坏,以及工时费没有单独计算等存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及修复价格明细表;2.维修材料清单。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修复价格明细表中“前大灯(右)”、“增压中冷器”等配件无需更换,“前保险杠电眼线束”没有损坏,以及工时费应单独计算等。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并无证据显示该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主张修复价格明细表中“前大灯(右)”等配件未达更换标准,“前保险杠电眼线束”没有损坏,以及工时费应单独计算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任何依据,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认定保险车辆车损为82,100元。
  (二)被告于订立合同时是否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两被告未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尚无法推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同时综合当事人举证、本案中的陈述以及保险公司展业模式等情况,认为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一节事实的主张,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
  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第三方肇事之情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交警认定事故经过为在行驶过程中碰到路面上的铁架子导致车头底盘损坏待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第三方肇事之情形,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因未尽上述法定义务也无权主张部分免责。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五章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免责30%;2.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六条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五章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即使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第三方肇事之情形,但依据保险单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两被告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30%,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系争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协商的合理时间及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为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保险车辆维修费支付的事实有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为证,支付费用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施救费1,500元有施救作业单、发票为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两被告应予赔付;评估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亦应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友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8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为98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